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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永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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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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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房征收补偿款分割纠纷该如何处理?

合同纠纷2013-07-13|人阅读
【案情介绍】 原告和被告系儿子和母亲关系。案涉房屋是以被告名义承租的公房。现该房已被征收,并由被告以承租人的身份与征收单位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获得了补偿款,并且该补偿款不用于购买住房。原告的本市常住户口落在该房屋,且原告在本市无其他住房。原告称自己从事长途运输工作,偶尔才能回家居住,但自己一直在该房居住。被告则表示,原告自2002年再婚以后,已搬出该房,属于在该房空挂户口,且原告对被告未尽任何赡养义务。原告的前妻及其女儿在和原告离婚后也在该房居住,二人的户口也落在该房处,但二人已于拆迁前迁出该房。先原告的前妻及女儿已另案起诉,请求分割拆迁补偿款。另,被告一直同小儿子共同居住,且由小儿子承担赡养自己的义务,且小儿子的户口也落在该房处,但小儿子在本市有一套经济适用房。原告向被告请求分割补偿款,遭到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分割补偿款。 【分歧意见】 我国目前存在着国家与公民之间特殊的房屋租赁关系,在征收操作中往往是征收人与公有房屋承租人直接签订补偿协议。由于征收协议的一方即承租人是单个自然人,但是实际居住的可能是一户或者两户以上的家庭,那么对于这样一笔补偿款的归属问题又成为了居住人之间或者家庭成员之间矛盾的焦点。 这个案例暴露出来的家庭矛盾是具有一定代表性的。笔者认为,这实际上反映了三个共同的问题,即承租人得到的补偿款究竟属于什么性质,除了承租人以外其他居住人,或者家庭成员是否有权利分享补偿款?如果能够分享,那么如何确定分享人员的范围?分享的范围确定以后又应当如何分割补偿款?作为承租人及其家人搞不清这些问题,就可能更多地引发类似的纠纷;作为法院对其法律的适用存在不同的理解和标准,也会造成司法的不公。对此,笔者从理论与实践的角度进行探讨,以求得一定程度的共识。 一、公房征收补偿款的性质 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分享征收补偿款,其实是分享了该被征收房屋所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对于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人,他们拥有公有使用权房屋是传统的福利型实物型的分配体制的特殊产物,公有使用权房屋的承租权已形成一种永租权,这种权利也是具有一定的价值。公有住房使用权在市场上以一定的形式进行流通,就是土地使用权价值的一种体现。公有使用权房屋的承租人实际上享有的是土地使用权带来的利益。 由此可见,承租人实际上得到的是被征收房屋所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那么,如果是一个家庭共同居住的房屋,得到的这个权益不仅仅是单个承租人所拥有的,也可能形成一种特殊的共有关系。这种共有关系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没有明确规定,各国的立法大多规定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由数人共有时可以准用所有权制度,因此有的学者称之为准共有。各地的房屋征收规定中基本上都没有明确这个关系。当这些权益量化为具体的征收补偿款时,所有权归属的问题就显得比较直接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54条第2款明确规定:“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其实,规定中的货币补偿款是所有权的共有,而安置房屋的共有也只是共同的居住权。 不管怎样,承租人与其同住人,或者其他家庭成员面临承租的公有房屋被征收的情况时,一旦出现矛盾,解决问题的方法应当是运用共有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 二、公房补偿款的共有人认定及其分割 被征收房屋承租人补偿款或者安置房屋的性质应当属于共有财产,但是,对于这种财产共有人的认定及其分割又缺乏明确的规定。同住人概念的外延和内涵并没有一个严格的法律界限。 《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动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解答》对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规定了三个基本条件:即同住人是指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时在该房屋处已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对于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居住一年和他处有无住房条件的限制。一般来说,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被认定为同住人。但是也有例外,除了结婚、出生以外,这就是实际居住的时间可以视情况而定,如因居住条件困难在外租房,因方便就学、就业而在学校或工作单位居住等仍然可以认定为同住人。 具体到本案,若完全按照上海高院的解答中的同住人的判断标准,则会产生如下的法律效果:本案原告、其前妻及女儿均符合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时在该房屋处已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三人均可认定为同住人,三人均可参与拆迁补偿的分割。这样的法律效果明显违背了拆迁补偿的宗旨,这种判断标准不顾婚姻关系、家庭关系,笼统、僵硬的以常住户口、居住时间来决定共有财产的主体,因此是不符合实际的,也是有违常理的。 笔者认为,共同居住权、承租权、征收房屋补偿款的共有权这些共有财产主要是依婚姻关系、家庭关系所产生的,因此在认定共有人的范围时必须从这些身份关系着手。作为行政管理中的户籍无非是对这些人身关系事实的确认,其本身并不是共有财产产生的原因。当然,有了法定形式的户口登记制度,为明确共有关系提供了事实依据。共同居住一定的年限,比如一年,其本身也不是产生共有财产的必备条件。所谓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同财产。”如上海某法院判决的案例,双方系争的被拆迁房屋原是李某外公外婆租赁。他们去世后,李某的父母搬入并由李某父亲承租。李某夫妇及其女儿三人户口随之迁入,女儿就读于上海,一直住在该处。李某夫妇在南京工作,在该地单位曾经分配过住房,并已经以其妻子为产权人按公有住房出售的规定购买。其妻子几年前回沪。被拆迁的房屋为面积相当的可分门进出的两间,分别由李某父母与李某妻女居住。现在,该处的房屋动迁,其父亲共得到54万元的补偿款。李某要求分得一半的补偿款,但遭到拒绝。在无奈之下把老父亲告到法院。法院认为,李某及其妻子不是同住人,认定其女儿为同住人。现在李某父亲愿意给孙女10万元,给李某夫妇6万元,与法无悖,予以准许。这一案例中李某的女儿,其户口在被拆迁的房屋处,由于读书的原因始终在该处与其爷爷,即与承租人共同居住,但是其生活来源完全靠父母李某夫妇的供养,结果李某夫妇不是共有人,其女儿反倒成为该房屋补偿款的共有人。这时候共同居住变成了创造财富的源泉了。这种倒挂的现象造成了人们的错觉,只要有户口、挤在一起居住就能分到拆迁补偿款。如果在司法实践中依然是按照这样的思路解决问题,那么法律确立的基本财产制度就会遭到破坏。 由此,在对待被征收房屋承租人补偿款的纠纷中,应当考虑该居住权的产生、变化等因素。关于合法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在理论上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类型。原来福利性的房屋分配而获得的租赁权,也基本上属于这两种取得的状况。例如结婚无房得到单位的配房,上述例子中李某的父母亲是承继了李某的外公外婆的承租权。因此,对于家庭共有财产的确定,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而加以区分。首先,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同生活关系是形成共有财产的基本前提,然后根据对共同财产形成所作的贡献,或者共同劳动的收入等因素加以综合判断。如果共同生活关系终止,例如父母离异,成年子女与父母分家等,那么就可能引起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单纯以共同居住一年或几年这种形式标准确定共有关系似乎是简单化了。当然,由于特殊的社会条件造成了家庭人员的居住状况的复杂化,但是这不应当是法庭审理具体案件的托词,相反应当查明共有关系的产生和变化的事实。具体到本案,原告与其女系被告的近亲属,属于家庭成员的共同生活关系。二人对于家庭的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可以作为同住人,参与拆迁补偿的分割。而原告的前妻因婚姻关系的终止,结束了与被告家庭的共同生活关系,没有理由成为同住人,故无权请求分割拆迁补偿款。 国务院出台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但该条例目前尚无配套的实施细则,而各地目前对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分割的规定不尽相同,房屋拆迁补偿款分割目前尚缺乏全国统一的标准,使得各地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希望有关部门尽快出台条例配套的实施细则,明确参与拆迁补偿款分割的同住人的范围及拆迁补偿款分割的具体标准。 笔者建议,在今后相关规定的制定中,对同住人的认定,首先,考虑婚姻关系、家庭关系等作为共同财产产生基础的身份关系;其次,根据对共同财产形成所作的贡献,或者共同劳动的收入等因素加以综合判断。共有关系明确后,能够用货币表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时,其分割方法实际上已经比较明朗了。一般情况下,应共有人均等分配;特殊情况下应当考虑老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等因素而适当多分。对于可以分门进出的房屋也可以按照已经居住的房屋面积作为分割的标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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