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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适用

损害赔偿2011-11-01|人阅读

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这一条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界定为证据,而不是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的,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只能在三日内提起复核。从形式上看,这一证据具有书证的特性,因为是公安机关制作,具有公文书证的性质,证明效力较高。

就是这一纸薄薄的书证,却发挥着很大的功能。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作为自己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作出罚款、拘留、限制驾车人员的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依据。其次,是人民检察院对于交通肇事者是否提起公诉的证据,更是人民法院定罪量刑和确定损害赔偿的证据。从实体上说,表面看,它不能直接确定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即不是对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进行直接处理,不属于直接调整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法律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它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行为不同。但是,它对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影响却极其重大。

尽管,《道路交通安全法》把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为证据,当事人可以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或者诉讼中,就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调解机关或者法院可以不采用这种证据。但是,当事人的质疑又能起到多大作用呢?

公安机关所作责任认定在审判实践中是属于事实和原因的认定范畴,而事实的认定是属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以及行政处罚定案的事实依据,即属于证明客观事实及依据客观事实证明认定损害因果关系的问题。事实认定本身不在国家职能部门权力分工的范围之内,每个国家职能部门都可以在自己有权处理的案件中作出自己的事实认定,但这种事实认定对其他国家职能部门不具有既定事实的效力。特别是对享有最终裁判权的法院来说,其他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仅是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明其诉讼请求或抗辩的证据,法院依法必须审查其是否可称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及其证明力如何。经过审查,如果有相反的事实能够证明责任认定有误的,则这样的证据不予采信,而以法院自己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根据。从而确定当事人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和定罪量刑的刑事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公安机关所作责任认定的采用长期存在一种误区。法院为了避开矛盾,法官怠于行使审查的权力,对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和事实、过错、责任不再进一步去核查,而是直接以责任认定作为证据采纳,对当事人的抗辩事实不作过多的考虑。直接以交警部门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作出让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或民事赔偿责任的判决。长期如此,使得公安机关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与诉讼中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同,造成误导的消极负面影响。责任认定作为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的证据,应当是顺理成章无可非议的,但直接作为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及刑事责任的依据,等于公安机关行使了法院的权力,而法院却乐此不彼。

基于以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使得交通事故认定书更加公平、公正,笔者建议,一是对复核程序不设置那么多障碍,即使出现《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的情形,也不停止复核,或者进一步规定,复核结论作出后,人民法院再对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作出判决。再者,要加强对公安机关所作交通事故的监督和制约,使交通事故认定在最初始阶段保证事故当事人的申辩权利能得到最大程度的行使。

笔者不才,也许以上观点有失偏颇,欢迎各位批评指正。

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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