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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舜锋律师
伍舜锋律师
广东-深圳
主办律师

刑事案例

其他2011-08-09|人阅读

刑事案例

案情简介

2008年起,被告人张某、陈某、任某、刘某等人组在团伙进行诈骗活动,以到被诈骗对象小食店订餐为借口,要求被害人先行垫付买酒、菜的钱,在陪小食店老板在超市采购菜、酒期间,要求小食店的老板交付一定数额的现金给被告人等人,被告人等人拿到小食店老板的现金后即逃离。20081113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张代某,李某在上海市宝山区真大路骗取被害人朱某3000元人民币;2010718日,被告人张某、陈某等人在深圳市龙岗区南澳骗取人黄某14000元人民币,当日又骗取被害人陈某12000人民币;2010815日,被告人张某、陈某、任某、刘某等人在东莞市凤岗镇骗取被害人刘某、叶某7800元人民币;2010817日,被告人张某、陈某、任某、刘某等人在龙岗区坂田骗取被害人张某10000元。当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参与5次,合计诈骗金额468000元。并且被告人张某2004年和2006年因诈骗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和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某、刘某、任某、陈某等人犯诈骗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的刑罚。

律师解析

本律师接受委托担任四被告人中张某的辩护人。根据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张某、刘某、任某、陈某等人在本案中诈骗所得财物累计数万元,都已达到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每次诈骗所得均由其支配或分配,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刘某、任某、陈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刑法第65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的除外。鉴于被告人张某在上次犯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了累犯,被告人张某是应当从重处罚的。本律师认为:张某等人虽然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但是被告人张某等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还赃款给被害人,确有真心悔改之决心,应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故人民法院采纳本律师的意见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是妥当的,四被告人服判,不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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