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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双灌律师
蒋双灌律师
福建-福州
主办律师

××诉吴××、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代理意见

合同纠纷2011-06-25|人阅读

代 理 意 见

尊敬的审判员: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吴××、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现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就争议焦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认定。

被告吴××擅自将原告投入用于合伙经营二手车买卖的投资款(人民币7万元)挪作其个人私有。后经原告与被告吴××交涉,双方同意将该笔款项转为借款并由被告吴××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欠条》,注明了借款期限、利息等,被告孙××为本债务的保证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我国《合同法》205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担保法》第6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之规定,被告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

二、被告孙××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欠条》中未明确被告孙××对涉案债务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从“××××××日止吴××无法还清,可以由担保人来还”该句的字义上来看,“可以由担保人来还”,说明还款期限届满,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还款,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还款,具有了连带保证责任性质;“吴××无法还清”可有两种解释,:一是吴××客观上不能还清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是吴××主观上不想还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根据《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孙××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我国《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本案被告除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超过期限未还款的逾期利息。被告主张逾期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观点,我们认为是错误的。首先,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只有在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即无息借贷的情况下,才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然而本案借款合同为有息借贷,借贷双方已明确约定了定期借款利息(月息2分),且该约定未超出任一方合理预期的,在此情形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被告主张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前提不存在,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其次,在民间有息借贷中,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尚需要为其合法行为支付约定利息,在逾期还款时更应为其违法行为按照约定或者比合同约定更重的利率向出借人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这种违约责任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理应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息。从《民事诉讼法》第229[]对逾期不还款者处以支付双倍利息的规定中亦可看出,法律对不履约者是加重责任而非减轻责任。试想,若借款人仅需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话,无疑减轻了借款人赖债不还的责任,造成对借款人违约行为的放纵,此不仅有违公平原则,亦不符合常理。另外,根据最高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被告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标准再加收30%-5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具体到本案中即为月息2%基础上再加收30%-50%,至少不应低于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基础上再加上30%-50%的标准。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若法庭最终认为本案应当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包括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然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此期间资金一直由被告非法占有,因此,应当按照被告占用资金的最长时间(即从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为止),根据银行规定的相应贷款时间,确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

四、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根据《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我们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拖欠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等。以上意见,望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谢谢!

此致

××人民法院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律 师:蒋双灌

时间:

[] 《民事诉讼法》229:“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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