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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德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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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

其他2016-12-15|人阅读

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4563号

申请人:朱XX,男,汉族1990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XX。

委托代理人:陈德新,北京卓翔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XXX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大兴区XX

法定代表人:邓XX

申请人朱XX(以下简称朱XX)与被申请人北京XX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开发公司)关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期、交通费等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孟晨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9日向XX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申请了书、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申请称:本人于2014年3月20日入职XX开发公司工作,职位为设备操作工。2015年5月15日下等14点30分,本人在工作时被机器切到手腕,2016年6月15日被认定为工伤,经协商未果。于2015年8月15日离职。现要求:一、XX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本人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二:XX开发公司支付本人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三、XX开发公司支付本人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护理费4500元;四、XX开发公司支付本人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交通费1000元。

XX开发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朱XX于2014年3月20日到XX开发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2015年5月15日朱XX在工作中受伤。朱XX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机关医院住院7。2016年6月15日,朱XX受到的事故伤害经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当庭朱XX提交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系受的伤系工伤;2、住院病案,证明其受伤后住院7天;3、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出院后需要休息;4、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2505号裁决书,因双方当事人朱XX与XX开发公司均未提起上诉,该裁决书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裁决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委认为:劳动者因劳动造成伤害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自朱XX受伤后XX开发公司未向其支付任何待遇,故对XX开发公司应按朱XX原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朱XX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朱XX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22日其间住院治疗7天,XX开发公司应向其支付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朱XX要求XX开发公司支付护理费,因其未提交需护理依赖证明,故其对其该项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朱XX要求XX开发公司支付交通费的仲裁请求,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XX开发公司经本委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先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XX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XX伙食补助费二百四十五元;

二:北京XX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XX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零五百元;

三、驳回朱XX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北京XX开发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朱XX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益。

仲裁员:孟晨

0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武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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