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张明明律师
张明明律师
江苏-南京
主办律师

魏**与吴**等股份转让纠纷案

股权转让2013-06-09|人阅读

魏某某与吴某某等股份转让纠纷案

【案件背景】本案原告是时为沈阳首富的某某集团董事长吴笑某之妻子,本案的被告均系吴笑某的亲属。199948日,吴笑某受枪击死亡,为了争夺遗产,其亲属展开了遗产争夺大战,本案只是若干起诉讼中的一件。

【指导点评】股权转让案件已经成为公司法案件上的一个重点,也是资本市场进行博弈、创造更大价值的有效途径。只有良性的股权转让,才能更好的保持市场活力,才能实现以小博大的神话。通过这样一起典型股权转让案件的处理,以及大量的有针对性的分析研究,可以给每一位处理类似案件的法官、律师,特别是市场参与主体提出很多有益的法律实践参考意见,尽量避免出现不必要的违法违规、损害某些当事人利益的行为,让每一次转让都能取得成功。重点应当注意的是:  第一,股东转让自己的股权,所谓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实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密切相关的。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股权,意味着其他股东要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一般情况下其他股东无权阻止股东转让股权。当然,例外情况是,该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在行使公司经营权利时,可能会存在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例如抽回自己对公司的投资,让自己的子公司占用公司的资产,从事非法的竞业禁止活动,以及其他违法活动,已经或者可能会造成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损害,其他股东对该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当然具有否决权。在正常经营活动中,股东的转让股权行为应当不受其他股东的干涉,其他股东实际享有的就是优先购买权  第二,要注意审查转让股权股东为阻止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故意提高股权转让价格,而实际股权转让后,并没有向受让人收取约定的高额转让价金。如果能够识别,转让股权合同当然可以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为由认定为无效,但是,如果仅仅是怀疑股东与受让人有串通的嫌疑,还不足以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不可以怀疑和推断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第三,股权转让合同,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不但是股权转让人与股权受让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同时还涉及到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权转让合同在排除了股权转让限制的情况下,经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合意同意,并且办理了公司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登记变更,则该股权转让是效力全面的股转,在股权转让人、受让人、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之间产生全面的约束力。但如果欠缺上述四个环节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则关于股权转让的效力都可能产生争议或出现问题。A、不排除股转的法定限制或意定限制可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B、只有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合意,但未办理公司的股东名册变更,则股权转让合同只在转让方与受让方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公司。C、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则股转合同对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不产生约束力,除非第三人知情。第四,如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付清了股权转让价款,即使未及时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受让股东实际上已取得合法股东资格和地位,可依法独立行使自己的股权;新股东根据市场发展需要,也可再次按《公司法》规定转让受让的股权。--最高法院民二庭原审判长、资深高级法官吴庆宝教授点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民二终字第2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女,汉族,195711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泉园一路1512151号。 委托代理人:王恩群,大连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某,汉族,19637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址:辽宁省**街923号。 委托代理人:李占国,辽宁省涉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元,某,汉族,192619日出生,系沈阳铁盛顿路局退休干部。住址:辽宁省**街9253号。 原审第三人:沈阳某某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1517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婷,大连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吴某元、原审第三人沈阳某某商厦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辽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纬、沙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静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412日,某某集团成立,工商登记档案记载,该集团公司有7个成员企业,包括沈阳某某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沈阳某某精品商行有限公司、某某夏威夷夜宫——娱乐场(沈阳)有限公司、沈阳某某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厦)、沈阳某某夏威夷方草云天娱乐城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注册资本 413980000元,吴笑某、吴某元(系吴笑某之父)为公司股东,吴笑某占9662%的股份,吴某元占338%的股份。 199948日,吴笑某死亡。425日,吴某元、王雅某 (系吴笑某之母)、魏某某(系吴笑某之妻)签订《遗产分割继承协议》确认:吴笑某生前持有某某集团96%的股份,该股份也是吴笑某留下的唯一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被继承人吴笑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吴某元、王雅某、魏某某、吴某荀(系吴笑某婚生长子,19831012日出生,在美国读书)、吴某冰(系吴笑某婚生长女,1990728日出生,在美国读书); 吴笑某生前持有某某集团96%的股份的一半,即48%归魏某某, 剩余48%的股份作为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继承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意先分割出18%的股份由吴某元代管,剩余股份30%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每人继承6%,所有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都承诺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将不再以任何方式对遗产继承问题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并严格遵守此协议办理,本协议经公证后生效。后该协议没有公证。 同日,魏某某、吴某元分别与吴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某某集团的股东魏某某、吴某元自愿将其所持有的5462%和938%股份中的2762%和038%转让给吴某某先生。 同日,魏某某、吴某元、王雅某、吴某某召开某某集团股东会议,对股东所持股份确定如下:吴某元9%、魏风某27%、王雅某6%、吴某某28%、吴某荀6%、吴某冰6%,吴某元代管股份18%;一致同意继续由股东吴某某先生出任某某集团董事长,股东会议希望并要求董事长吴某某先生发扬光大某某精神,团结上下,使某某集团能以更稳健的步伐发展壮大。魏某某、吴某元、王雅某、吴某某在《股东会议决定》上签字。1999511日,某某商厦的法定代表人由吴笑某变更为吴某某,吴某某开始负责该商厦的启动和运转工作。某某集团的董事长没有作变更。同年710日,某某商厦的副董事长孟庆廉、董事许新成、永宏桑、杨宏兴组织召开董事会议,决定增加魏某某为董事,并推选其为公司董事长,免去吴某某董事长及董事职务。吴某某称其没有参加这次会议。同年82日,沈阳市和平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某某商厦的法定代表人由吴某某变更为魏某某。同月10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某某商厦的法定代表人由吴某某变更为魏某某。 在魏某某、吴某元分别与吴某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对股权转让系有偿还是无偿,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吴某某、吴某元称:该股权转让是有偿的,条件是吴某某出任某某商厦的董事长, 并投入一定的资金将该商厦启动、运转起来,吴某某已经投入资金488109329元。魏某某称:股份转让是有偿的,吴某某应给其2000万元。 吴某元、王雅某、吴某禹(系吴笑某非婚生子)、吴某洋(系吴笑某非婚生子)、吴某值(系吴笑某非婚生子)因继承纠纷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0821日判决:(一)魏某某继承吴笑某在某某集团的股权为5462%;(二)吴某元、王雅某、 吴某禹、吴某洋、吴某值、吴某荀、吴某冰各继承吴笑某在某某集团的股权为6%。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审理期问,沈 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81日作出(2001)沈民监字第28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吴某元、王雅某、吴某禹、吴某洋、吴某值与魏某某、吴某荀、吴某冰继承一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魏某某以再审案件的审理结果直接关系到本案中某某商厦是否属于某某集团等实质问题,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某某集团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吴笑某、吴某元为该公司的股东,吴笑某出资额为4亿元,占9662%,吴某元出资额为13980000元,占338%.吴笑某死亡后,其在该集团公司的股权应作为遗产,由吴笑某的合法继承人即魏某某、吴某元、王雅某、吴某荀、吴某冰、吴某禹、吴某洋、吴某值继承.在1999425日的同一天,魏某某、吴某元、王雅某之间签订了《遗产 分割继承协议》;魏某某、吴某元与吴某某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魏某某、吴某元、王雅某组织召开了股东会议。此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继承一案的判决对各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予以确认。魏某某是吴某荀、吴某冰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吴笑某的三个非婚生子女吴某禹、吴某洋、吴某值对股权转让一事亦未提出异议。综上,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魏某某、吴某元与吴某某签 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的有关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吴笑某死亡后,继承开始,即使认定《遗产分割继承协议》无效,那么吴笑某的遗产在未分割前也应属于魏某某、吴某元、王雅某及五个子女共同共有。事实上,根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所确认的各继承人应继承份额的结果,魏某某、吴某元转让的股权并没有超出其应继承的份额,其他继承人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所以,可以认定魏某某有权转让其应继承的股权。魏某某辩称其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在法律上并未取得相应的股权、其无权处理某某集团的股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魏某某称《股份转让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已经发表声明作废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该《股份转让协 议》是有偿的,对此双方并无异议,但双方对有偿的内容意见不一。 按照吴某某所称,股份转让的条件是吴某某出任某某商厦及某某夏威夷夜宫——娱乐场(沈阳)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并投入一定数量的资金使商厦启动、运转起来。事实上,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吴某某即出任过某某商厦的董事长,并向该商厦投入了一定数量的资金。据此可以认定,吴某某的这一主张成立。关于魏某某称吴某某应给其转让款2000万元的主张缺乏相关的证据证明,无法认定。虽然吴某某没有始终参与商厦的经营管理活动,其在某某商厦也仅投入了一部分资金,但这并不能影响《股份转让协议》 的效力。至于吴某某应得到多少股份,可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确定。关于魏某某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一节,根据工商局档案记载,某某商厦是某某集团的成员企业。至于某某商厦是否是某某集团的子公司,系另一法律关系,并不是魏某某申请再审的继承一案及本案所审理的范围,本案的审理并不涉及继承一案的处理结果。所以,魏某某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吴某某与魏某某、吴某元《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15元由魏某某负担。 魏某某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尚未成立。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是需意思表示一致,缔约人应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股份转让协议作为有偿合同,其不可缺少要件即对价条款。本案《股份转让协议》除约定转让部分某某集团股份外,对股份转让的对价未予约定,显然,当事人对转让股份未形成一致意见。吴某某出任某某商厦董事长并向某某商厦投入资金不能成为某某集团股份转让的对价,且是与股份转让无关的另外的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根据吴某某出任某某商厦董事长和投入资金,而认定本案合同成立并有效有悖于事实和法律。即使认定《股份转让协议》成立,因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也是无效的。上诉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股 东身份取得的法定程序尚未完结,在法律上其无权处分某某集团的股份;同时股份转让协议侵犯了某某集团股东的表决权,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须经股东会议决议和股东明示同意的有关规定。假如协议成立并有效,也是可撤销的。首先该协议内容并非魏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吴某元主持下、被胁迫在吴某某早已准备好的协议上签字形成的;其次,协议未约定股份转让价金,这对上诉人极为不公;协议约定转让的是某某集团的股份,并非某某商厦的股份,故吴某某担任某某商厦董事长和对该商厦投资并不是履行本案股份转让协议。综上,一审判决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吴某某答辩称:首先《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吴笑某去世, 继承就已经发生,上诉人事实上已经取得某某集团的股份,遗产分割协议进一步证明上诉人有权将属于自已可继承范围的股份转让给他人。上诉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未受胁迫,其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和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转让协议内容明确,在面对企业危机时就是需要被上诉人投入500万元启动资金和出来管理,作为转让对价,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股份转让是包括三个非婚生子女法定代理人在内的全体股东的共识。遗产继承法律程序虽未完结,但遗产分割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遗产分割的份额和效力不影响股份转让的实质效力,只要上诉人魏某某转让给被上诉人吴某某的2762某某集团股份没有超过其应分割和继承的份额,则转让行为应当认定有效。其次《股份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为履行股份转让协议,某某集团当日召开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各股东均同意股份转让。同时,某某商厦董事会决议,增加吴某某为董事会成员,并指定其为董事长。不仅在工商局完成了某某商厦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而且吴某某实际投入了近 500万元的资金,为启动某某商厦做了大量工作。再次某某商厦是某某集团下属公司。虽然其名义上是独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但由于某某商厦成立时是吴笑某借用美国某某的名义,实质没有国外投资,而是吴笑某自己注册成立的公司,应属于某某集团。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某某商厦二审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商厦是某某集团的成员企业,从而判决几个自然人按不同比例享有某某商厦的股份,该判决严重侵犯了某某商厦及其合法股东的权益。某某商厦作为中外合资企业法人,根据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营企业管理分局(以下简称私企分局)证明和工商注册内容,现某某商厦中方投 资者为长春大地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外方投资者为美国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某某),并非某某集团的成员企业。本案只涉及某某集团的股份转让问题,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某某商厦与某某集团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对本案讼争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也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故一审将某某商厦例为第三人是错误的。 本院二审查明:1999425日,魏某某与吴某某签订的 《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内容为:沈阳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魏某某自愿将其所持有的5462%的股份中的2762%转让给自然人吴某某先生。本协议生效后魏某某对沈阳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份为27%。本协议自签字起生效。 根据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提供的某某集团核准申请书载明:包括某某商厦在内的七个公司均为某某集团的发起人股东。200168日,私企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中某某商厦等三个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某某集团成员企业之间不是母子公司关系,各公司都是独立存在的法人企业。某某商厦投资中方为沈阳广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富公司),投资外方为美国某某。 1996318日,广富公司与美国某某签订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约定由广富公司出资28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10%;由美国某某出资252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90%。同日并签订了公司章程。2000817日,广富公司、美国某某与大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广富公司将持有某某商厦的10%股份以280万美元转让给大地公司,美国某某放弃优先收购权并同意转让。2000819日,国家工商局为某某商厦颁发了董事长为魏某某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828日,沈阳市外经委为某某商厦颁发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载明中方投资者为大地公司、外方投资者为美国某某。 2001226日,吴某某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份转让协议》有效,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所审理的《股份转让协议》,各方当事人均承认其属于有偿合同,所约定的转让标的为某某集团的股份。但是在两份股份转让协议中,对魏某某所持某某集团2762%股份和吴某元所持的038%股份转让给吴某某,却均没有约定对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偿合同应当约定价款或报酬。该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故价款或报酬是有偿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该内容,合同则无法履行。 公司股份不同于有形财产,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如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以及产品赢利能力和人员素质等。只有经过评估机构专门评估后,公司股份的价值才能体现或接近客观真实,在该基础上约定股份转让对价,才能体现当事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愿。吴某某担任某某商厦董事长和向 某某商厦出资,其实质是吴某某获得某某商厦的经营管理权和某某商厦的资本得到补充,而非为魏某某转让其股份所获得的对价。 如认定吴某某担任某某商厦董事长和向某某商厦出资,是魏某某转让某某集团股份的对价,则必须得到魏某某的认可并且经过特别约定,否则,吴某某的行为作为股份出让的对价不能成立。然而吴某某主张的这种对价,在股份转让协议中却未有约定,魏某某事实上也未予认可。本案二审期间,本合议庭主持双方为此进行调解,但终因存在分歧而未能达成新的协议。故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因无对价约定,无法履行而未成立,缔约双方因协议不成立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魏某某以《股份转让协议》未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协议未成立为由,请求撤销原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生效与否、有无效力,皆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没有成立的合同,自开始即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原审判决认定吴某某担任某某商厦董事长和向某某商厦出资,是魏某某转让某某集团部分股份的对价,而判决该两份股份转让协议有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吴某某关于本案《股份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辽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本案魏某某与吴某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15元,由吴某某承担13000750元,由魏某某和吴某元各承担6500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15元,由吴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帆

代理审判员 贾纬 代理审判员 沙玲

00二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尹静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