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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人在台湾地区诉讼离婚要具备什么条件?

离婚
2012-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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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人在台湾地区诉讼离婚要具备什么条件?

如前所述,在台湾地区诉讼离婚者,必须符合台湾地区“法律”的离婚事由。台湾地区诉讼离婚是实行“有责的破绽婚主义”,也就是必须限于在婚姻里无过失或过失较轻的一方才可以诉请离婚。

在台湾地区可以诉请离婚的理由:

依台湾地区“民法”第1052条,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1)重婚。

2)与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3)夫妻之一方对他方为不堪同居之虐待。

4)夫妻之一方对他方之直系亲属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亲属对他方为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

5)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

6)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

7)有不治之恶疾。

8)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9)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10)因故意犯罪,经判处有期徒刑逾六个月确定。

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

所谓“重大事由”,指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为目的,配偶应互相协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如斟酌当事人之教育程度、社会地位及其他情事,有危及维系婚姻关系之重大事由,致夫妻继续共同生活之目的,已无可期待时,应认他方得依“民法”第1052条第2项之规定,请求准许离婚。

立法目的在使夫妻请求裁判离婚之事由较富弹性,因此,倘认婚姻已生破绽而无回复之希望,则应许其裁判离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绽而无回复之希望须依客观的标准,即难以维持婚姻之事实,是否已达倘处于同一境况,任何人均将丧失维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决之。又同条第2项但书规定难以维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系为公允而设,故难以维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双方均须负责时,应比较衡量双方之有责程度,仅责任较轻之一方,得向责任较重之他方请求离婚,或有责程度相同时,双方均得请求离婚,始符公平(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8年台上字第1304号、2001年度台上字第804号裁判要旨参照)。

两岸通婚在台湾地区司法实务上常见的离婚事由:

多数是因为在内地居民径行返回内地不再与台湾地区配偶共同生活,也拒绝来台与配偶共同生活,而由台湾地区当事人在台湾地区以内地配偶“恶意遗弃”为由提起诉讼离婚。而内地居民在台湾地区提起离婚诉讼者,则多数因有家庭暴力或在台分居,而以“不堪同居之虐待”或“重大事由”而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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