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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业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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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合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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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提前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能否免除承包人的质量责任?

其他2013-04-05|人阅读

发包人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

能否一概免除施工人的质量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如何理解这一规定,司法实践中分歧很大。有人认为,只要未经验收而使用,就免除了承包人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以外的质量责任。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有失偏颇。

一、我国建筑工程质量立法的历史演变进程表明,现行法律对“建筑工程无论何种原因提前使用,一概由发包方承担责任”是持否定态度的

早期的国务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曾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该条例所持立场是:只要提前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不论施工人是否有过错,施工方一律免责。以后,《合同法(草案)》仍沿用了上述立法观点。但许多审议专家认为,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现实情况比较复杂,如果将只要未经验收即使用的建设工程的质量责任一律归由发包方承担,对发包方来说是极不公平的。所以,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删除了上述规定,仅规定了建设工程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却未对工程未经验收就交付使用或发包方擅自使用的后果作出具体的规定。由此可见,现行《合同法》对《合同条例》的相关规定是持否定态度的。

二、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位阶关系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应该、也不能与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相抵触

《合同法》、《建筑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有“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之规定,但并没有规定未经验收合格而使用的法律后果;司法解释是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效力等级明显低于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它可以对相关问题做出具体规定,但不能违反法律的精神。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意思仅仅是:若使用人擅自使用,除主体结构和地基工程外,其它方面的质量均与施工人无关,就与《建筑法》第58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相冲突。因此,对于明显是施工人的质量责任,施工人并不能因发包人擅自使用而免责。当然,这应当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我国社会主义法的价值表明,“公平”与“正义”始终是法律所追求的终极价值

法律不应当不问青红皂白地规定“如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无论工程出现怎样的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均与承包方无关,一概由发包方承担责任”。因为实践中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情况非常复杂,工程竣工后验收无法进行,既可能有发包方的原因,也可能有承包方的原因。如承包方承建的工程有比较明显的质量问题,不按发包方严求整改或整改仍不合格,发包人因使用工程时间紧迫,最后迫不得已而提前使用;如发包方因拖欠工程款,承包方不提供资料、不申请验收等。上述前一种情况明显是承包方的原因,发包方为减少承包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而提前使用,完全符合合同法,不应该因此而免除承包方的质量保证义务;后一种情况是由发包方的原因导致的,应该由发包方承担不利的后果;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是承包方偷工减料,存在质量欺诈,而发包方未能及时发现,使工程通过验收。笔者以为,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承包方违反最基本的质量保证义务的前提下,不能将原来依法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法律责任转嫁到发包人身上。

因此,如果将只要未经验收即使用的建设工程的质量责任一律由发包方承担,对发包方过于严苛,也有违公平原则。而应根据过错原则公平合理地确定双方的责任。

四、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免除施工人质量责任的前提应该是“擅自使用”

可以从字面上来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实际上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只有在“擅自使用”的情况下,才能免除施工人的质量责任,否则就不能免除;二是,既使是擅自使用,也不是一概免除施工人的责任,对主体结构及地基工程施工人仍应承担质量保证义务。对此,大家应该没有异议。这里的关键是何为“擅自使用”?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从一般意义上理解,应该是使用人因自己的过错而使用,它强调了使用人主观上的主动性,是强行使用、积极使用。如果是使用人被动使用、迫不得已使用,就不构成擅自使用。

综上所述,不能机械地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而应当准确把握法的精髓,不能单纯地以建设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或者以发包方是否提前使用作为确定质量责任风险承担的标准,而应综合考虑工程未进行验收的原因、质量产生原因等情况来确定发包方和承包方应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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