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林刚律师
林刚律师
山东-临沂
主办律师

林律师成功代理省检察院抗诉再审案件:维持原判决(再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11-12-29|人阅读

林律师成功代理省检察院抗诉再审案件:维持原判决再审判决书)

****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经再字第94 抗诉机关**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玻璃厂。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男,1970119生,汉族,该厂清欠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县民政福利木器海绵厂。 法定代表人王**,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男,1958516生,汉族,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玻璃厂与原审被上诉人**县民政福利木器海绵厂加工承揽纸箱、垫板欠款纠纷一案,**县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作出(1997*经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玻璃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1999*经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玻璃厂不服终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省人民检察院于二00一年三月九日作出*检民行抗字(2001)第15号抗诉书,抗诉于**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一年四月九日作出(2001*以监抗定第1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省人民检察院委托**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抗诉。原审上诉人**玻璃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原审被上诉人**县民政福利木器海绵厂的委托代理人朱**、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并认定,19961月至同年12月,原告为被告加工纸箱、垫板,除被告已付款外至于99755日,被告欠原告款112348.71元。199612月李**(已调离原告单位),在没有任何有效凭证的情况下,以**县福利纸箱厂(无此单位)的名义,向被告要求以酒顶欠款119968.80元,被告同意。另被告偿付李**人民币2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纸箱、垫板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价款及违约金。原一审认为,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应负偿付原告价款及延期付款违约金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22条第5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偿付原告价款112348.71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碧辉煌3433.79元,两项计款式65782.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话4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被告****玻璃厂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诉讼主体错误,用物及现金冲抵后,实欠纸箱厂款337.31元为由提起上诉。 原二审查明,199411,被上诉人**县民政福利木器海绵厂与**县公路站(****地区公路局**县公路管理站)签订土地房屋租赁合同,年租金1500元。199556月间,李夫*、徐**等人各入股金20000元连同被上诉人在财政所基金会等单位借款计20余万元购置设备在所租赁的场地上修盖房屋筹建了**县福利纸箱厂,该厂于同年815日正式投产。19961月至同年12月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发生加工纸箱、垫板业务往来关系,累计货款368427.71元。19961月至973月间,上诉人先后付被上人货款210000元,顶价款36121.60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每次付款均出具同等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上诉人实欠被上诉人款122306.11元。199628**从纸箱厂调出,同年12月纸箱厂解体,个人股金抽回,只有被上诉人投入纸箱厂的17余万元借款、集资款未能偿还。199775,李**在未持被上诉人任何委托证明的情况下,私下以被上诉人名义从上诉人处拉酒折款119968.80元,支取现金2000元,且该款与现金并未交付被上诉人。1997811,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122306.11元,并承担该欠款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另查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9642**县民政福利木器海绵厂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168495**7)经营范围,主营:木制家俱、纸箱、海绵加工销售**县民政局于98715出示的证明:**县木器海绵厂是我局直属福利厂,该厂主要生产经营海绵、木器、纸箱等产品。同时,纸箱厂每月的产值盈亏报表,均由被上诉人统一汇总上报。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