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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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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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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是什么】婚姻纠纷中彩礼的性质、范围及返还比例的确定

离婚2011-10-06|人阅读
彩礼的表述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但却具有特定的含义。人民法院审理的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按照有关规定被定为“婚约财产纠纷”。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还相当盛行,已经形成了当地的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甚至还有着较为统一的标准,并且礼金数额呈逐年上升趋势。有的当事人为了给付彩礼,不得不全家举债,家庭生活苦不堪言。如果双方最终未能结婚,往往发生彩礼返还的纠纷。有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在女方提出离婚时,男方也提出彩礼返还的要求。

  2004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此条件的规定,标志着人民法院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于彩礼纠纷如何处理作出了规范。此前,对于彩礼这一在我国现阶段某些地区还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发生纠纷时尚无法律规定。然而,由于该条规定过于原则,其关于彩礼的性质、彩礼的返还范围及返还比例等一系列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处理彩礼纠纷尤其是法律适用方面仍然带来不少的困难。笔者针对上述问题,并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予以探讨。

  一、彩礼的性质

  彩礼,是我国古代传统婚礼中“纳征”的俗称,是指男女双方完婚之前,由男方付给女方本人或其亲属作为订立婚约成立条件的财物,女方接受之后,婚事乃定。中国古代的法律将由此形成的婚姻称作“聘娶婚”。如果双方没有就订立婚约形成合意,一方当事人只是为了取悦对方而给予的礼物就不能认定为彩礼,只能认定是一种赠予行为。彩礼有两个特征:一是依习俗给付;二是有与女方结婚的目的。应当指出的是,现行婚姻法没有对彩礼作出禁止性规定,但是按照新的社会风尚,给付彩礼是人们摒弃的陋习,不应提倡。

  古籍《礼记.昏礼》上载∶ “昏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故君子重之。是以昏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皆主人筵几于庙,而拜迎于门外,入,揖让而升,听命于庙,所以敬慎重正昏礼也。”另《仪礼》上说∶“昏有六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这就是创于西周而后为历朝所沿袭的“婚姻六礼”传统习俗。也是“彩礼”习俗的来源。其中纳征又称“纳币”,是六礼中最关键的一项。《仪礼.士昏礼》载有∶“征,成也,使使者纳币以成婚礼。”就由媒人给女方纳送聘礼、聘金、礼金以成婚礼,所以俗称为“完聘”、“大聘”或“过大礼”,此时女方需回礼。纳征以后,婚姻进入正式准备阶段。 其实这种古礼早已被化繁为简了。到南宋时,六礼被并为三礼,依序为纳采、纳征、迎亲。到了清代又再简化为二礼,只留了纳征与迎亲。而在现代婚礼习俗中,三书六礼中的纳征是被保留比较完整和较受重视的传统礼节了。这就是所谓的彩礼。

  我国1950年、1980年、2001年《婚姻法》对彩礼问题均未作规定。我国《婚姻法》体现的是婚姻自由,双方自愿原则,“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在我国,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婚约的解除也不需经过法定程序。但由于婚约的解除,往往引起给付财物一方与收受财物一方彩礼方面的纠纷,彩礼属于财产的范畴,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是我国民法调整的对象,因此,人民法院对彩礼纠纷案件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当事人将彩礼与“借婚姻索取财物”、“包办、买卖婚姻”混为一谈,甚至个别法官也概念不清。彩礼给付是一种民间习俗,是一种当地习惯做法。这种习俗或习惯虽然不值得提倡,但尚未被法律明文禁止。因此,彩礼问题不具有违法性。纠纷发生后,人民法院要依法进行审理,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予以保护。借婚姻索取财物和包办买卖婚姻则不同,它们是一种违法行为,被法律明文禁止。

  关于婚约财产即彩礼性质,长期以来存在较大分歧。有学者认为婚约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一方赠给另一方的贵重物品和大量钱财,实质上是为达到结婚目的而做出的附加条件赠与,解除婚约时,以酌情返还为宜。”也有人认为,婚约财产属于一种无效民事行为,其理由是婚约所附条件违背我国《婚姻法》的婚姻自由原则,限制了公民的婚姻自主权,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而认为因订婚所给付与接受财物的行为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彩礼在性质上是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即“在广大的农村地区,老百姓操劳多年,倾其所有给付彩礼,是迫于地方习惯做法,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之的。这种目的性、现实性、无奈性,都不容否认和忽视。”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涵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如果没有结成婚,其目的落空,此时彩礼如仍归对方所有,与其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而且,依据“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涵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这一内容,“条件”在解释上应该包括“默示的条件”。

  综上,笔者认为,彩礼是指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当地习惯,婚前男方给付女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它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既不为法律所提倡,也不为法律所禁止。

  二、彩礼的范围

  审判实践中,离婚纠纷和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彩礼问题。处理此类案件时,如何正确辨析彩礼范围显得尤为重要。由于数千年传统习俗的原因,我国缔结婚姻的过程郑重而繁琐。从古代的“三书六礼”到现代婚姻,礼尚往来贯穿于缔结婚姻的全过程。现在农村男女缔结婚姻,一般要经过请媒人、提亲、认门、订婚、择期、领取结婚证、举行结婚仪式等程序。提亲时男方家人到女方家要准备礼物。认门俗称看家,即女方及其家人到男方家察看其家庭情况,增进了解,如果男女双方及其家人没有异议,男女之间要互赠红包(俗称递换手),其现金数量根据当地习惯和家庭收入多寡不等,男方父母也要给女方红包,女方父母也给男方红包,一般情况下男方及其家人所给现金比女方要多。订婚是仅次于举行结婚仪式的环节,大部分家庭要摆酒席,招待男女双方的亲属,男方要给女方家准备礼物,给付一定数量的聘礼,还要给女方及其父母、兄弟姐妹购置衣物。有些地方,男方的直系亲属还要给女方赠送红包。接下来就是男方和媒人到女方家议定结婚日期,主要议题便是商量领取结婚证书和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以及结婚时男方给付女方的聘礼数额。领取结婚证时,有些地方男方还要给女方部分钱物。举行结婚仪式就更为繁琐了,男方除给付催妆礼、聘礼外,还要支付上车礼、下车礼、压轿礼等按照当地习俗给付的钱物。除此以外,男方还要给女方买冬衣、夏衣,传统节日还要到女方家看望,也要准备必要的礼物,男方及其父母也要给女方赠与小额现金。举行结婚仪式,男方家必然要设摆酒席款待宾客,少则十几桌,多则几十桌不等。农村家庭娶媳妇,可以说是倾其多年积蓄,甚至举债累累。不欠账的家庭为数不多。

  纵观男女缔结婚姻全过程,男方给付女方的财物数量和名目众多。哪些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彩礼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按照当地习俗,凡是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的大额财物均为彩礼。一般是指通过媒人给付的财物,平时双方的相互赠与不属于彩礼的范围。

  依据彩礼的表现形式不同,可以分为“金钱彩礼”和“贵重物品彩礼”两类。金钱彩礼是指在订婚和举行结婚仪式时,男方通过媒人给付女方及其家人的聘礼,数额往往较大。按照我市现行行情,一般在15000-20000元不等。对于平时男、女方及其家人、亲属相互之间的金钱赠与,数额较小,不属于彩礼。贵重物品彩礼主要是指大量衣物和首饰。在谈婚期间,男女双方相互往来,由一方给付另一方或者双方相互给付的财产,包括烟、酒、食品、化妆品、少量衣物、礼尚往来500元以下的小额礼金及女性专用物品,包括按习俗进行相亲、订婚、认门、举行结婚仪式的请客酒席费用等则不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

  三、彩礼的返还及比例

  2 004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我国《婚姻法》规定,缔结婚姻以婚姻自由、双方自愿为原则,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对于彩礼这一在我国现阶段、某些地区还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解释本着有利于解决实际问题的原则,为指导审判实践做作出了具体规定。总的指导思路,是将彩礼的给付分成两大类情况:对于双方没有结婚的,应当返还彩礼。已经结婚又离婚的,原则上彩礼不再返还。作为特殊事项,解释列举出两种情形之下,即使在双方之间缔结了婚姻关系,离婚后彩礼也应当返还。一种是双方结婚后一直并未共同生活的,另一种是因为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如果“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离婚时也应该返还。立法理由是:“如果一直没有共同生活的话,也就没有夫妻之间相互协助、共同生活的经历。所以,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虽已成立,但实质意义上真正的共同生活还远没有开始。由于各地方的习惯不一样,农村及一些地方,往往更注重的是举办一些有地方特色的婚礼,更注重的是两个人真正走到一个家庭中,开始共同生活。而且许多时候,举办这些仪式与登记结婚要隔很长时间,如果双方尚未共同生活的,也没有过多把双方共同联系在一起的纽带。”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如果“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离婚时也应该返还。立法理由是:“给付彩礼、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在一起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加之生活困难等因素,结婚时间不长,双方就离婚了的,实践中也大有人在。而且由于给付彩礼,全家已经债台高筑,生活陷于困境,此时这些人也大多要求返还彩礼,处理不好的话,很容易激化矛盾。”

  审判实践中《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款第1、2项规定的情形一般比较好掌握,第3项情形的处理有一定难度。处理时一定要严格掌握尺度,既真正发挥解释的本来作用,又避免过度扩大化、滥用该解释现象的出现。要掌握好四个标准:一是以离婚为前提,二是结婚时间不长,三是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四是适当返还。根据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司法行为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离婚返还彩礼的时间一般控制在两年以内,最长不超过三年。返还彩礼的标准一般掌握在70%以内。婚姻登记后,没有同居的,原则上应全额返还。结婚后男方有重大过错的,对逾期返还彩礼的请求可以不支持或者不完全支持。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第三种情形。此种情形即为彩礼返还的特殊情形。生活困难,有绝对困难和相对困难之分。所为绝对困难,是指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其生活依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该条司法解释的本意,是以绝对困难作为标准进行规定的。因为双方已经缔结了婚姻关系,给付彩礼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则上所送彩礼收受一方已无须返还。如果以生活困难作为一项参考因素,体现司法对生活确有困难一方的帮助,这无疑是对接受彩礼一方提出了一个较高标准的要求。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以绝对困难作为一个客观标准综合加以判断,同时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这种因给付造成的生活困难,必须是导致生活绝对困难而非相对困难。

  关于同居关系、无效婚姻关系、可撤销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返还彩礼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否支持的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未作出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同居关系、无效婚姻关系、可撤销婚姻关系的给付彩礼一方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收受彩礼一方返还彩礼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审理。

  (一)同居关系双方均系未婚,或一方系离婚、丧偶后未再婚而另一方未婚,或者双方均系离婚、丧偶后未再婚的同居关系,对于此类同居关系的当事人提出彩礼返还要求的,应当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十条第三种情形即“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相关规定即“生活绝对困难”作为客观标准,综合判断并作出处理。同理,无效婚姻关系、可撤销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提出彩礼返还要求的,亦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三)同居关系给付彩礼一方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的,即使其因给付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的,其在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同时或单独请求收受彩礼一方返还彩礼时,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亦不得支持其返还彩礼的请求。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未对该条适用诉讼时效问题作出规定,这就意味着,对于有关彩礼的权利的保护,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两年。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权利受到侵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开始计算。笔者认为,有关彩礼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在在以下几种情形:

  (一)如果双方解除婚约关系的,给付人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权利,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二)如果双方登记结婚后确未共同生活的,自其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给付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则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三)同居关系的当事人给付彩礼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应从双方分居之日起,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四)无效婚姻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给付彩礼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应以申请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宣告婚姻关系无效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

  (五)可撤销婚姻关系案件当事人给付彩礼一方请求对方返还的,应以申请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婚姻关系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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