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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四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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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长治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案代理词

劳动争议2011-06-29|人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郭某、王某等十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经过庭审,现就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酌:

一、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既非协议解除,也非合法的单方解除,而是不折不扣地采取胁迫手段进行的非法解除,此种解除行为是无效的。

被告在答辩状和当庭答辩中都陈述其与众原告采取的是协议解除。但代理人认为,双方之间不是协议解除。首先,双方进行协议解除的前提不存在。协议解除的双方当事人地位应当平等,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但本案双方当事人事实上是严重不平等的,被告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在被告要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这个问题上,原告是没有话语权的,也不可能真正表达自己的意愿。其次,被告也没有给予原告充分的磋商的时间和机会。既然是协议解除,那么就应当给予原告充分的磋商的时间和机会,而不应当下“最后通牒”。否则,何谈“协议”?

被告在答辩状中称:“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是必然的。既然通过协商或企业单方解除均可解除劳动关系,效果并无不同,所以职工在自愿基础上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无疑是最好的选择。”这样的说法极为荒谬。如果这样的逻辑是可以成立的话,那么,以下推论也是可以成立的,“人死是必然的,既然老死是死,病死是死,被打死也是死,所以,被打死也是不错的选择。”

被告也不是合法的单方解除。首先,被告在答辩中已经“自认”,其与原告是“协议解除”。该自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6条的规定,产生“自认”的效果,被告应当受到其“自认”约束。其次,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有严格的规定,必须在出现法定的情形时,用人单位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出现“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告并无这些过错情形,被告也无权单方解除合同。

如果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裁员的,则应当走裁员程序。而被告也不属于需要裁员的情况。

被告在其四号文件和七号文件中均明确提到凡不在指定时间内签订《分流安置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者,“不予返聘”、“不发放经济补偿,不予返聘”。显然,被告是以不返聘、不发放经济补偿为要挟,胁迫原告在《分流安置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原告的意思自由,剥夺了被告获得就业机会,剥夺了原告获得经济补偿的法定权利,其行为的违法性是非常明显的。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二款之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被告的行为是无效的。

二、是否发放经济补偿,与本案无关。即使原告领取了经济补偿,也不能说明被告采取胁迫行为强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有效的、合法的。

本案要解决的并不是被告是否应当发放经济补偿,补偿是否足额到位的问题。被告提出原告领取了经济补偿,就等于是认可被告的解除行为的说法是错误的。如果被告的说法能够成立的话,那么被人打了以后就不能获得赔偿,如果获得了赔偿,就等于认可了被打是合法的,应该的。此种逻辑的荒谬是不言自明的。

三、企业改制不能成为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免责事由,更不能扛着企业改制的大旗而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勾当,企业改制不是不受法律规制的法外之域。

关于改制的纲领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九项中明确,要“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劳动部(199834号文件也明确规定,“在企业实施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后,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化后,应当由变化后的用工主体继续与职工履行原劳动合同。由于企业改制导致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企业与职工应当依法变更劳动合同。”“……不得硬性安排下岗,更不得以此为由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凡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劳动关系重大问题,如集体变更或解除劳动关系等,要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作用,保持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劳动部的规定是一个时代性很强的规定,是为了配合当时的国企改革、职工大量下岗的时代规定。对于今天的劳动争议其指导性已经减弱,但即便是针对1998年的下岗,其也规定“不得随意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要保持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对于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化的,应由变化后的用工主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当变更原劳动合同。可见,并不能因此而随意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从国务院到劳动部的规定,其精神实质是一致的,那就是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原则上应继续履行,不能履行的,依法变更。始终未提解除二字。

四、就被告的“改制”而言,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没有解除或者变更的必要。

就本案而言,被告方所谓的改制不过是原有下属企业的“微调”,撤销了一部分粮站,将其并入其他粮站。企业形式未发生改变,企业性质未发生改变,单一的国有产权状况也未发生改变。在此情况下,根本没有必要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企业改制是涉及产权界定、资产评估、资产转让、产权变化、职工身份置换等多种法律关系的系统工程。如果企业的产权状况、企业形式均未发生改变,而采取胁迫行为强行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其结果只能是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于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是有害而无益的。

综上,被告采取胁迫行为强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人民法院对此应予确认。

此致

××县人民法院

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乔四红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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