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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兴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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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大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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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案例(1):受让有限公司的股权后并不当然取得股东资格。

股权转让2012-09-15|人阅读

受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后并不当然取得股东资格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股东资格确认案件。该类案件之所以会发生,往往是由于法律、行政法规或受让公司的章程对股东资格的取得另有规定,经主管机关批准是实践中最常见的形式。那么在股权转让合同与股东资格批准的这个空档期,公司的股东资格如何认定,往往存在一些分歧。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受让人不能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而当然地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需要经过批准的,受让人应自批准之日取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在主管机关批准之前,转让人仍为公司股东。

[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天迪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迪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部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天王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王公司)

2007年底,天迪公司通过参与陕西西部产权交易所的公开交易,竞买到天王公司持有的信托公司3.07%的股权。双方于2008229签订了西部产权交易所产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价款2620万元。同年35日天迪公司向天王公司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2008226,信托公司依据公司股东会决议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陕西监管局提交《关于股权转让及股东资格审核的申请报告》,就天迪公司与天王公司的股权转让、天迪公司股东资格等事宜报请审核。同年1010日,银监会陕西监管局以陕银监复(2008)62号批复同意天迪公司受让天王公司持有的信托公司3.07%的股权,并同意天迪公司成为信托公司的出资人。1020,信托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天迪公司列入信托公司股东名册。1215,信托公司向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工商变更登记。2009220,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天迪公司为信托公司股东。后因与老股东天王公司就2007年的红利归属问题发生争议,天迪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自股权款付清之日即取得信托公司股东资格。

[审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信托公司的公司章程是按照公司法、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公司章程规定受让公司股权的人,应具备公司法、信托法及银监会规定的向信托公司投资入股的条件,公司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份的,应当报请银监会批准,以及公司转让股权、调整股权结构的,应当事先报请银监会审查批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也规定了须经银监会批准的十二种情形。因此,天迪公司要实现股权的转让,首先要履行相关的权属变更手续,而权属变更并不只是当事人的意志和行为,在法律明定股权转让须经有关机关批准才能进行或生效的情况下,成为信托公司的股东,须报请银监会批准。故根据信托公司的公司章程及《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之规定,天迪公司应自银监会批准之日即20081010才成为信托公司的股东。遂判决确认天迪公司于20081010日具有信托公司之股东资格。

天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天迪公司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日即应取得信托公司的股东资格。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信托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转让股权、调整股权结构应当事先报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第二十六条也规定:公司股东应当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向信托投资公司投资人股的条件。同时,信托公司作为非银行业的金融机构,其经营管理应遵守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法第四条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而银监会受托制定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修改公司章程;……”故按照信托法的规定,本案信托公司变更股东必须经银监会的批准。20081010银监会陕西监管局批准之日即应为天迪公司取得信托公司股东资格之日。虽然2008229,天迪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受让了天王公司所持有的信托公司3.07%的股权,并于同年33日付清了股权转让款,但是法律、行政法律规定其股东资格的取得应当经过主管机关批准,当事人不得以其意思自治而超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按照信托法的规定,在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之前,天迪公司不能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而当然取得信托公司的股东资格。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股东资格确认案件。该类案件之所以会发生,往往是由于法律、行政法规或受让公司的章程对股东资格的取得另有规定,经主管机关批准是实践中最常见的形式。那么在股权转让合同与股东资格批准的这个空档期,公司的股东资格如何认定,往往存在一些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日,受让人即取得受让公司的股东资格,批准、登记属于行政事项,不应作为民事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限制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的股东资格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受让公司的章程约定综合界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另有规定的,应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作为股东资格确认的依据。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取得另有约定的,应以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依据,但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冲突。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股权具有财产权和非财产权的双重性质,股权转让协议只能处置股东的财产权利,而不能处置股东的非财产权利。

股权,又称为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向公司出资而享有的对公司的各种权利。关于股权的性质,国内法学界曾有过争议,提出过许多学说,如股权所有权说、股权债权说、股权社员权说、独立民事权利说、股东地位说等。但性质上的争议并不妨碍人们对股权内容的一致认识。我国公司法理论界一致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利的内容具有综合性,既具有财产权的一面,又具有非财产权的一面。前者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清求权等,后者如表决权、诉讼权等。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股东身份,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股东资格属于股权的非财产性权利,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转让其股权,似乎股东处分其财产权和非财产权法律没有限制,但是公司法第七十六条又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其股权,应当经过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这实际上又对股权转让作出了限制。而这种限制,最直接的体现便是,如果股东转让股权未经过半数股东同意,那么受让人就不可能通过公司决议而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进行工商登记,即不能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但是不能取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却并不能阻止转让股东在不改变登记的前提下将其股权中的财产权进行转让处分,即股权的财产权的处分法律没有限制性的规定。实践中仅仅转让股权财产权的合同比比皆是,隐名股东问题是股权财产权和股权非财产权分离的一个典型。股权的财产权和非财产权可以分开行使的事实状态使得股权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转让股权的财产权,也可以约定股权整体转让,但是股权整体转让的,受让人的股东资格因公司法规定的限制,不能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而当然取得,还需要考量其他因素。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本案中,天迪公司可以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取得该转让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却不能当然得取得该股权中的非财产权即股东资格。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决定了股权转让后,股东资格的取得需要加入公司的意志。

一般意义上来讲,股东依法转让其股权后,公司应当及时变更受让人为公司新的股东,即原则上受让人自依法履行了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后就应当具有了公司的股东资格,办理变更和工商登记是公司法定的义务。但股权转让合同和股东资格并不能当然划等号。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决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能必然及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公司。这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而人合性的重要形式即是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意志的集中体现,要成为公司的新股东需要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那么接受公司章程的约束是成为公司新股东的必要条件。所以,要使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干公司,只有通过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如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决议、履行审批手续等,才能将股权转让双方的意志转化为公司的意志,使公司成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受让人也才可能成为公司的股东。

本案中信托公司的章程规定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应当经银监会的批准,所以,在未经批准之前,受让人天迪公司不具有信托公司的股东资格,不能履行公司的表决、投票及公司事务的管理职能。

三、股权转让合同双方不能以其意思自治而超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并已实际履行后,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还有例外情况。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取得有特殊规定的,应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应遵从公司意思自治原则,法律不过多地加以干预,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对某些涉及国防、安全、金融秩序等特殊行业,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取得作出特殊规定,这是基于国家公共秩序管理的需要。按照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此情况下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能超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作为股东资格取得的依据。对此,信托法第四条及《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均作出了明确规定。故本案信托公司变更股东必须经银监会的批准。

综上,本案银监会的批准之日应为天迪公司取得信托公司股东资格之日,在批准之前,天王公司仍然是信托公司的股东,可以参与表决等,至于其双方对转让合同签订至银监会批准日期间的财产利益归属问题,应按照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另行作出认定和处理。

另外,实践中还存在股东资格确认的特殊情况,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均没有要求股东资格的取得需要经过批准,但是在公司内部记录的股东和对外登记的股东不一致时,公司的股东资格如何认定?笔者认为此时应遵从内外有别的商法判断思维。在涉及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时,应从商法公示主义原则出发,作有利于第三人利益保护的认定,即如果公司对外公示内容与公司内部认可的股东不一致时,应以公示内容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比较妥当。而在涉及公司股东内部或股东与公司争议时,则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以公司的内部记录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依据比较妥当。

作者单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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