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马兴骅律师
马兴骅律师
辽宁-大连
主办律师

公司法案例(2):清算主体未尽通知义务的赔偿责任。

公司清算2012-09-27|人阅读

清算主体未尽通知义务的赔偿责任

本案值得思考的焦点问题是:清算组成员赔偿责任的范围有多大?是赔偿原告未获清偿的全部债权,还是在清算报告中有限责任公司的剩余责任资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尹光能。

被告:吴宜莲、吴成均、吴孝经。

20051025,原告尹光能与重庆市越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海公司)签订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尹光能自愿将渝B35632号车挂靠在越海公司处经营;()尹光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车辆保险,保险险种和投保金额由公司统一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越海公司及时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20051215,由越海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原告的渝B35632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从2005121720061216止。2006511,渝B35632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越海公司申请理赔后,保险公司在2008324,将保险理赔款45020.16元给付越海公司。原告200879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起诉越海公司要求给付保险理赔款,200899撤回起诉。2008618,越海公司股东吴成均、吴孝经召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并由吴成均、吴孝经、吴宜莲三人为清算组成员组成清算组清理公司资产,并注销了越海公司。清算组未书面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原告债权未获清偿。据清算报告记载,截止2008930清算终结,越海公司资产总额为31529.78元,均为应收款,应付款为0元。

原告诉称,被告作为越海公司的公司解散清算组成员,违反公司法规定不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导致原告至今未得到保险理赔款。请求判令被告三人给付保险理赔款45020.16元。被告吴宜莲、吴成均、吴孝经未出庭答辩。

[审判]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尹光能与越海公司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渝B35632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越海公司依约定为尹光能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在其获得保险理赔款后,应依约定将保险理赔款交付原告尹光能,未能交付,系违约行为,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5020.16元。越海公司已于2008106解散注销,清算组未书面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原告债权未获清偿。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11条规定,清算组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公司法明确规定了清算组未通知债权人中报债权时,清算组成员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清算制度的作用之一就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使清算过程受到法定程序的制约,以避免在清算过程中公司为逃避债务或利益股东而作出有损于债权人的不公正行为。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清算组成员不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的赔偿范围应为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全部债权。本案清算组未对已知债权人原告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导致原告未能申报债权,侵犯了债权人的法定权利,造成原告债权无法获得清偿,清算组成员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宜莲、吴成均、吴孝经三人作为清算组成员给付保险理赔款45020.1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判决被告吴成均、吴孝经、吴宜莲连带清偿原告尹光能保险理赔款45020.16元。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越海公司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5020.16元。越海公司已解散注销,清算组未书面通知原告申报债权。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和《公司法规定()》第11条规定,清算组未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导致债权人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应无异议。本案值得思考的焦点问题是:清算组成员赔偿责任的范围有多大?是赔偿原告未获清偿的全部债权,还是在清算报告中有限责任公司的剩余责任资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尽通知义务清算组成员所承担赔偿责任的性质

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条及《公司法规定()》第11条规定来看,清算组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二者缺一不可,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清算组所承担赔偿责任的性质,通行的观点是,清算组成员不尽清算职责而对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在责任构成上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属于侵权责任。尽管对于侵权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存在争议,但多数学者认为,侵害行为、过错、因果关系、损害结果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四个要件。清算组成员因其不作为导致债权人未能申报债权,其成员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成立的四个要件,属于侵权责任。

二、对《公司法规定()》第11条规定的法律解释

凡法律均需解释,法律必须经由解释始能适用。以上问题获得解决的实质,在于对《公司法规定()》第11条规定应该如何进行合理恰当的法律解释。对《公司法规定()》第11条规定的理解适用,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解释。一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报告的剩余责任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是清算组成员赔偿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全部债权。

依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股东以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清算组成员因其侵害行为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未获清偿,清算报告中显示越海公司经清算后的责任财产为31529.78元。清算组成员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在清算报告记载的责任财产31529.78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还是承担债权人所有损失即45020.16元的赔偿责任。如前述,清算组成员的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从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来看,属于对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判断,通过因果关系理论可以阻断或排除不恰当的赔偿责任范围。本案越海公司经清算后的责任财产仅有31529.78元,有限责任公司应以其现有责任财产为限,承担给付义务。原告的损失应该是其应得而未得到的债权数额,即使本案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原告也仅仅在31529.78元范围内获得清偿,清算组成员的侵害行为与45020.16元中的31529.78元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清算组成员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从这个角度出发,《公司法规定()》第11条规定,可以解释为清算组成员的赔偿责任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财产范围内,也有其合理性。但法院最终采用了第二种法律解释,作出清算组成员全额赔偿的判决,其中包含着利益衡量以及价值判断。

通说认为,法律解释本身包含着价值取向性。任何法律均有其规范意义和目的。公司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由此可知,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同时包括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和股东利益两个方面的价值追求。公司法的目标并非是为了单纯地实现公司股东的利益最大化目标,而是为了实现公司法上的各种利益关系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与之相应,公司清算的制度价值之一是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其另一价值体现是保障债权人的利益,通过规定严格的法定清算程序,使清算过程受到程序上的制约,避免公司在清算过程中,为逃避债务或利益股东而作出有损于债权人的不公正行为。

相对于股东而言,债权人对于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处于信息上的劣势。公司往往不会对债权人透明自己的财务状况,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成为股东抽身而逃的途径。而清算制度通过规定清算组的通知义务,可以使得债权人通过申报债权,介入到清算过程中,获得清算过程中的各种财务信息,监督清算组的清算工作,平衡其弱势地位,维护其合法权益。通知义务的规定无疑体现了某种平衡观念,使得债权人和清算组之间的权利义务得以均衡。而第一种法律解释,并不能达到此种价值目标,可能引发的结果是,股东为了追求自身利益,清算组可能在公司清算过程中,任意虚报公司责任财产的数额,其风险却只是承担可以预见的很小的赔偿责任,《公司法规定()》第11条规定将失去其法律意义。

清算组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能申报债权,在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情况下,清算组注销公司,使得债权人无法对公司清算进行监督,侵犯了债权人的法定权利。在失去了债权人监督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清算组在清算中弄虚作假、瞒报漏报的情况发生。本案实际情况是,清算报告中没有列入任何应付款。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使清算组成员认真履行职责,规范公司清算程序。对《公司法规定()》第11条的规定可以解释为,清算组成员不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的赔偿范围应为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全部债权。

三、对上述法律解释的反思

值得思考的是,以上述法律解释的途径确定清算主体的赔偿责任,客观上无法排除存在清算主体已尽到清算职责,清算报告结果客观真实的情况。这种情况存在的可能性,使得前述法律解释带有某种惩罚性,具有惩罚性赔偿责任性质。我国民法中的损害赔偿遵循补偿性原则,强调赔偿金的数额应当与实际损失相当,赔偿不能超过实际损失范围,以免造成受害人的不当得利,无论是侵权行为还是违约行为的损害赔偿,都要以实际损害范围作为确定赔偿的标准。我国虽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规定了一些惩罚性赔偿责任,但法律仅有限承认惩罚性赔偿金,除这些少数规定外,罕见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法院在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时应审慎,仅可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方能适用。笔者认为,本案是进行法律解释的结果,与直接让清算主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不同,清算主体实际承担的赔偿责任就是债权人的损失,不能完全等同于惩罚性赔偿责任。

出于追求客观事实的目标,司法实践中的一种观点认为,由清算主体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尽到举证责任,则由其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这种做法,依靠法律技术手段的运用,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兼顾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财产责任和对债权人的保护,具有合理性。

从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性来看,其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案件中,法官依法把通常由原告负担的举证责任要求被告来承担的一种举证责任的分配状态。举证责任倒置通常只适用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举证责任倒置是立法者在对现实生活充分认识和理解的基础上采取的利益平衡做法。随着社会的发展,行业分工越发细致专业,很多受害人基于专业知识的缺乏而无法了解侵权的发生原因,也就无从证明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其正当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立法者出于对受害人弱势地位的同情,避免受害人因举证不能而遭受的不公平,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这一制度虽有其现实性和合理性,但却缺乏普适性,不能任意适用。法官裁量清算组成员负举证责任有违这一制度设计的初衷,实际上是出于追求客观事实的目标,在已经确认存在侵害行为的情况下,似无必要。同时,清算程序的不可逆性使得清算主体客观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的可能性。笔者认为采用法律解释的方法,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由清算组成员赔偿未获清偿的全部债权,相对比较合理。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西南政法大学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