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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胜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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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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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案辩护词

其他2011-09-26|人阅读

***交通肇事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我受被告人***的委托,并受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的辩护人。现在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我首先代表被告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给受害人***造成的伤害,表达深深的歉意和诚恳的慰问。

二、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该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特征,辩护人对于公诉人就本案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犯有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在此不再赘述。

三、被告人的行为虽然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特征,但其具有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希望法庭予以考虑。

首先,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其在犯罪行为过程中无主观故意,主观恶性小;

其次,被告人***是初犯,以前从未受到任何刑事处罚。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也曾走访并向其同乡了解过***的过去生活和工作经历,认识他的人对其评价都很好,认为被告人是一个很本分的人;

第三、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采取了救治受害人的措施,将受害人及时送入最近的安达医院,用自己身上仅有的700元钱,支付了相关的检查和救治费用,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给受害人家属,向受害人家属准确通知了受害人救治的医院,为受害人的及时救治争取了时间。如果被告人***利用当时天空黑暗,行人稀少,没人认识的客观条件,对受害人不予救助,开车逃跑,是完全可以做到的,但是,被告人并没有这样去做,从被告人***上述行为不难看出,***还算是一个比较有良知和有一定道德素养的肇事人,因此本案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应予以从轻处理。

  第四、被告人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按自首对待。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在自首后,如实主动的交代了交通肇事经过,既没有推卸责任,更没有隐瞒事实,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人实事求是的陈述了案件发生的基本事实,且其悔罪态度是也是诚恳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按自首犯论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五,被告人认罪态度很好,赔偿态度积极,对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辩护人认为用“很好”来概括并不为过。从一开始找被告人了解情况,直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人自始自终都是诚恳的态度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真诚悔过,既不反复,又没狡辩,更没有避重就轻、隐瞒事实。这一诚恳的悔罪表现,应当得到法庭的确认,应当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另一方面,在对受害人赔偿的态度上,被告人始终认为自己应当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并且被告人也在争取家人的支持,在最大能力范围内筹钱赔偿。

第六,被告人具有很深的悔罪表现。从整个案件对被告人侦查的口供到起诉再到审判可以看出,在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第七,被告人在行人、车辆稀少的道路上,违章骑三轮车致受害人重伤,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其社会危害性较小,是由于一时疏忽大意造成本起事故,是过失犯罪,可以从轻处罚。

四、法庭应当辩证的看待被告人在本案中的所谓“逃逸”行为。

通过法庭调查,不难看出被告人***在事故发生之初的复杂心态。他首先是积极主动的将受害人送入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初期救治费用,电话通知了受害人家属,在将受害人送入病房,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在上述行为完成后,被告人又通过医生初期检查了解,认为受害人的病情好像并不严重,加之需要给客户送货,才决定离开医院的。离开医院后的一两个月内被告人未获得受害人受伤状况的信息,更未接到司法机关的传唤,所以被告人侥幸而错误的认为受害人不会有大问题,所以回家看望孩子时离开了上海。但被告人在得知公安机关在查找他的下落后,就决定投案自首。从上述事实和行为看出,被告人法律意识相当淡薄,如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能够保护事故现场,在对受害人救治的同时,及时报案由交警部门处理,在没有人员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情况下,被告人是不至于站在今天的被告席上的;其次,被告人离开事故现场之前是在对受害人完成了基本的救护行为后才离开的,并非在事故发生后,将现场受害人撇下不予抢救而逃跑的,被告人与其它交通事故逃逸事件中,拒绝对受害人进行现场施救的逃逸行为具有本质的区别;第三,被告人离开事故现场,也与其对受害人伤情的错误判断有直接关系的,在对受害人检查过程中,通过与医生的交谈和自己的观察,其错误的认为受害人受伤不重,问题不大,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的情况下,离开了医院。因此,被告人***在本案中的逃逸性质与其它同类案件逃逸的性质截然不同,其主观恶性很小,辩护人认为具有可以从轻量刑的情节。

五、本起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少。

六、希望并建议法庭对被告适用缓刑

被告人出身苏北农村,家庭比较贫穷困难,为减轻家庭负担,***初中毕业后就开始到处打工,现在其虽然已经成家,但其没有一点积蓄,也没有可以向受害人赔偿的财产,而且他还有一个几岁的女儿需要抚养,同时本案中对受害人的大笔赔偿费用,也需要***将来赚取并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亲属也多次代表被告人看望了受害人;被告人本人也在力促家人能够筹集部分赔偿款支付给受害人,以弥补其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加之,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是过失犯罪,又是初犯,事发时能够积极救人、并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够如实陈述事实,认罪态度好,并能表示出积极的赔偿态度。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综上所述,被告的犯罪行为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被告又不会有危害社会的其它可能,且能自愿认罪,符合缓刑条件,希望合议庭能够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六、关于民事赔偿

本辩护人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绝不推脱责任,但由于其目前确实没有能够赔偿的财产,故希望法庭能够给予被告人缓行处罚,好给予被告人挣钱支付赔偿款的机会。

辩护人: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胜开

2011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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