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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能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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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有过失船舶碰撞中的第三人

其他2012-09-03|人阅读

互有过失船舶碰撞中的第三人

---对《海商法》第169条第三款的理解

国际上,在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采取的赔偿原则或制度主要包括“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第三人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互有过失的船舶对所有发生人身损害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种。我国《海商法》采取的是第一种赔偿制度,即《海商法》第169条第3款“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海商法》并没有对第三人作出明确的界定,这样原则性的规定,给实务中第三人的认定和理解带来了分歧。

在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第三人是指与碰撞船舶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人身伤亡责任合同关系的自然人,即排除船员、旅客、押运货物的人员,以沈木珠为代表。一种认为第三人应当包括船上的船员、旅客和其他人员,以司玉琢教授为代表。

2008523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7号,下称《船舶碰撞规定》)第5条完全采纳了司玉琢教授的观点,规定因船舶碰撞发生的船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属于《海商法》第169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

《船舶碰撞规定》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第三人作了扩大解释。笔者认为,《船舶碰撞规定》这样的规定,不符合《海商法》及国际惯例关于第三人规定的理解。此处的第三人,应当理解为除在船的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经营人(船方)以及对船舶碰撞应承担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的雇员之外的自然人。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船舶本身不能成为责任主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下称《海上人损规定》以及《船舶碰撞规定》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等才是承担船舶碰撞事故责任的真正主体,当然排除在第三人之外。并且此处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应当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归责。而对碰撞应承担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的雇员,在侵权责任中,是直接的当事人,即使在责任承担中其可以职务行为抗辩不对外直接承担责任,但是也将根据其过错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因此,对碰撞应承担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的雇员,也不应当属于第三人的范畴。

综上,笔者认为,互有过失船舶碰撞中的第三人,应当是除在船的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经营人(船方)以及对船舶碰撞应承担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的雇员之外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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