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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顺律师
刘明顺律师
辽宁-沈阳
主办律师

无罪辩护案件之一

刑事辩护2015-12-06|人阅读
无罪辩护案件”拆迁引起的“故意毁坏财物罪”

一,案情简介:

宋某某系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组长,吕某某系北京市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建房开发商),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夫妻位于北京市密云县某镇某号公有住房2间,私房16间。

被害人报案称:被告人宋某某与吕某某事项预谋,在未与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达成拆迁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于2001年11月12日,带人将位于北京市密云县某镇某号公有住房2间,私房16间强行拆除,经鉴定房屋建筑面积450平方米,预算造价为人民币488220元。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宋某某、吕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依法提起公诉。

二,律师对宋某某的无罪辩护意见:

第一,被告人宋某某没有与吕某某预谋拆除被害人家的房屋,此房屋被拆除与宋某某无关。

2001年4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政府下发拆迁公告,确定到5月13日为止,拆除实施办法范围内所有房屋。宋某某的工作职责是入户对拆迁居民宣传政策、做动迁工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具体拆除房屋事宜由开发商(吕某某)实施操作。本案李某某、宋某某所有的上述房屋,在拆迁实施办法规定的拆迁范围内。 2001年4月份宋某某与同事郭某某、赵赵某到被害人李某某家进行动迁政策宣传,当时李某某抵触情绪,采取躲避方法不正面交谈,20天后再次找到李某某,其拒不提供房屋所有证件,要求以民宅经营旅店(2001年4月11日取得营业执照)给予补偿,并且回迁安置门市房,其要求与密云县政府批复的【2001】3号拆迁实施办法相违背,未能谈妥,均未达成协议。2001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与同事郭某某,再次前往被害人李某某家继续进行拆迁动员工作未果,当时宋某某和被害人家房屋里的人刚出来,就看见就有人上来用工具和铲车拆除房屋。但这些人并不是宋某某找来的,现在整个侦查卷宗并没有任证人,证实是宋某某雇佣他们来的,更没有证明铲车是宋某某雇佣来的。

第二,宋某某主观上不具备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动机和目的。

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事主李某某没有矛盾,不存在报复泄愤,李某某家房屋没有拆除,影响房地产开发的进度,在经济利益上与宋某某无关,宋某某入户对居民动员拆迁是职务行为,拆除与否不影响自己工资。因此宋某某没有犯罪的动机和目的,而且,本案中宋某某在客观上也未实施拆迁李某某家房屋的行为。

第三,本案件被害人李某某家房屋被拆迁的依据是密云县人民政府下发的密政复字【2001】3号文件,这是本案件相对拆迁人不构成犯罪的关键事实。

假设吕某某在北京某地产公司没有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为了整体拆迁居民正常回迁,对李某某家房屋实施强拆,也是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行为,因为他们是一种合作挂靠关系,该房地产公司是密政复字【2001】3号文件的实施者,尽管未达成拆迁协议,实施拆迁行为存在不合法,但辩护人认为这也是民事纠纷,属于典型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应当由密云县人民法院民事庭受理。不应当按照《刑法》第275条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拆除房屋人的刑事责任。

三,人民法院的无罪判决:

2010年4月2日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密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书,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吕某某事先预谋,亦不能证明房屋是二被告人所拆,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他人受被告人宋某某、吕某某指使拆除房屋。被告人宋某某、吕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宋某某、吕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吕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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