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刘福胜律师
刘福胜律师
山东-淄博
主办律师

保证人的配偶应否对担保之债承担责任

离婚2011-07-07|人阅读

保证人的配偶应否对担保之债承担责任

[案情]

  200957日,郑某因资金周转不足,与龚某协商,向龚某借款8万元,借期一年。郑某向龚某出具了借条一份,龚某要求郑某再找一个担保人,吕某便在借条上签上了担保意见:如郑某到期还不上款,由吕某保证归还。借款到期后,龚某多次向郑某催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郑某和吕某立即归还所借8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7640元。审理中,龚某申请追加吕某之妻罗某为共同被告。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证人的配偶应否对担保之债承担责任。

  原告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吕某与罗某并没有举证证明龚某与吕某约定担保之债为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该担保之债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所以,吕某的担保之债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罗某应承担责任。

  本人代理被告罗某,认为,吕某的配偶罗某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应根据担保的具体性质、担保是否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以及罗某对该担保是否知道并且认可等来综合分析认定,不应简单地套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首先,本案中吕某为郑某所提供的担保属于一般保证。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并且在强制执行其财产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方可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这种担保责任是一种代为补充履行的义务。也就是说,本案的债务人是郑某,吕某并非是直接的债务人,吕某在本案中所承担的是一种代为补充履行的义务。所以本案不应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其次,担保合同是从合同,通常情况下具有无偿性,由担保合同受益的则属于例外,要证明担保人由担保合同受益的举证责任应为债权人而不是担保人。龚某未能举证证明吕某的担保行为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或者夫妻、家庭从该担保行为中受益。龚某也未能举证证明罗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吕某的担保行为,并且认可此种担保行为。所以,吕某的担保行为不属于家事代理,而是属于吕某的个人行为。

  再次,夫和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能够以其独立的人格从事与婚姻无关的活动,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两人的个人信用也不能划等号,不能说认可了夫的信用,也就认可了妻的信用,更不可以说夫和妻的信用必然存在连带关系。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夫妻一方为他人提供担保,配偶也要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中吕某的配偶罗某不应对吕某的上述担保之债承担民事责任。

最终,经过合议庭评议,支持了本代理人的意见。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