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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颍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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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代理杨红虹被诉撤销保险合同案的代理词

其他2011-07-10|人阅读
我代理杨红虹被诉撤销保险合同案的代理词
(该案被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北京电视台、人民网、新京报、法制晚报报道,北京高级法院网上直播)

代 理 词(普通程序)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接受杨红虹的委托,指派卢颍中律师为HA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杨红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杨红虹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阅读了相关材料,参加了相关诉讼活动,现就本案有关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HA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杨红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

法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HA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杨红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原告以专业保险公司身份拟定条款、被告经过十日犹豫期后订立的有效合同,双方均有义务全面履行,现在原告提出撤销合同是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是恶意的、不诚信的毁约行为,是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作为被告真不敢相信这样的行为是由原告----股东之一为世界500强英国国际专业保险公司---这样的一直在树立自己诚信守约形象的保险公司作出的,原告这种只顾一己私利,践踏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必然自毁形象,受到广大客户的唾弃。

被告认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

二、 原告所称的重大误解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第1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作为提出保险合同存在重大误解的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误解的存在和误解造成对原告的重大不利后果,从现有的证据看,合同双方不存在误解,原告自称现金价值表出现错误,但出现现有状况存在多种可能,出现错误只是其中一种可能。在市场经济的今天,商品和服务的价格高低,设置动机多种多样,随意改变合同,就会使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中,交易安全无法保障,诚信成为空谈。

现在,原告提出在保监会备案的证据,不足以说明“误解”的存在,因为保险产品在保监会备案,只是在保监会报备原告方要销售这种产品并得到保监会的销售许可,至于这款产品的价格仍由原告方自主定价;原告的备案证据提及的“现金价值表(示例)”与被告合同的现金价值表不能一一对应,不能说明所谓错误的存在,原告提交的所谓“正确现金价值表”更是让被告一头雾水,因为它与被告合同中的现金价值表无关,来历不明!

原告应举证保险合同条款必须与备案的内容一致!投保人的合同是独立存在的合同,要不然的话,保险公司只需开收费单,然后在收费单上标注------内容详见保险产品保监会备案合同即可!?

“现金价值表”是本合同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它是双方约定的保险到期时保险公司赎回合同时的价格。原告作为一个由精算师把关的国际性的商业保险公司提出现金价值表错误这是匪夷所思的;被告提供的合同中的“现金价值表”页加盖了一个原告“保险专用章”,在合同页和某些条款处额外加盖印章是为了强调盖章处条款的重要性,原告在合同中十分重要的“现金价值表”处特别加盖了印章,说明原告对此处进行了“特别的审核和注意”。 经原告“特别的审核和注意”的“现金价值表”出错,可能吗?

在原告的格式合同、投保申请书、理财顾问报告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中,原告反复、多次提及投保人认真阅读并签字确认这些专业的格式合同,并被要求填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这足以证明这份保险合同的合法与严谨,原告不遗余力的提示合同相对方、自己又专门在报告的现金价值表上加盖了印章,难道会犯如此低级的错误?!

原告提出在2010年7月份发现了所谓的“错误”,并与“现金价值表错误的投保人协商对保险合同予以更改”,至今,被告未见到原告收回的原合同、更改过的合同、协商对保险合同予以更改的协议,究竟是否存在原告与投保人协商对保险合同予以更改的情况呢?恐怕只有原告知道!

三、 本着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投保人利益的原则,代理人请求做出有利于被告的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有同样的规定。再者,保险合同是特殊性质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原因就是要保护投保人这一弱势群体,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

本案被告是一名消费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属于弱势一方;而原告,顶着股东一方为世界500强企业、国际性专业保险公司的桂冠,理应对自己的利益有充分的注意,即使真的出现了错误,也应当像一个负责任的大公司一样勇敢的守信履约,以捍卫自己的尊严和眼睛一样的商誉,否则哪个客户还敢再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谁不担心订立合同后原告会找出各种各样的理由随意毁约呢?

如果真的存在原告所述的“重大误解”,原告又不愿自但责任,被告向法官建言,本案应依据有的学者说的那样“如果重大误解是因误解者本身的原因造成的,法律不能给予救济,因为这种人对自己的利益漠不关心,法律没有必要保护他”,请不要保护一个不负责任的公司的所谓利益。

四、从被告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处理所谓现金价值表出错问题上,存在欺骗投保人,偷换保险合同内容的严重问题。

从被告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处理所谓现金价值表出错问题上,不是诚恳地与客户协商,而是欺骗投保人,谎称此款产品要停售或投保人中奖,要求客户拿回原合同重新建档、做金箔保单,在客户不知不觉中偷换了现金价值表!!这是什么性质的行为?这是明显的恶意侵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杨红虹也被中奖了,也被告知可以领取金箔保单,但是杨红虹不愿意被欺骗,所以被告上了法庭,对于原告这样的欺骗投保人、偷换保险合同内容的公司,其诉讼请求就是基于侵害投保人、消费者利益,理应被驳回,否则就是对恶意违法行为的放纵!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作为一名弱势的消费者、投保人的权益应当得到保护,被告期待着人民法院的公正判决。

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 卢颍中

20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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