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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磊律师解读“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有什么区别?”

其他2012-02-23|人阅读

案情介绍 我姓裴,是某中学高中数学教研组的骨干教师201O年暑假,我受朋友之托到某教育中心讲授“高考数学备考注意”的公开课。课后,该教育中心的教学部负责人找到我,要求与我合作,聘请我担任他们教育中心某区域高考教学暑期短期集训班数学科目的教学老师,历时共一个月,9 0个课时,付给我2 5 0 0元报酬,并希望和我签订合同。该教育中心是一家针对中学生课外补习、强化以及艺术特长培训的营利机构。我认为暑期时间比较长,呆在家里也没事,去讲讲课也好,但是我担心自己是某中学的正式教职工,如果与该教育中心签合同,不知道是否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请问:我可以与该教育中心签订此合同吗?葛磊律师法律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 4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劳动法》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扰行o”

葛磊律师法律分析 据您所述,要解决您的疑问,我们需弄清三方面的问题:一是该教育中心希望与您建立的这种关系是属于什么性质的;二是这种关系与您和学校之间的关系有何不同;三是您签订此合同是否违法。

首先,该教育中心实际希望与您建立的是一种劳务合同关系。具体内容是:您负责该教育中心某一个班的数学教学,期限是一个月,共90个课时,报酬2500元;而该教育中心享有您提供的90个课时劳动付出的权利,同时承担支付2 5 0 0元报酬的义务。由此看出该教育中心希望与您建立的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意思表示明确,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 4条的规定,这实际是一种合同要约,它已经反映出了合同的主要内容,明确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只要您同意签订此合同,该合同关系便成立,属劳务关系的范畴。 其次,您原本属于某中学的正式教职工,与某中学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劳动关系。您属于某中学的内部成员,必须服从其统一管理,您在该中学工作期间是以该中学的名义在进行,应被看成是该中学全部劳动的一部分,您的法律人格在整个劳动过程中被某中学吸收,这种关系兼具了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性质,是一种从属关系,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它不同于劳务关系,一者的医别主要在于:(1)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律的调整范围,而劳务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2)劳动关系的主体特定,一方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始终是互相独立的平等主体,同时都以自己的名义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确立关系,因而并不存在从属关系,也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 (4)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完成一项工作只是整个劳动过程中的一部分,它无法独立存在,并具有一定持续性;而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只是在一定时期内完成某项相对独立的具体工作,工作任务完成,双方的合同关系即行终止,它实际上是一种财产关系,即劳动者提供劳务,雇佣者给付报酬,不具有人身关系的性质; (5)确定报酬的原则不同,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确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依据按劳分配原则按照劳动者的工作质量与数量给付劳动报酬,而在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与劳务使用者之间实际是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交易,即劳务提供者提供劳务,劳务使用者提供等价的劳动报酬。因此,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之间存在质的区别,分别属于不同调整范畴,二者并不冲突。 最后,劳务关系并不属《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因而存在劳动关系情况下再建立劳务关系并不违法,只要您的这一劳务关系不影响您与某中学之间劳动合同的履行,就可以确立,它们是两种独立的关系。通过您所述,该教育中心要求与您建立劳务关系的期间正好是悠所在学校暑假休息时间,完全不影响您与某中学之间劳动合同的履行,因此您可以签订这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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