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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大明律师
秦大明律师
江苏-连云港
主办律师

成功代理保险拒赔案件

其他2011-07-09|人阅读

原告李某某,男,1982年x月xx日生,汉族,驾驶员,户籍为灌云县某村,2007年7月xx日起暂住在连云港市XX区某路81号,即连云港市某厂厂区宿舍,为该厂专职驾驶员,从事长途货运工作。

2008年4月,被告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到该厂招揽业务,李某某和同事于2008年4月10日投保了该公司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两份(出行无忧人车两全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每份保险费200元,保险金额每份人民币12万元。李某缴纳了400元,领取了保单。2009年1月1日5时20分左右,李某驾车出险受伤。2009年3月23日,经连云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李某因车祸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四根),伴血气胸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四个月;护理营养一个半月。

嗣后,原告李某至被告处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按比例予以赔付,对于残疾赔偿金拒绝理赔,拒绝理由为:不构成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最低七级伤残理赔标准。原告遂委托本律师依法维权。本律师在理清维权思路后抓住了保险人现行普遍采用的在合同格式条款中表述投保人对下列条款已阅读知晓的做法,违反了《新保险法》的相关条文,对本案充满了信心。

在法庭审理阶段,关于保险条款中提到的《给付表一》中划定的赔付条件、赔付比例对投保人是否具有约束力问题,双方争论激烈。对方律师反复强调保单虽未附有《给付表一》,但保单所付条款简介中提及《给付表一》,投保时原告李某已在保单上签字确认,证明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明确说明,认为该约定有效。本律师认为原告李某17岁中学没毕业就常年在外跑运输,不会对合同条款仔细阅读,被告在投保时针对伤残赔偿条件未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投保进行了误导,已致原告认为构成伤残即可获得赔偿。本律师的辩护意见最终被法院采纳,法院支持了原告方的辩护意见。被告律师又对原告是否可获得双份赔偿问题提出质疑。本律师主张李某投保了两份商业险,可以获得双份赔偿。被告律师认为,意外伤害险具有补偿性,即使按照原告原告李某所说十级伤残赔偿,原告最多只能获得41104元赔偿。本律师认为,意外伤害险不是责任保险,原告投保了两份意外伤害险,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有权主张两份保险金赔付。最终,法院完全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观点。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于2010年6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李某保险金82208元。

判决下达后,某保险公司也息讼服判,没有上诉,李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领取了理赔金及垫付的诉讼费。

李某对本律师的代理工作,深表谢意。

在该判决书下达半年后,2011年1月7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向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印发,为了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法院裁判尺度,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保险人采用保险卡的方式销售保险产品,保险卡载明“其他未尽事宜以某保险条款为准”等兜底条款,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援引上述兜底条款指明的其他保险条款拒赔的,因兜底条款指明的其他保险条款并未附在保险卡上,应当认定兜底条款指明的其他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无约束力。但保险人能够证明投保人投保时知晓其内容的除外。  第十五条 对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者《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标准评定构成残疾而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找不到对应等级的,保险人应当按照评定结论确定的残疾等级,对应《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相应等级的赔付率赔付。  对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者《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标准评定构成八至十级残疾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七级残疾标准赔付。

第二十四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交易习惯等,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本律师的辩护意见,及审判法院的判决结果,竟然与半年后省高院审判委员会的会议纪要内容惊人一致。在此一并感谢作出正确判决的法官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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