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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洪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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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监人员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吗?

刑事辩护2022-04-25|人阅读

案例1:河北某皮草公司在清理预曝调节池作业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起诉镇安监站站长未某某、安监员冯某某、郑某,称三人未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造成死亡3人的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给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

案例2:内蒙某煤矿因顶板冒落引发安全事故,检察院指控某煤炭工业局安全监督管理站的驻矿安监员王某构成玩忽职守罪,称王某工作中未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造成该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后果。

在办理这类玩忽职守罪案件中,笔者经常会在检察院的起诉书中发现“安监人员导致某某事故发生”之类的措辞,开始还归结于办案人员表述上的不严谨,后来,看到的类似指控越来越多,感到问题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于是开始思考这一指控背后的深层含义。

指控“安监人员导致事故发生”,是按照“娘家人”的标准要求“婆家人”!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判断安监人员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首先要看安监人员是否有玩忽职守行为,如果安监人员没有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指控其构成玩忽职守罪就丧失了最起码的基础。安监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一般都不能直接侵害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而是通过工矿企业违章生产、冒险作业、非法采矿等违法行为这些“中介因素”,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指控“安监人员导致了事故发生”,无异于指控安监人员在井下吸烟、在有限空间违章作业,那是把“婆家人”和“娘家人”给搞混了,按照“娘家人”的标准去要求“婆家人”,不出问题才怪呢!

案例1所涉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某工人在有限空间作业中违规操作,未穿戴安全防护用品,吸入硫化氢等有毒混合气体后中毒窒息死亡,其他人员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盲目施救,又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安监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包括没有进入该皮草公司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进行深入检查,也没有督促落实对安全生产人员的培训教育,更没有发现有限空间作业场所的诸多安全隐患及提出监督检查意见。事故发生时,三名安监人员并不在有限空间作业现场,也就谈不上对事故单位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进行深入检查,更谈不上去发现有限空间作业场所存在的诸多安全隐患以及提出监督检查意见。实质上,检方是认为安监人员有隐患排查的责任,三名安监人员没有到有限空间作业现场去检查就是玩忽职守。而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安监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要承担法律责任,对没有发现事故隐患的,并未规定安监人员要承担责任。检察院对安监人员的法定职责理解不清,以“娘家人”的标准去要求“婆家人”,才会认为三名安监人员存在“玩忽职守”行为。

至于案例2中所涉的顶板脱落事故,煤矿的掘进工未认真执行敲帮问顶制度,未及时发现并处理离层的顶板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至于驻矿安监员王某有何玩忽职守行为,起诉书中并未予以明确,只是笼统地称其“工作中未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让人云山雾罩、不明所以。王某驻矿期间的主要工作就是对所驻煤矿进行数字化信息建设调试和监督安装。事故当日,他没去事发工作面检查,上午他在等待煤炭局的电话,准备下井调试数字化平台语音和视频通话,下午则去了采空区进行巡查。这些工作也都是在履行驻矿安监员的职责,很难说哪一项工作重要,哪一项工作不重要,检察院指控他“工作中未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实际上也是基于对安监人员具有隐患排查职责的错误认识:不出事,怎么都好说;出了事,安监人员就是有玩忽职守行为。这又是一个活生生的将“婆家人”当成“娘家人”的案例!

如果办案机关直接、间接因果关系不分,就无法指望它还会去考察玩忽职守行为对“中介因素”的影响程度!

判断安监人员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还要看安监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通过对“中介因素”的影响,对危害结果发挥作用的大小:发挥的作用大,就应当认定该玩忽职守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安监人员构成玩忽职守罪;反之,则不能认定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安监人员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湖南某工地发生一起高空坠落事故,事故直接原因是工地现场负责人黄某某聘请无特种作业维修资质的曾某某维修物料提升机,黄某某任由外来人员袁某某进入工地且身处险地观看黄某某和曾某某违章拆卸电机,且不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后来,检察院起诉称某县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副站长孙某某、监督二组组长彭某某在安全监管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只向施工单位发出书面整改通知书,未采取积极有效的监管措施,未对其发现的严重的安全隐患提交县建设局执法大队进行立案查处,导致安全隐患在施工过程中长期存在,从而发生一人死亡的安全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事实上,两名安监人员未督促整改落实的隐患包括施工工地没有建立安全围挡,施工方物料提升机无检测报告、未办理使用登记。两名安监人员虽存在一定程度的玩忽职守行为,但该玩忽职守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工地现场负责人的种种违规行为并无任何关联,也就是说,安监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并未通过对“中介因素”的影响,对危害结果发挥作用,故其玩忽职守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检方指控两名安监人员构成玩忽职守罪是错误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行为都是通过对“中介因素”的影响,对危害结果间接发挥作用的,办案机关如果直接、间接因果关系不分,就根本无法指望它还会去考察玩忽职守行为对“中介因素”的影响程度。开篇列举的两个案例,检方“婆家人”和“娘家人”不分,就可以毫无顾忌的指控安监人员构成玩忽职守罪,这个教训是非常深刻的。

编后语:

透过“安监人员导致事故发生”的指控,可以看到某些办案机关对安监职责一直存在错误的认识,对渎职犯罪的研究不深不透,专业知识方面存在巨大欠缺,同时也反映出部分办案人员“有罪推定”的办案理念,以及出了事故就要有人“背锅”的错误思想。目前,在对安监人员失职渎职行为从严从重追责的社会背景下,我们也要严格掌握罪与非罪的界限,恪守“罪刑法定”原则,注意保护安监人员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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