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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宇律师
汪宇律师
安徽-芜湖
主办律师

健身操并非“作品”,讲解示范并不侵权

知识产权2014-12-15|人阅读

甲创编了一套“XX健身操”。乙通过与甲签订合同独家获得了该体操系列产品的复制、出版、发行等权利,并出版发行了《XX健身操图解手册DVD》。其中DVD的主要内容分别为该操的演示教学片和伴奏音乐。后乙发现由丙音像公司出版、丁公司总经销的一套DVDXX健身操》,内容亦为XX健身操的教学示范片,讲解示范人员与授权出版物不同,但使用了XX健身操的伴奏音乐。乙诉至法院认为丙、丁的行为侵犯了其对XX健身操动作设计编排、伴奏音乐、口令以及相关音像制品所享有的专有复制、发行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XX健身操”的动作不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体操本质上属于一种健身方法、步骤,而方法、步骤均属于著作权法不保护的思想观念范畴。因而单纯示范、讲解或演示XX健身操的动作以及录制、发行相关教学示范录像制品的行为并不构成侵害著作权。但被控侵权DVD使用了XX健身操的伴奏音乐,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构成对音乐作品著作权和伴奏音乐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据此判决被告停止对伴奏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律师点评:体操运动由平衡、跳跃等一系列简单肢体动作组成,但与同样包含肢体动作的舞蹈作品不同,其并非通过动作表达思想感情,不是作品,而且整体编排也不构成汇编作品,故不构成侵权,但被控侵权DVD未经许可使用了该体操的伴奏音乐则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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