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王某去某大众浴场洗澡,在淋浴时不慎滑倒致眼部受伤,之后王某经过多次手术,最终右眼球摘除,植入义眼,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受害人王某要求赔偿,理由为:地砖上没有防滑垫之类的防滑设施,淋浴过程中,水打湿地砖导致湿滑摔倒,浴场提供的套在手上的长方形钥匙牌伤及右眼才导致受伤失明,浴场应承担赔偿责任。浴场经营者则认为:浴场提供的钥匙牌金属部分有包裹,其他消费者都这样使用并未受伤;浴场大理石本身就是防滑的,浴场设施完整,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王某受伤后,浴场马上联系医院,已经尽到责任。另外,本浴场系大众浴室,每人只收10元钱,属于微利无赔偿能力。由于协商不成,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浴场经营者承担赔偿共计32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作为消费者,浴场与其形成了有偿服务合同关系。浴场经营者认为自身不应该承担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浴场当时在王某受伤处放有防滑地垫;消费者淋浴处有醒目安全提示。根据浴场事后提供的照片看,有移动提示牌放置于淋浴出来后一米以外位置,但并未起到醒目提示作用,因此浴场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瑕疵。但王某作为成年人在维护自身安全上未能足够谨慎,对受伤发生的结果也具有一定责任,浴场的经营者和王某应各承担50%责任,判决浴场经营者赔偿王某16万余元,其余损失由王某自行承担。
律师点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等法律、法规规定,浴场经营者应当对王某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王某因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浴场经营者和消费者谁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大小,关键看是否尽安保义务和自身的谨慎注意义务等,从经营者来看,就要举证浴场有没有采取大家都普遍认为的安全保护措施,且措施是否适当;从消费者来看,就要证明自身是否已经充分尽了观察、注意、自护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