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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繁科律师
曾繁科律师
广西-南宁
主办律师

离婚前,一方能否就曾签署离婚协议书反悔

婚姻家庭2013-11-08|人阅读

摘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案例一:双方协议离婚并未成就,因此法院判决离婚协议未生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3198号判决书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

被告黄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原系同学,2000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3月9日登记结婚,次年7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7年10月左右,原、被告作为房屋受让人与案外人签订了某路房屋的房屋权利转让协议书,同年10月22日,被告黄某向案外人支付某路房款66万元。2009年4月起,原、被告因故分居至今。期间,双方曾协商离婚之事,并于同年6月17日签署《协议》,称:两人于2000年自由恋爱,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其间男方有出轨行为,经调解,有所改变,但因现在感情不和,男方申请提出离婚,儿子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15日以现金方式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儿子十八岁,男方每月可探望儿子一次,父母给双方的钱买了基金10万元归女方所有,以后儿子的学费、医疗费由双方平分,朋友归还的2万元双方平分,另外男方给女方补偿10万元,两年之后一次性付清,房产证由10万元付清后归还。7月24日,原告王某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王某承认本市某室的房款出售所得房款120万元,其中买66万元用于支付某路房屋房款,多余部分原告让被告还给其父母,可是被告没有还。被告用原告账户买了10万元基金,这10万元是原、被告自己的存款。现认为原来本市某室房屋里也有被告的产权份额,所以原告要求分割其中属于被告的那份房款份额。另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黄某户名的股票账户目前市值为10万元。原告户名的账户内现有出售基金款项10万元。双方对现在各自处的财产达成分割意见。

各方观点:

原告王某观点: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鉴于原、被告曾就离婚一事签署了《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该《协议》的签署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请求法院按照双方签署《协议》的内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黄某观点:双方是曾签署过《协议》。但是被告当时签署这份《协议》是息事宁人,缓和原告的情绪。但是,双方签署协议之后,并没有根据协议内容去办理离婚手续,因此该协议尚未生效,不能根据协议的内容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观点:

受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由于诸多客观原因,造成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无诚意复合,故对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虽然原、被告曾就离婚达成过“协议”,但实际双方协议离婚并未成就,该协议尚未生效,故原告要求按此协议履行,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签署《离婚协议》后一方反悔,法院判决按照协议内容继续履行

一审判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温民一初字第9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一终字第272号判决书

案情简介: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

被告(上诉人):张某。

刘某与张某于1990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在成年,从2004年开始,张某系在外地从事企业管理工作工作,在此期间,刘某怀疑张某与其他女子存在不正当关系,双方时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冷漠,双方并于2006年8月分居生活,2007年6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座落上海市A处的房产归刘某所有;二、座落温州B处的房子归刘某所有;三、座落杭州C处房产归刘某所有;四、座落苏州D处房产归张某所有。之后,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因部分财产尚未登记到刘某、张某名下,导致协议离婚未成。后双方就离婚协议书的履行发生分歧,张某不同意履行离婚协议书,双方发生争议,2007年10月刘某诉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按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中,张某不认可该离婚协议书的效力,不同意按本协议书的条款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按法律规定重新以均分的原则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各方观点:

原告刘某观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按照双方所签署的协议分割财产。

被告张某观点:双方是曾签署过《离婚协议书》,但是该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是在刘某的逼迫下所签写的,不是张某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并未就该《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所以该协议不具有约束力。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2007年6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基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当时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离婚协议有关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离婚协议书约定的第一、二、三、四项所述财产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其所作的分割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基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和被告张某离婚。二、座落上海市A处的房产归刘某所有。三、座落温州B处的房子归刘某所有。四、座落杭州C处房产归刘某所有。五、座落苏州D处房产归张某所有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关于2007年6月18日的离婚协议书可否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要依据。(1)关于案涉离婚协议的性质及法律适用问题。刘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并按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分割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基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案涉离婚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此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基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适用于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认定,原审法院依据前述规定来认定案涉离婚协议的效力,存在不当,应予纠正。案涉离婚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当事人间对离婚时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约定,符合民事合同的性质,其效力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章的规定精神认定。(2)关于案涉离婚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张某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对自己财产权益所作处分的行为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况下,该处分行为对张某具有约束力;张某自愿多分财产给刘某,系其自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张某认为该离婚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案涉离婚协议应认为系签约人刘某、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作为双方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要依据。本院判决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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