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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军律师
曾军律师
浙江-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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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能否放弃?

离婚2011-07-19|人阅读

原告张某(男)与被告王某()2007年月1月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一子。后因性格不合,于2010年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双方达成了如下协议条款:1、由张某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2、王某放弃对孩子的探望权。3、财产归各自所有,无共同债权债务。自双方离婚后,王某思念小孩多次到张某家试图探望,均遭到张某及其家人的拒绝。

那么,王某在离婚协议中主动放弃探望权,是否就不可恢复?我认为,协议中关于探望权的条款应受婚姻法调整,探望权是一种身份权,任何人无权通过协议的形式剥夺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故离婚协议中关于探望权的条款为无效条款。具体而言:

一、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受《合同法》调整,除非一方存在隐瞒财产的行为,否则该协议约束双方。《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因此探望权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二、张某和王某自愿签署的协议能否对探望权进行限定。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按照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遵循一定的方式和时间,探望子女的权利。探望权是基于亲权的一种派生权利,只要身份关系存在,探望权就应该是非抚养子女方的法定权利。从设立探望权的立法目的看:保证非抚养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弥合因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造成的感情伤害;保障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成长进步。从子女的身心健康出发,不与子女同居住的父(母)亲,既有权利又有义务看望子女,子女也有与不同居住的父(母)亲交流的渴望,因此探望权不仅是父母的权利,也是子女的权利。

根据《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因此张某和王某虽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但双方仍是子女的父母,这种身份关系仍然存在。探望权作为一种身份性的权利,王某既无权放弃,张某也无权剥夺。

综合分析,张某和王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王某放弃对子女的探望权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属于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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