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方亚林律师
方亚林律师
江苏-苏州
主办律师

对借条内容与借款实际情况不一致的法律思考

债权债务2014-02-13|人阅读

【案例】

王某手持一张李某出具的借条,借条上写着:今向王某借款5万元,落款时间:2011年5月6日。同时,王某手上持有2011年5月8日向李某转账5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借款双方对借款金额产生争执,王某认为自己一共借给李某10万元,5月6日现金交付5万,后经李某要求又借了5万元,以银行汇款形式给付。李某认为自己只向被告借款一次,银行汇款凭证是所汇的款项是2011年5月6日所出具的借条的款项。所以,李某所借王某的款项实际金额为5万元。

【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在实践中,针对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债务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债务人的抗辩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债务人针对债权人提供证据本身的合法性、客观性提出抗辩,此时债务人应当提供针对债权人所提交的证据的反驳证据;

第二,债务人主张债权人的权利受到妨害或制约,或者已经消灭,其应该就权利受到妨害、制约或者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负举证责任;

第三,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所主张的双方存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并不存在。对此,债权人可通过补充证据加以证明,若债务人没有上述主张,则债权人不再承担其他举证责任。

从王某的角度出发,在本案中,王某称一共给李某提供了两次借款,第一次以现金的方式进行了交付,第二次以银行汇款的形式进行了交付,有交付汇款凭证予以佐证。而李某则认为只向王某借款一次。如果从王某的角度出发,进行了两次借款,即存在两个债权债务关系,也即是存在两个诉,那么原告应当对这两个诉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在第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中,王某有借条为证,能够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是王某仅仅依据一张借条并不能主张李某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虽然被告李某向王某出具借条,但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合同的生效,不仅要有合同双方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如果被告以未尝收到借款为由进行抗辩,那么王某还应当承担已经交付了借款的举证责任。

在第二个诉中,王某称和李某也同样存在借贷关系,以银行汇款凭证为佐证。笔者认为,仅仅一张汇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仅仅能证明有汇款的事实。因为也可能有其他原因导致汇款事实的发生,例如,当事人的操作失误,或者银行的系统错误。对于王某所称的他与李某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王某应当举证予以证明。如果举证不能,那么此时李某与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发生了转变,可能转变为不当得利之债。另外,王某如果以债权债务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那么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不告不理原则和当事人的处分原则,法院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概率较大。

综上,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后,首先应当确认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以及是否有效。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主张合同权利的发生,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负举证责任。其次,债权人还应该对借款已经履行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在民间借贷中双方当事人应当注意对证据的保护。如果碍于亲戚朋友之间的情谊而不愿保全证据的话,那么根据《证据规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若原告未能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只好承担借款不能及时返还甚至不能得到返还的风险。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