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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勇律师
吴勇律师
贵州-贵阳
主办律师

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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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赵某某寻衅滋事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赵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们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就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法院予以依法采纳。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不成立。

辩护人认为赵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1、被告人赵某某“殴打他人”主观上是为了维护某某酒店的规定,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在主观方面,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具有流氓的动机,并在此动机的支配下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 以达到满足精神空虚的犯罪目的,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在主观上是并不存在为了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而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耍威风、逞强好胜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赵某某的行为动机主要是为了维护某某酒店的利益,履行其保安职责,而不是出于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目的。

因此从主观上而言,被告人赵某某不具备寻衅滋事罪所规定主观要件。

2、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

从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来看,我国刑法第293条所规定的寻衅

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中分辨出来的四个单独罪名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客观方面,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的起因往往是以某种不成立的理由为借口殴打他人,在起因上、对象上、殴打的手段上都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具体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随意骚扰,等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并不具有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性”。在本案案发当天,罗某某及其姐姐进入某某大门内, 以找人接人为借口,在酒店调头,但是他们没有找人反而只是在院内调了一个头便要出去,当赵某某等人要求他们交纳停车费,罗某某的姐姐不但不交纳停车费反而出言不逊,骂保安是“看门狗”,做为保安的赵某某及赵某某等到人当然无法接受,双方争吵起来,之后罗某某将车横停在大门口中心位置,使来往车辆均无法出入,致命使双方矛盾升级,进而打了起来。因此,赵某某等人殴打罗某某等人是事出有因,并非为了故意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逞强斗狠,抖威争霸或打人取乐,寻求刺激。同时,被告人也不具备随意殴打他人的“情节恶劣”,不具备手段残忍,多次殴打,造成被害人死亡等后果。

3、被告人赵某某不存在侵犯公共秩序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本案中江止某某殴打的是特定对象。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从主观上看,不是为了耍威风、取乐发泄、填补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从客观上看,不具有“随意性”,并没有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的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从侵害的客体上看,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侵犯的是具体的人,不是社会公共秩序。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将其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定性与适用法律有错误。无论是从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还是客体方面,被告人赵某某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赵某某等人所在的公司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达成赔偿协议。

事件发生后,赵某某等人所在的某某酒店积极赔偿了受害人

的损失,详见案卷宗材料中某某与受害人签订的赔偿协议。在这份协议中我们可以看到受害人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44000元,车辆修复费6000元,租车费用10000元,共计20000元。这一赔偿额显然高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受害人得到了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偿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三、本案中黔西南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黔价认字[2009]11号鉴定结论书不能做为本案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依据。

通过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我们看到,本案中一个简单的价值损失鉴定,却出现了三份不同的鉴定结果,且这三份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均值得怀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在2009330当天同时出了两份鉴定价格完全不同的贵价认字(涉案)(2009)16号鉴定书,2009426日,县物价局又以工件失误为由撤销了这两份鉴定书,并且委托上级价格鉴证机构于2009510日重新作出了黔价认字[2009)0l号鉴定结论书。前两份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已自认存在矛盾予以撤销,我们在此就不再述了,第三份鉴定结论不真实、不客观,不能作为本案中认定被告等人犯罪的依据。

按照《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试行)的规定,本案涉案物品的价值应当以市价法或成本核算法对涉案物品进行鉴定。如果按照市价法鉴定,按照该《规程》第十八条的规定,鉴定机关应当,选择三个或三个以上与本案涉案标的相同或近似的参照物,各项影响价格的因素,交鉴定对象分别与参照物逐项进行价格差异的的比较,综合分析各项差异比较结果,确定价格鉴定的标的价格。而且还要考虑时间、地域功能调整系数等因素才可以;如果按照成本法计算的,按照该《规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涉案物品的价值认定应在现时条件下重新购置的价格减去已发生的实体性、功能性和经济性贬值,计算现时价格。而本案中的第三份鉴定书的鉴定价格是怎么来的呢?是根据县刑事侦查责任区的委托书做出来的,而这鉴定书中鉴定出来的数额又是根据张xx与某某酒店签订的赔偿协议勾兑出来的,根本就没有考虑被害人车辆折旧以及市场价格对比的相关情况,这种倒推出来的结果显然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四、在本案中受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在事件的起因上,本案的受害人有重大过错。从侦查笔录及当天的监控录像中我们叫以看出,罗某某等人在进入某某大门口时就看到了大门口有关告示,不在酒店消费,停车费10元的牌子,并且在大门口停约20秒的时间,之后才将车开进大门内,大约又过了十几秒钟的时间,罗某某调头出来,并停在大门口,此时,双发就已经发生了争执,此时,如果罗某某能够理智的解决问题,交上10元停车费,之后再到物价部门举报酒店收费不合理,完全可以避免此次事件的发生,但是做为公务人员的罗某某不但没有采取理智的解决方式,反而将车横停在大门口,致使来往车辆无法正常出入,其姐下车后即与保安争吵甚至漫骂保安人员,导致矛盾升级,出现了打人砸车的情况。因此,在此次事件中,受害人具有重大过错。

五、赵某某具有如下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事实及情节。

1、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完全是在出于保护酒店利益的心理支配下实施了侵害行为,他不是犯意提起者,不是犯罪组织者,在本案中不起主要作用。

2、被告人赵某某除这次参与作案外,以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前科。

3、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从事件发生后到今天的庭审活动中,赵某某至始至终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因此,对被告人赵某某应当依法适用“从轻、减轻”的规定。

六、结合赵某某在本案中的现实情况,可以对被告人免除处罚。综合本案,赵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较小,且受害人的损失已得到了超额的赔偿,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同时结合二00年二月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及第三条第十九款之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子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的规定,以及《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的规定对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犯罪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赵某某在本案中的实际情况,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被告人赵某某在本案中的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本案的客观情况,对赵某某在量刑时免除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采纳,谢谢!

xx人民法院

辩护人:吴勇

2010年7月14

本案已经法院终审判决,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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