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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伟静律师
韩伟静律师
辽宁-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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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咨询恶意串通合同无效两年诉讼最终维权

合同纠纷2016-04-12|人阅读
一处动迁安置房引起的两年诉讼,经历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直至终审判决
由于本案的案件当事人众多,先行列明如下:
张某,一审原告
曹某,一审被告
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一审被告
李某,一审第三人
白某,一审第三人
张某与白某原系夫妻关系。
涉案房屋为一审被告开发公司于2001年安置给第三人李某母亲的二类住房,有时任负责人签字确认,虽没有开发公司印章,但开发公司承认此人为公司员工,且公司的内部登记薄上有涉案房屋记载。
2011年开发公司与原告张某的丈夫白某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白某。后白某与张某离婚,涉案房屋归张某。
涉案房屋系开发公司为了安置第三人李某母亲,从他人处购得的二手房,登记在本单位员工曹某名下。
涉案房屋多年来一直由李某居住,曹某从未过问过此房。白某从开发公司购得此房时明知李某在此居住,也没有到现场查看房屋,更没有将此事通知李某
2014年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曹某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李某在接到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到庭时,才知道自己母亲被安置的房屋已卖于他人多年。李某认为白某与开发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自己母亲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自己是合法继承人。
本案经过皇姑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认为白某与开发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认为李某母亲只是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并非所有权。
李某上诉,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
重审后的判决仍认定,合同有效
李某二次上诉,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韩伟静律师代理此案,从当时的法律政策上的相关规定,认为李某母亲有权成为拆迁被安置的对象,所安置的涉案房屋为所有权安置。同时,通过法庭询问得出,白某与开发公司的房屋买卖行为侵犯了李某母亲的合法权益,且该房屋不在开发公司名下,双方无权签订买卖合同,另该违反房屋买卖的常识,白某与张某明知李某在此居住,对所购买的房屋根本没有实地查看,也没有告知李某,故请求法院确认买卖合同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于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开发公司与白某签订合同时,开发公司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为公司所有,白某对此明知;白某与开发公司在明知李某母亲系带户安置并居住涉案房屋的情况下,均未到诉争房屋查看并征询李某一方的意见即与开发公司签订合同,在此开发公司与白某对于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均存在恶意。涉案房屋由开发公司安置给李某母亲的时间先于白某购买之时,属于针对李某母亲一方带户安置的历史遗留问题,李某母亲对诉争房屋存在安置利益。开发公司与白某签订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未取得李某母亲一家认可损害了其安置利益。综上,开发公司与白某签订的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李某母亲一方利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故判决,合同无效 开发公司返还白某2万元购房款
注 本案第三人李某母亲已去世,所以被安置人一直用李某母亲代替
本案因在一审时,李某作为第三人没有缴纳诉讼费用,故二审法院没有对李某主张涉案房屋一事直接判决 但在本院认为中有所论述 李某可以另行诉讼 主张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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