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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占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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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长沙
主办律师

合同性质的确定对权益维护的重大影响——以某《购销合同》性质争议为例

合同纠纷2011-12-06|人阅读

案情简介:

2010年6月某木制品厂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某会所项目成品实木门、门套、墙板等木制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的标的物为成品门、墙板、木条、扫脚线、门套、窗套、花格、隔断门八个种类。双方约定木制品厂包制作,门和窗套及墙板包安装。关于价款,双方约定货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工地,经房地产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八十五。之后,木制品厂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交货义务。但是房地产公司自2010年8月付款十七万元之后就不再履行交款义务,经木制品厂多次催要,一直不予理睬。木制品厂无奈之下,只好委托我为代理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

在得到木制品厂的授权后,我仔细的向当事人询问了案件事实,并在当事人的配合之下,取得了十分关键和重要的证据。在完成以上工作之后于2011年9月向某县基层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在提起诉讼的同时,为保证当事人胜诉后货款能及时、有效的执行,防止赢了官司输了钱的情况出现,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我方提出了诉讼财产保全的请求,冻结了房地产公司的账户。

2011年10月13日,某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房产公司在证据方面首先对我方木制品厂提出得经济核定单、本单位的入库单等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虽有单位人员签字但是没有本单位公章,不能代表其房产公司;其次对我方提出的我方出库单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关联性。在否认我方证据的同时,其提出了一份该项目部的《会议纪要》,证明我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

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被告房产公司认为我方的合同履行行为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被告房产公司认为该合同的性质是承揽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二是被告房产公司声称在经过其测量后发现我方的交货数量不足,要求依据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对该项目中属于我方的产品进行测量,进而确定实际交付数量并以此计算价款;三是被告房产公司我方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形。

案件分析:

针对被告房产公司的观点及所提的事实,我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案件进行进行分析。

一、本案中所涉及合同的性质的确定

(一)、被告认为合同的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

被告房产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交付给付报酬的合同。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会所项目成品实木门、门套、墙板等木制品购销合同》系原告方根据被告房产公司所提供图纸规格制作成品门、墙板、木条、扫脚线、门套、窗套、花格、隔断门,并负责安装门、窗套及墙板。合同确定了加工制作的单价和暂定数量、面积和暂定合同价款。合同要求原告方必须严格按照被告公司提供的图纸,并按被告的要求参考工地现场门洞尺寸制作安装,完全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的范畴。被告支付报酬的标准就是完成工作成果即制作安装交付符合图纸要求的成品,而不是简单的收受制作的货物,制作货物只是加工承揽工作的一部分。原告制作的木条、窗套等所有货物只有安装在工地上的部分才视为接受定作物的交付。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实际工作成果据实测量计算给付报酬,而非按照原告向工地所运送的货物数量来结算价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方认为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

原告方即我方认为合同的性质却为买卖合同,而且有着充分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先将具体理由称述如下:

1、双方明确约定合同为购销合同

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合同本身能明白无误的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想法。原被告双方结合自己的真实意思及现实需要签订了《某会所项目成品实木门、门套、墙板等木制品购销合同》。合同名称中已明确写明该合同为购销合同,可见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初衷是定位于买卖合同。否则,为何不按照被告律师的观点直接写明为承揽合同或者是建筑安装合同?被告房产公司在我方履行合同完毕后才提出对合同性质的异议,完全是运用诉讼技巧满足逃避自己付款义务的需要。

2、履行过程中双方也是按照买卖合同的规则进行的。

从交易的实际流程上来讲,原告完全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从而完成买卖合同的关键流程即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此流程中,有详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有出库单、入库单证明货物流转的过程及动产的权属的变更。此为买卖合同的标准流程,而本合同的履行过程正是完全符合该流程的。

在合同的第五条关于付款方式的条文中双方约定“货到工地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付给原告合同价款的85%”,由此约定可以得出在货物的权属转移后,原告就完成了主要的合同义务并得到主要的货物价款。可见,货物权属的转移而非劳动成果的交付即安装的完成才是合同的主要内容。此可以佐证该合同是买卖合同的性质。

3、合同中的安装等条款不影响该合同为买卖合同的性质。

之所以合同中极少部分产品规定了安装条款,是因为基于被告请求而为之的。被告在合同签订时讲明,由于需要原告提供的成品数量极少,若由被告自己组织人员安装将由于程序上的原因带来极大的麻烦。考虑到成品数量较少、对自己的产品比较熟悉且不需耗费大量的人工,为了生意合作的愉快,原告就答应了被告的请求,并体现在合同中。

据原告讲,此次成品的安装费用不到两千块钱,且是原告自己的工人进行的。相对于合同的总标的来讲,安装费用不及合同总标的的百分之一。原告则根本未将此费用列入成本,也并未体现在成品的价格及合同的总标的中。这种情况与《合同法》253条中的加工承揽合同所要求的“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此种情况存在巨大差距。被告仅以次要的事实来认定合同的性质,这种牵强附会的行为实在是毫无理由的。

基于以上事实原因,结合我国《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相关附随义务的规定。我认为合同的安装条款只是买卖合同中附随义务的体现。

4、本合同的内容不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

该木线工艺厂产品类型丰富,在长沙建筑及装饰市场占有较大份额,在木制品业处于行业龙头地位。其产品丰富、式样多样、规格齐全。

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标的的名称、数量以及价款,这些约定的内容都是直接确定的,而这些约定的内容则是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这些货物都是原告方木线工艺厂的广大产品线中的已经存在的类别。不存在按照被告的要求定做的情况。

双方在合同中唯一没有确定的合同内容,即符合被告所主张的“加工承揽合同”中定做的内容就只是尺寸规格。而且对方所提供的图纸并不是被告用来指示原告所承担的工作内容,对图纸的用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很清楚,即为“详细尺寸规格见附图”。由此可见,被告提供的图纸的唯一用处就是确定尺寸的长短,而不是承揽合同中所要求的具有极高技术性要求的图纸内容。

如果将尺寸的大小作为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的标准,那么日常生活中的买卖合同将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都是承揽合同了。因为双方需要对数量等规格也是不定的。

二、合同的履行状况

(一)、被告认为原告存在重大违约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被告提交的单方面签字确认的最终审核结果表明,原告向被告工地运送的加工货物的价款为24万多,扣除延期交货罚款和赔偿损失后最终确定为23万元。该金额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28万多元自相矛盾,相差甚远。 而且被告辩称根据被告公司测量和计算,原告安装完成后的实际工作成果价值金额不到二十万。被告已经支付给了原告17万,因此被告目前只差原告3万元。

同时被告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本应于2010年7月20日前全部供货并安装完毕。实际在2010年9月10日才完成大门门套等得送货。存在严重的迟延履约的情况,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原告已完全、适当的履约

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了自己的交货及附随义务,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之规定。

1、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

原告的出库单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入库单有力的证明了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商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入库单证明了被告将原告交付的货物存放在自己可以占有、支配使用的范围之内,取得了货物的所有权。此时,原告已完全履行了交货义务。

同时原告提供的两份《经济核定单》直接的证明了在合同外,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向被告交付相关商品。

根据被告提供的《审核结果》及原告提供的《资金支付审批表》,证明了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相应的产品,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的附随义务即安装义务。否则被告不会进入最后的结算流程。

除此之外,被告的支付凭证间接证明了原告的履约行为。

2、原告的产品质量符合合同要求

原告生产的产品每年都要经过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检测,且原告的产品每年都获得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颁发的《木制品产品质量合格证》。这充分证明了原告的产品是符合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也是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7、158条之规定,被告在收到货物之后应该及时进行检验。如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该及时通知原告,但从合同履行完毕至今已经一年有余,原告从未接到任何关于质量问题的通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视为商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在2010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十万元整,累计支付了货款十七万元。被告的这种支付货款的行为,从侧面对原告的交付产品的质量予以了认可。

3、原告不存在交付迟延的问题

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自己的交货义务,并未迟延交货。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将货物运至被告的公司入库完成整个交易流程。在这个过程中,有原告的出库单和被告的入库单予以证明原告没有迟延履行状况的出现。在货物出厂时,原告会出具出库单作为所装货物的凭证,该出库单上载明了出库的时间。在将货物运至被告处时,被告仓库工作人员根据出库单及货物的实际状况向原告出具入库单证明所收货物,这两种单据上的日期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按期履行合同的事实。

至于被告所讲的原告于2010年9月份才完成送货的说法是歪曲事实的。出库单和入库单上的货物都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时间的,但是被告却不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在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之外又增加了部分合同外的货物。结合之前合同履行完毕被告未支付货款的情况及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对合同外的增加部分不予以确认的情况,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被告将部分增加的货物予以审核认定之后才交付了最后一批合同外增加的货物。

出现2010年9月才交货的这种情况的过错完全在被告。一是被告违约不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二是对合同外的增加部分不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原因,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了不安履行抗辩权,要求被告在对增加部分审核确认之后的情况下才将合同外增加的另一部分货物予以交付。

4、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有理有据

(1)、出库单和入库单金额不一致的事实依据

出库单是由原告开具的证明原告发货的数目,入库单是被告接受货物多少的体现。在本案中之所以两者的数目上存在误差,完全是由于被告的管理制度造成的。原告的出库单上的货物包括两部分,一是合同约定的货物,;二是被告根据需要在合同外增加的部分。但是被告的入库单上只反映了合同内的部分,原因在于被告仓库的管理人员按照合同的要求只接收了合同内的部分。对于合同外增加的部分由于在合同上没有体现,因此,仓库管理人员没有予以入库,也没有出具入库单。合同外增加的部分于是通过工程签单的方式予以了确认。合同内的通过入库单予以确认部分加上合同外工程签单确认部分正是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

(2)、5月17日审核结果金额与事实金额不一致的事实

在2011年5月17日,原告签订审核结果是有其特殊背景和意义的。在被告拖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为了尽快回笼资金,降低损失。原告迫不得已放弃了自己的部分合同金额请求权以期达到了被告尽快还款的目的。但事与愿违,在签订了该审核结果后,被告依然不履行付款义务。于是,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将此证据予以提交。该证据的提交不但不能证明原告违约等事实,反而证明了在约定期限被告不履约的事实。

该审核结果在2011年才签订,相对于之前的入库单、出库单、经济核定单及资金审批表等证据而言,其证明效力更加低。上述几种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能起到证明作用。该2011年5月17日的审核结果则缺乏辅证,不具有证明力。

三、即使合同不认定为买卖合同,也不影响诉讼请求金额的确定

即使不管事实和法律依据,将合同的性质不认定为买卖合同。该合同也不是承揽合同,而是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复合合同也即无名合同。

合同的绝大部分是不包安装的,此部分毫无疑问是买卖合同性质的。则余下的小部分,暂且认定为承揽合同。被告的入库单上载明了收货的数目和金额,该入库单不但包括不包安装的也包括包安装的部分货物。对于不包安装的则按照买卖合同的规定,完成交付,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是没有任何抗辩理由的;对于包安装部分,原告已经交付给被告,且被告出具了入库单予以确认。此时,包安装部分也转移了占有。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了这批货物的去向,原告依然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请求返还交付给被告的包安装部分的这批货物或者货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62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但是目前为止,已有证据显示被告接受了该批货物,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对于上述的金额再加上经济核定单确定的金额,依然是和原告请求的金额是一致的。

被告声称,原告交付的的数量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数量。对此根据以上的分析,买卖部分交付后入库单确认的部分被告是认可的,被告异议的部分是不能包含此部分的。其异议也只能针对包安装的部分,但是其异议及要求对数目进行鉴定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58条第一款关于质量和数量检验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而在双发的合同上未明确约定的检验期限,且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产品即包安装部分存在质量或数量上的缺陷,因此应当视为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因此,被告主张由我方证明安装部分的数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此种被告怠于通知的情况下,被告若真的对数目有意义,也视为符合约定或者由被告承担证明数目短缺的义务。

综上所述,不论涉案合同的性质如何,被告都应承担付款义务,且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数额是合法有据的。

办案感想:

本案中合同性质的认定是本案的关键,买卖合同、承揽合同两者因合同性质不同而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存在极大的影响。买卖合同以转移货物的所有权为履行完毕,本案中即为运送到被告的工地,被告出具入库单即完成交付。而作为承揽合同这是以具体的实际安装的数量为准。由于施工技术及条件的不同,承揽合同的履行成本远高于买卖合同。据调查,木线条等材料的安装使用可能会有百分之三十的损耗,除此之外,若存在管理不善的问题,将会有丢失等情况出现。实际安装的部分将远少于交货的数量。而这些情况的发生将直接是取决于被告的管理水平及施工技术,因此将此类损耗强加给原告是毫无理由的。

开庭之后在征求了原告的意见后,原告被告双方同意对包安装部分的数目进行了清点。清点之后的数目完全证明了原告已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的状况。对不包安装部分因根据法律规定没有清点的必要,故法院没有组织进行清点。

此类案件反映出部分市场主体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不注意法律风险的防范,因而造成了主张债权的过程中存在一些障碍,影响了合法权利的及时、有效的实现。在本案中具体体现在出现了本不应该出现的安装之后的再次清点的问题。因此,建议广大市场主体加大对合同审查的重视力度,因为每一合同条文都将会对实体权利的实现存在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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