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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事诉讼中的恶意诉讼及其法律规制

其他2012-05-25|人阅读

浅论民事诉讼中的恶意诉讼及其法律规制

云闯*

摘要:恶意诉讼在民事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且主要集中在工伤领域、公司法领域、名誉侵权及民间借贷等领域。司法实践对于恶意诉讼应当积极应对,增加恶意诉讼的成本;可以通过构建律师费转付制度、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扩张法官的程序性自由裁量权;同时明确诉讼侵权的侵权形式,对触犯刑法的恶意诉讼,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恶意诉讼 律师费转付制度 SLAPP法案 诉讼诈骗罪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但作为民事法律基本原则并享有帝王条款之誉的诚实信用原则,也应在民事诉讼领域中找到自己的一席之地。事实上,近年来的一些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与构建,如举证时限制度、证据失权制度等,也确实在彰显着这一原则。然而,民事司法实践中背离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诉讼却有增无减,这不仅严重侵害了特定法律主体的合法权益、浪费司法资源和扰乱诉讼秩序,也对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诉讼价值构成了冲击与损害[1]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恶意诉讼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领域:(1)工伤领域。工伤领域的恶意诉讼主要表现为用人单位恶意拖延工伤赔付,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的事实劳动关系或者工伤保险待遇恶意起诉、上诉;也包括对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恶意提出复议、诉讼;2)公司法领域。公司法领域的恶意诉讼主要分为两个方面;股东层面的恶意诉讼表现为恶意提起撤销股东(大)会决议诉讼、知情权诉讼、司法解散公司诉讼等;公司层面的恶意诉讼表现为恶意追究个别股东的出资责任、恶意对公司高管发起归入权诉讼、损害赔偿诉讼,甚至恶意将类似请求予以拆分,在不同法院对高管同时或者先后提起相应的诉讼,以达到使被告疲于奔波,诉讼缠身的后果;(3)名誉侵权的恶意诉讼。名誉侵权的恶意诉讼主要表现在,原告恶意对号入座,滥用诉权提起名誉侵权诉讼,甚至借以达到阻止或者弱化他人对其活动的监督与批评。尤其以起诉媒体、记者为甚。(4)民间借贷恶意诉讼,即恶意伪造证据材料,借助司法判决取得他人财物。此外,还有知识产权领域的恶意诉讼等等。

对于民事诉讼中的恶意诉讼,我们也可以从另一个视角来分析,将这种诉讼分为有诉权的恶意诉讼和没有诉权的恶意诉讼两类。有诉权的恶意诉讼,是指原告本身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并自认为其权益受到侵犯而提起的恶意诉讼,上述列举的工伤领域、公司法领域、名誉侵权等恶意诉讼均可归为此类。反之,没有诉权的恶意诉讼,则是指原告本身没有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通过伪造证据等方式提起的恶意诉讼,在本质上属于诉讼欺诈,主要集中在民间借贷领域。基层民事诉讼中,恶意诉讼的数量已经相当惊人。如2006年,无锡市两级法院共发现民事恶意诉讼23起,涉及当事人90[2]2010年,浙江法院查处虚假诉讼涉案137110人,判刑41人,民事制裁44人,移送公安侦查25[3]

对于民事恶意诉讼这一法治副产品,司法不应缄默,相反应该积极应对。笔者不赞成以提高起诉门槛的方式来达到将恶意诉讼拒之门外的做法。理由在于,法院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仅作形式审查,我国民事诉讼的起诉受理的门槛不是太低而是太高。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在起诉之时就要求原告适格已然失之过严,如再增加起诉时对于法律关系、证据材料等方面的审查,则有可能演变为实质审查,将正常的民事诉求排除在司法救济之外。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对恶意诉讼予以规制:

其一,构建律师费转付制度,增加恶意诉讼原告的司法成本。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中,律师费独立于司法费用(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之外,由委托人自行支付。对于律师费转付制度未有原则性的规定[4],因律师费相较于普通的司法费用较高,构建律师费转付制度,将会大大增加恶意诉讼原告的司法成本。有利于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

其二,借鉴美国反策略性诉讼法案(反SLAPP法案[5]),在诉讼程序中,当法庭查明原告具有提起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时,被告可申请法庭径行驳回原告的起诉,以减少讼累。笔者认为,对于用人单位故意拖延时间的工伤诉讼、恶意阻碍媒体监督的名誉权诉讼[6],可以扩张法官的程序性自由裁量权,对此予以借鉴。

其三,赋予案外人提起再审的权利。对于利用司法程序,伪造证据材料,甚至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的行为,应该在立法上予以规制。对于此类案件,应该赋予案外人提出再审的权利[7],以使得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两造串通恶意诉讼而受到的损害得以救济。由于《民事诉讼法》仅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因而对于某些恶意诉讼的案件难以照顾周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一立法缺陷。由于法律原则性的规定缺位,更多情况下,案外人提起的再审相当困难[8];通常只能借助申诉渠道,由有权机关主动启动再审程序。司法实践中,相较于最高法院,一些地方法院走的更远,如浙江省高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与虚假诉讼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再审的申请。

再者,明确恶意诉讼属于侵权行为,在遭遇恶意诉讼的情况下,赋予被告追究恶意诉讼发动者侵权责任的权利,从而使得恶意诉讼的发动者在提起诉讼时有所顾忌。《侵权责任法》在草案及专家拟制稿中均有诉讼侵权的规定,但在审议时,由于各方分歧较大而付之阙如;此一制度设计唯有寄望于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乃至将来的民法典之中。

最后,除以上列举的方式之外,还有其他一些法律制度应该予以严格落实;如对于恶意拆分诉讼,增加被告讼累的案件,经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各在后受理的法院均应裁定由最初受理案件的法院集中审理。对于在诉讼中伪造证据,诈骗财物的案件,构成刑事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曾于2002104日就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做出答复,称不宜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可能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的刑事责任。该答复在理论和实务中引起很大分歧。目前多数学者和司法实务界的人士认为,在刑法中诈骗罪之下,增设独立的诉讼诈骗罪罪名的条件已经成熟,可以在刑法的修正案中,增设这一罪名,以刑法的严厉性对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诉讼行为予以制裁。一些地方已经在这一领域做出有益的探索,已经取得的成果和经验,值得肯定和推广[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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