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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健在活人报道成“已去世”的几点法律思考

名誉/肖像/人身权2011-10-12|人阅读

将健在活人报道成“已去世”的几点法律思考

云 闯

健在活人被媒体错误报道成“已去世”的假新闻时有发生,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一般按照侵犯名誉权处理。笔者认为,在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发布之后,对于此类案件应该定性为侵犯一般人格权,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向原告作适当倾斜。

一、将健在活人报道成“已去世”并不侵犯被报道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指社会对特定公民的品行,思想,道德,能力,才干等方面的一种综合的社会评价。客观公正的社会评价可以使人们得到精神上的满足,拥有良好的名誉不仅可以获得社会的尊重,还可获得经济利益。名誉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是指法律所规定的公民享有维护、利用自身名誉的权利。在我国,保护名誉权的法律依据在于《民法通则》第101条,该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侵犯名誉权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过错。通常情况下,侵犯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在于因侵权行为造成特定主体的社会评价降低。显然,人们并不会因为传媒错误地将健在活人报道成“已去世”,就对该人产生负面的社会评价,从而对被报道人的品行、思想、能力、才干等产生负面认识。美国大众传媒法权威唐·R·彭伯教授指出“错误的讣闻常将报纸卷入诽谤诉讼,有时‘死人’会对这类报道提起诉讼,但法院一贯认为,说某人已死不是诽谤,它并不会损人名誉。”

二、将健在活人报道成“已去世”应认定为侵犯一般人格权

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原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作出了重大调整,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结合现行立法及审判实践,将民事案件案由划分为十大部分作为第一级案由。在“人格权纠纷”这一第一级案由之下明确列出了与“名誉权纠纷”相并列的“一般人格权纠纷”作为第二级案由。

前已述及,将健在活人报道成“已去世”通常并不会对被报道人的名誉产生负面影响,不宜作为侵犯名誉权案件予以受理。但“死亡”、“去世”这样的词汇,在很多民族都是一个禁忌,错误地将别人报道成“已去世”,不仅违反善良社会风俗,也会给被报道人造成精神和生活上的双重困扰。对此,在立案时,应当作为一般人格权纠纷予以受理。

三、关于传媒单位的主观过错问题

在传媒将健在活人报道成“已去世”的案件中,传媒单位往往以自己不具有主观过错作为抗辩理由。如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李颉诉北京《新京报》社侵犯名誉权案件中,被告北京《新京报》将曾在电视连续剧《红楼梦》中饰演贾赦的演员李颉报道成“已死亡”。在法庭审理中,被告答辩称刊发涉案文章的本意是为了赞扬和追忆包括原告在内的剧组演职人员,出发点是好的,对原告没有主观恶意。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的陈家镛诉《光明日报》社、《科学中国人》杂志社等侵犯名誉权案件中,被告《光明日报》社下属的《中华读书报》将中科院院士、化学工程学家陈家镛先生列为2004年度去世的科学家并配发了相关照片,被告《科学中国人》杂志社对涉案文章进行了转载。被告《光明日报》社在庭审答辩中辩陈,涉案文章从立意到标题、内容都没有任何侮辱贬损之意,报纸作这样一个纪念专版,主观上是为了彰显院士的成就和社会贡献,表达人们对他们的敬意和缅怀,呼吁人们关注科学家们的健康。

传媒单位的辩解似乎有一定的道理,其出发点也并非有意对被报道人进行人身攻击和诅咒。但是法律上的“过错”并不等同于传媒单位刊发涉案文章的动机。被报道人是否真的已经去世,只要稍加核实即可弄清,而作为被告的传媒单位对此疏于核实,在法律上即应该认定其具有主观过错。

四、此类案件可以适用司法认知,豁免原告对所受损失的举证责任

通常情况下,原告提起侵权诉讼,需要对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在传媒单位将健在活人错误地报道成“已死亡”的案件中,尽管原告在生活与精神上遭受双重困扰,但对于具体的损失却很难举出相应的证据。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据此以原告未能证明自己遭受实际损失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固珍等诉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团结报社等名誉权纠纷上诉案即为实例。

按照社会道德以及一般公众的认识,传媒单位讳生为死,将健在活人报道成“已去世”,显然会给被报道人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以及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从而豁免原告对所受损失的举证责任,以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达到良好的司法社会效果。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中国法学会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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