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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柱万律师
徐柱万律师
广西-南宁
主办律师

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3-01-29|人阅读

孙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及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孙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案的辩护人。辩护人庭审前会见了孙某,查阅了本案卷宗,深入研究案情。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起诉书第1页倒数第4行“陈某某带了两箱炸药共48千克和一盒雷管共100枚上山用于采矿爆破,并叫犯罪嫌疑人孙某和周某某共同保管炸药和雷管”的事实,陈某某叫他们保管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孙某无实际为其存放的行为。

1、炸药和雷管是陈某某叫陈某某夫妇挑上山后直接放到工棚的床低的,当时周某某给其两人开有收条。工棚没有锁锁门,任何人都可以随意进出,无任何人保管炸药和雷管。2010年9月14日周某某的询问笔录第4页倒数第4行“答:炸药是放在我们床底要用就由我们自己拿,没有具体管理人。”足以证明孙某不是管理人员,炸药并不是其存放的。

2、2010年10月11日赵某某的询问笔录第3页第1行“答:……挑上去的东西交给一个瘦瘦高高的打工的,反正是外地人。”所说的这个“外地人”并不是孙某,其是贺州人,不是外地人。退一步讲,如果对这个“外地人”到底是谁有疑问,侦查机关应当依法查清“外地人”到底是谁,却没有查清。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应推定孙某不是赵某某所说的“外地人”。

二、关于存放剩下炸药的事实。公诉人指控“犯罪嫌疑人孙某按陈某某的授意,将用剩的炸药25千克存放于矿洞中”,这不是事实。虽然陈某某要周某某、孙某保管炸药,但孙某实际并未保管。

1、孙某无具体的保管行为。陈某某要周某某、孙某保管炸药,但孙某实际并未保管。孙某做为普普通通的工人并没有保管的义务,也无具体的保管行为,并不是其存放的。在整个存放过程中,孙某本人根本没有与周某某等人就存炸药、的行为进行预谋、策划、组织、分工,也没有进行与存放有关的任何实质性工作。实际上是周某某存放的。周某某的询问笔录(二)第3页倒数第3行:“答:我们在9月7日离开不做工了,就把剩下的炸药存放在这里了。”周某某认可是其存放的炸药,与孙某无关。

2、公诉机关指控孙某犯罪的证据不足,应依法推定孙某无罪。县人民检察院向县公安局退回“孙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要求重新找证人周某某、谢某某、杨某等人询问。并不是检察院无中生有、无故退回,而是思维严谨的检察官经过慎密考虑认识到周某某、谢某某、杨某等人证言的重要性,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才依法退回侦查机关收集。遗憾的是,本案中周某某、谢某某、杨某等人的重要证人证言人侦查机关并未收集,此证人证言是查明本案事实的关键性证据,但侦查机关却未收集,致使本案存放炸药具体行为人无法查实。遵照我国刑法“疑罪从无、疑罪从轻、宽严相济”的司法原则,应当依法推定不是孙某存放的炸药,依法推定孙某无罪。

三、关于存放56枚雷管的事实。

1、孙某把56枚雷管存放到山洞那是事实,但其存放是事出有因,认识不足所致。案发的直接原因,是孙某为陈某某老板代为保管雷管所引起的,而且其对雷管的性质缺乏正确的认识,缺乏对雷管有可能对公共安全构成危险和威胁的充分认识。孙某仅有小学文化,文化较低,对犯罪事实认识不足,不懂法的因素所致。

2、孙某把56枚雷管存放在远离居民的深山的山洞里,对公共安全并不具有危害性和威胁性。而且,没有造成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及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后果。

四、检察院对本案没有侦查权,2012年3月23日对陈某某进行的询问笔录做为本案的证人证言,此证据的取得违法,不能做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应以排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案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由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检察院对本案没有侦查权,所收集的证据违法,应予以排除。

五、量刑方面。

(一)、孙某有如下量刑情节但不限于。

1、孙某是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10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孙某当庭认罪。从法庭审理情况来看,孙某庭审态度良好,当庭认罪,如实供述,具有悔罪表现。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18、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孙某积极退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20、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弥补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1)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为司法机关指证陈某某的罪行提供了证据。

5、在证据不足而不予批捕而释放后,孙某主动带公安机关找到雷管。

6、孙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孙某一直来是个遵纪守法的公民,诚实的农民,没有受过任何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对于孙某来说,本案的发生是其初次犯罪,是偶然性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1、假如采用合法的行为采矿,并没有造成对公共安全构成危险和威胁,应当免除处罚。

孙某自始至终都不知道陈某某的采矿是否合法,但其确认为陈某某采矿是合法的。陈某某所开办的采矿厂是公开的,一直来并无任何行政部门的对其做过任何行政处分。行政部门都没有认定采矿厂的行为的违法性,孙某做为普通的小工,仅有小学文化,在矿区只是一般的打杂工,无法认识到采矿厂的行为是否合法,但其确实认为是合法的。

2、陈某某只是在挖掘泥土,发现没有矿后,放弃挖掘行为,此行为并非采矿行为,不采矿的行为那就是合法的。法律并没有禁止这种行为,那就是合法的。

3、孙某的行为并没有对公共安全造成任何危险和威胁,应当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孙某的行为并不是采矿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其只是小学毕业、文化较低,当庭认罪,有悔罪行为,建议免除处罚。

此致

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徐柱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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