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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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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有什么区别

损害赔偿2013-09-04|人阅读
我国民法通则对雇佣关系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是这样规定的:“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对于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是这样规定的:“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死者曾某并不是直接受到韦某夫妇的指示来做工的,而是通过梁某的招揽来进行做工,且曾某的工资由梁某来支付;相反韦某夫妇只是把工程概括交给了梁某,对具体工作人员并没有具体指示,因此事实上是把工程承包给了梁某,在此期间,韦某夫妇与曾某并没有达成任何的合意,更谈不上存在雇佣或者承揽合同关系;其次,根据承揽合同的特点,即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以看出,本案中韦某夫妇尽管提供了建筑原材料,但是对工程的具体实施并没有深入干涉,没有承担总策划和具体执行人的任务,具体事宜而是由梁某来主持操作。故而韦某夫妇与梁某成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雇佣和承揽的区别最终落实在责任承担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曾某的死亡应当由梁某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在具体的操作中,由于韦某夫妇在发包自己的建筑工程时,并没有审查梁某的主体资格,因此对曾某的死亡须承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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