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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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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黔南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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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现状及保障

刑事辩护2014-07-27|人阅读
摘要:刑事诉讼 被害人权利

浅析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现状及保障

李华清

一、被害人概述

我国《刑诉法》对被害人的概念未进行法律界定,但学术界对刑事被害人做以下三种界定:一、是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即个体被害人;二是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法人或法人团体,即团体被害人;三是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损害或直接威胁的自然或社会公益即社会被害人。

二、被害人的特征

被害人是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通常情况下,在犯罪实施的同一过程中,都会产生相对的两个方面,即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其中,犯罪嫌疑人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承受者。

被害人是犯罪事件的当事人。被害人在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时,通常也亲历了犯罪的全过程,是犯罪事件的当事人。因此,被害人对犯罪过程的陈述,对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具有重要意义。

被害人是与诉讼结局有直接关系的人。被害人因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参加诉讼,其目的是通过追究犯罪嫌疑人相应的刑事责任和请求赔偿或补偿以维护、恢复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诉讼中,行使刑罚追诉的国家机关应当注意倾听被害人对诉讼案件处理意见及恢复自身权益的请求,以使案件的处理更趋公正。

三、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具有下列重要的意义。

有利于司法机关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有利于被害人参与诉讼程序,揭露犯罪、承担部分控诉职能,宣泄自己同态复仇的情绪。有利于对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进行监督。

四、被害人应然性和实然性的权利现状。

西方流传一句法谚:有犯罪就有被害,有被害就有救济。但是,长期以来,刑事法学的研究基本是从被告人的角度着手,而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也基本是以被告人为导向,更多注重的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和救济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被害人不仅受到犯罪的一次伤害,在诉讼过程乃至之后还可能受到司法的二次伤害。

造成这样的局面与长期以来“重刑轻民、先刑后民”的传统观念不无关系。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历来注重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因为基于被告人的身份和地位,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公权力,公权力如果不能得到强有力的约束,势必导致滥用,侵害的是被告人的权利。另一层面,完全将被害人视为证人的身份和地位,未将被害人提上当事人身份,将被害人的权利束之高阁,使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被剥夺。

现行的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被无形和有形的剥夺。主要表现在,案件进入到什么阶段和环节被害人不知道,被害人在诉讼中享有哪些权利,办案机关是否告知并予以保障。尤其在法院审理阶段,是否允许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发问?是否允许被害人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和事实发表意见?是否允许被害人对定案的证据进行质证?是否允许害人对案件的事实和性质进行辩论?是否允许被害人在法庭上进行陈述等?

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同时又具有其他诉讼参与人(证人)的身份。既然是当事人,作为被害方的当事人,理应与被告人的权利对等。但现行的刑诉法对双方权利的保障不对等,存在严重的倾向和偏见。

现就具体的权利进行剖析:

1、发问权。

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被害人具有与被告人的辩护人同等发问权,二者的权利地位对等。

2、申请抗诉权。

被告人具有上诉权,被害人对刑事部份判决无上诉权。被告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只要口头提出或书面提出均可启动上诉程序。被害人只有提请检察院抗诉权,是否决定抗诉,由检察院决定,不以被害人的意志为转移。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启动二审程序的往往流于形式,是因为主动权完全不在被害人。但被告人的上诉权完全掌握在被告人的手里,不以任何其他机关、个人的意志为转移。且被告人的上诉期限是10天,但被害人提请抗诉的期限只有5天,余下5天给了检察院。

3、质证权。

被告人具有质证权,被害人也具有质证权。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该条明确了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第五十九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第一百八十七条:“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一百九十条:“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实践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权得到了基本的贯彻落实。即公诉机关出示的所有证据,被告人和辩护人的都进行了质证,否则程序严重违法,一旦上诉很可能以程序违法发回重审,由于程序违法导致重审,增大诉讼成本的代价,迫使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权高度重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没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那么幸运了,往往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权得不到基本的保障。仿佛只在庭上旁观,见证着庭审程序的进行,特别是对证明被告人罪轻或无罪的证据满腹牢骚、蠢蠢欲动想发表看法时,都被法庭以“现在是审理刑事部分,无权发言”。就所有证据进行质证的时候更是忽略了被害人身份的存在,认为追究被告人的犯罪及刑事责任是公权力机关的事情,作为被害人的个人无权干涉。造成这样的局面主要有以下原因。

理论层面,与长期以来“重刑轻民、先刑后民”的传统观念密不可分。重打击轻保障,把公共利益始终放在优先保护地位,个人利益私权利受到了忽视。

混淆了被害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资格。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的直接受害者,尤其是人身权利类犯罪。被害人是犯罪行为侵害的直接客体,被犯罪行为迫害的刑法客体,对其破坏到什么程度,他是最清楚的也是最刻骨铭心的,是刑事案件的直接当事人,当然有权对司法机关收集的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提出意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一定刑事被害人,当刑事被害人死亡之后,就由被害人近亲属代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他近亲属作为原告人参与诉讼。因为习惯性地混淆二者的身份,所以自然而然地剥夺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权。

法官未与时俱进。被害人具有质证权具有《刑诉法》上的法律依据。并非学术理论层面的权利。为什么在实践中存在许多剥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质证的权利的现象。新的《刑诉法》正式公布实施到现在已有两年多的时间,为什么得不到很好的实施,归根结底是法官不学法、不与时俱进所致,剥夺被害人的质证权多数是法官没有更新自身的知识体系,继续沿用陈旧的司法观念和自身老旧的经验所致。并非法官职业道德或故意行为所致,多数是无意识的。

4、辩论权

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 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人自行辩护;()辩护人辩护;()控辩双方进行辩论。该条明确规定了被害人与被告人、公诉人具有同等的辩论权。且发表辩论意见的顺序都进行明确的规定。该条文并未规定只对民事部分进行辩论及辩论的顺序。而实践中,法庭经常以现在是审理刑事部分,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就刑事部分进行辩论,待会审理民事部分的时候再行辩论。造成这样的局面也有多方的原因。

对法律的理解发生分歧。允许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刑事部分发表辩论意见的认为该条可以适用刑事部分。该派的理解是完全符合立法旨意的,与时俱进,新的观念在逐渐取代传统观念。不允许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刑事部分发表辩论意见的,完全还是传统观念在作祟。

5报案权。即被害人发现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有权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

6、控告权。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司法机关控告并要求依法查处。

7、申请复议权。被害人对公、检、法机关不立案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但复议权机关是也是原行为作出的决定机关,也就是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使复议权流于形式。

8、委托诉讼代理人权。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进行刑事诉讼或附带民事诉讼。

9、直接起诉权。也即现行刑诉法第170条所规定自诉案件范围内的以及公诉转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0、申请回避权。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依法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回避。

11、鉴定申请权。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权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五、现行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的不足.

1、被害人的自诉权形同虚设。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公诉机关,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在被害人,被害人本身受到被告人的伤害就已经不堪一击,又将举证责任分配与他,无疑加大了被害人的成本,致被害人于更加不利的境地,有些情况下只能是望而却步,自认倒霉。

2、应然的诉讼权利被司法机关漠视。

法律规定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时常剥夺,诸如发问权、质证权、辩论权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间接物质损失请求权等。

3、未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只规定被害人享有申请检察院抗诉权,二审程序的启动决定权在检察院。被害人无直接的二审程序启动权。与被告人的权利不对等。

4、未赋予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

刑事法律没有规定被害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权,而且所获得经济赔偿远比通过民事侵权诉讼获得的要低。

5、被害人的经济赔偿标准过低。

无具体的量化指标,导致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我省实践中,被害人死亡的通常标准是五万至七万。但也有判赔一万元的,本人认为这显然是在滥用自由裁量权,严重不符丧葬费的实际标准。

6、有关赔偿范围的规定混乱。20001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制在因人身权受到犯罪人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狭小范围,刑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并无赔偿范围的限制,司法解释缩小了被害人获得赔偿的范围。

6、经济赔偿的判决成为理论数据。被告人无履行能力,实践中,多数案件都是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类犯罪案件,都是一些暴力犯罪,这类犯罪的被告人有一个共同特点,经济条件都很差,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后几乎无力赔偿,很大程度上只能寄托希望于被害人家属,如果家属负责一点,被害人的赔偿可能落到实处,如果家属不负责完全只能靠被告人。

六、完善我国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

(一)对刑事被害人程序性权利的完善。

1、保障被害人的自诉权。

2、健全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意见权的保障机制。

3、确立公诉案件被害人享有上诉权。

(二)对刑事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权的完善

1、完善被害人诉讼代理制度。

2、建立被害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三)对刑事被害人请求赔偿和补偿制度的完善

1、对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的缺陷和冲突,导致了法律适用的混乱,要改变现状,必须在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性质与特征的基础上,通过立法加以补充、修改和完善。一是要实现立法体系的协调统一,消除法律体系的内部矛盾。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和刑法第36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赔偿范围仅限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物质损失,对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失,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然而,我国《民法通则》《侵权法》却将民事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大到精神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同源(同因犯罪行为而引起)不同质(刑事与民事性质的区别),其所要解决的是民事损害赔偿,所以实体上应受民事法律的调整,在程序上主要适用民事诉讼的规定,将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2、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有些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更多的是附带民事诉讼所不能解决的。这样,由犯罪导致的被害人死亡、伤残以及惨痛的经济损失,往往会因犯罪人无力赔偿致使被害人承受无限期的被害延续。国家补偿制度即在被害人不能从被告人处获得实际赔偿时,由国家依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对被害人加以补偿的制度。

2014年6月于都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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