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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文静律师
郭文静律师
新疆-乌鲁木齐
主办律师

航空器上旅客受伤案件代理意见

其他2014-04-03|人阅读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张*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代理人参加其与被告蔡**及中国**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在开庭之前,我通过本案当事人,调查了本案的相关案情,刚才又参加了法庭庭审调查,对本案有了较为深刻的认识,现就本案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事实清楚,两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过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充分证明原告的受伤与两被告的过错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对其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过失,是第一被告蔡**违反航运管理规定,在飞机启动过程中拿行李致使落下的物品将原告砸伤,蔡对原告的受伤存在直接的过错。《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提供航运服务的第二被告更是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二被告航空服务人员在为旅客提供服务时,完全有义务也应该能做到及时制止并严禁第一被告所做出的危险行为,但其服务人员却没有尽到此责任,导致原告作为消费者在第二被告提供的航空器上发生人身伤害的事件,依据《民用航空法》第124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二、两被告对原告医保已报销的医疗费部分,不应由他们承担责任的辩解根本不成立。

1、从保险法律角度来看:《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本代理人诊断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金不应适用损益相抵原则,主要理由在于以下三点:1、人身保险目的不在于减轻加害人责任;2、人身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产生的基础不同,法律性质不同。前者是合同之债的关系,后者是侵权之债的关系。二者产生的基础不同,不属于同一原因,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适用损益相抵;3、人的健康本来就不能用金钱来衡量,是无价的,不能和有价的财产损失填补原则相混淆。

2 从社会医疗保险角度看:社会医疗保险从其根本目的上来说是为了保障公民在患病时能够得到医疗救治,而不是为了减轻有过错的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医保是为保护弱者而不是为了袒护有过错的强者,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受害人向社保部门报销医疗费后再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行使医疗费的赔付请求权,受害人通过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的行为亦没有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亦没有理由因受害人向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而予以减轻。本案两被告认为虽然原告有部分医药费提交了社保部门进行报销,但现在法律不禁止受害人取得社保后再向侵权人索偿,受害人通过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后能否再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请求全额支付医疗费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本代理人认为由于受害人与侵权人、社保部门建立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受害人基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医疗费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医疗费用的报销是基于我国目前建立的社会保障体系向社保被保险人提供保障的关系,此关系则属于社会法调整的范畴,二者属于不同部门法调整的范畴。

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4000元是合理合法的  

 《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35条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4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第48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自然人因人身权利受到不法分割而导致精神痛苦,达到了一定限度构成了损害,因此可以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严重过错,而其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都令人无法忍受,作为消费者乘坐飞机相较其他运输工具而言所支付的代价要高,自然要享受到更优良品质的服务,但原告不仅未能享受到优质的服务,反而意外受到人身伤害,而事发后,作为致害人蔡**和提供运输服务的第二被告却对其受害不管不问更不积极赔偿,导致原告一直在痛苦的精神状态中无人过问,第二被告更令人想不到的是作为一个对外宣传公众形象颇好的企业却在消费者受伤投诉时,不断推卸信任,这加剧了原告了精神痛苦。原告结合两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多种因素提出4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是合理恰当的。

综上所述,被告蔡**的伤害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第二被告应负有对飞机上的乘客保证安全运至目的地的义务,但却不尽保障乘客安全的义务,导致原告作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有权利要求两被告给予赔偿,请法庭结合本案实际,考虑我的代理意见,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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