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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彦博律师
刘彦博律师
江苏-南京
主办律师

实际施工人诉承包人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纠纷案

其他2012-04-11|人阅读

一、案情: 发包人将某小区的五栋楼主体施工工程交予承包人施工建设,双方签订协议后,承包人将此项工程中的防水、外墙面、内粉等工程分包给米某、马某、苏某、麻某等五人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当中,承包人资金出现问题,工程所需材料和人工无法接续,工程进度受到影响,发包人为确保施工按期完成,与承包方签订《工程款及人工费代付协议》,约定甲方所购工程材料费和人工费,由发包人在工程款范围内依据承包人开具的代付申请单直接支付给材料商和实际施工人,并在竣工结算时在工程款中扣除,发包人在工程竣工后结算发现,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已超过施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但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间的工程款并未支付完毕,实际施工人依法起诉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并将发包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二、审理结果: 承包人承担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支付责任,发包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争议焦点: 1、债务转移与第三人替代履行的区别。 2、发包人与承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连带支付责任之界限。四、律师分析与法律依据: 1、债务转移与第三人替代履行的区别。 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包人依据与发包人签订的《工程款及人工费代付协议》提出,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债务已经转移给发包人,但实际上是混淆了债务转移与第三人替代履行的区别。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即“债务转移”的条件是:要由债务人、第三人和债权人“三方合意”;“债务转移“的结果是:第三人加入到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同关系中,成为债务人之一,债权人有权基于此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第三人替代履行”的条件是:由第三人和债务人“双方合意”,无须债权人的同意;“第三人替代履行”的结果是:原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并未改变,第三人不加入原合同关系中,债权人也不得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债权。 本案发包人代付工程款的行为,是第三人替代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双方”行为。发包人(第三人)基于收到的承包人(债务人)的《委托代付单》,以及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款及人工费代付协议》,在工程施工期内向实际施工人代付工程款的行为,是发包人基于承包人的申请及双方协议,以“第三人”身份替代“债务人(承包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也即发包人不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是此合同的债务人,而是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承包人主张债务转移属于对法律事实的认识错误。 2、发包人与承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连带支付责任之界限。 本案实际施工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依据,要求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忽略了两个法律事实:一是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并无合同关系,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工程分包合同的担保人,其起诉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依据;二是根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075.86万元,而截止本案起诉时止,发包人已经实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1204.5056万元,即工程款已经超付,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所以,其起诉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主办律师作为发包人的常年法律顾问代理其出庭应诉,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了合法经营的民营企业的法律利益,有效防止了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当中“吃大户”的滥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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