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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第5、6、7条的理解与适用

离婚2012-02-16|人阅读

婚姻法解释三第567条的理解与适用

封瑞强20120216

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再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孳息是指: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天然生长,不需人力就能获得的孳息,如天然牧草。人工孳息,需要人力加工的,如母牛产下的小牛。法定孳息,是指因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孳息。如租金、利息。婚姻法三第五条所指的孳息,我认为应当是指法定孳息和人工孳息。

自然增值:是指财产所有人的财产因所有人以外的因素而出现的价值增长状态,财产所有人并未起到任何推动作用,即财产所有人并没有将原有财产投入到价值再生产的过程中,财产增值的原因完全是由于外在因素造成的,它不因个人意志转移。比如:古董随着年代的增加而上涨,股票随着公司业绩优异而价格上涨。总之,“自然增值”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没有参加任何个人的因素。

综上所述,区分个人财产的孳息和自然增值,看是否掺入了人为劳动力。如果掺入了劳动力的就应归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的就是个人财产。

举例:

1、 夫妻一方将婚前个人财产投资婚后而产生的分红,因分红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红不是孳息也不是自然增值。

2、 夫妻一方将婚前个人房屋出租,婚后获得的租金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租金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得,付出了劳动。

3、 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房产、债券、基金、股票、黄金、古董等,婚后由于市场行情变化而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没有掺入人为劳动力,所以属于个人财产。

婚姻法解释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合同法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义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合同法第186条,规定了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由于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不同于有偿合同。所以法律规定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但是例外情形的两种情况,我们只需注意到办理公证的赠与合同是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另外对于第六条需要注意一下几点:

1、“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完成赠与可能需要经过订立赠与合同,办理权利转移登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订立了赠与合同,但是只要没有办理登记的,赠与人仍然可以撤销赠与。

2、婚姻法解释三中所赠与的财产重点对“房产”,这一重要生活资料做出了规定。对于其他财产,笔者认为也应按照合同法186条的规定。

3、根据婚姻法解释第六条,在夫妻之间的房产赠与行为发生时,受赠方要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或进行产权赠与公证。

婚姻法解释第七条:婚后有一方父母出资为自己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第七条的规定引起了很多争议:反对者认为:保护了男性的权利,削弱了女性的权利。是对女性的极不公平。一旦婚后丈夫出轨,女方只能睡大街。因为房子是男方父母买的,儿媳没份。除非购房款女方父母也得出资。而实践中大都是男买房、女装修或不出钱的。女性的权利先天不良。赞同者认为:真正体现了男女平等,男女双方权利义务应当平等。女方不等只享受不尽义务。还能改变近年来年轻人扭曲的择偶观。感情变得越来越淡,看重的更多的是房子、车子、票子。当婚姻被金钱物质腐蚀,丧失了原有的真谛之后,离婚率就一路攀升,从而影响社会的稳定。其次也打击了以借婚姻名义骗取房产的骗婚者。

对婚三第七条,或褒或贬,只是站在不同的角度来、不同的立场来看。但是《妇女儿童权益法》、无过错方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及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当从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和住房补助。在法院判决时会结合上述法律方面的规定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婚姻法第七条关注的问题:

“全款出资”:父母全款出资,而非部分出资。

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而非对方或双方名下。

思考:

如果父母部分出资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该出资亦应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另有约定的除外。

如果父母部分出资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该出资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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