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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判决书

其他2013-04-03|人阅读

成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石法民初字第00082

  原告成某某,男,生于1968年某月某某日,汉族,务农,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住石柱县沿溪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身份证号码:5135211968………

委托代理人 周德鸿,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68年某月某某日,汉族,务农,重庆市忠县人,住石柱县沿溪镇某某村某某组。身份证号码5122231968………。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再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2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于19901223日在忠县东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19月某某日生育女儿成××,199511月某某日生育儿子成×某。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吵架、扯皮、闹离婚。之后双方分居生活,一直天各一方,互无联系和往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1223日在忠县东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9月某某日生育女儿成××,199511月某某日生育儿子成×某。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抚养成×某,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扯皮,其后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女儿成××已经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抚养未成年的儿子成×某,并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财产问题,由于被告未出庭,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成×某由原告成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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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双方当事人凭此法律文书办理结婚登记,须同时出示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

审判员 江再平

0一三年 三 月 七 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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