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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平律师
杨春平律师
湖北-武汉
主办律师

继承纠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继承2021-08-10|人阅读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胡1,男,195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楼*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06***。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2,女,194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蔡甸区*室,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071**。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3,女, 195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20**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4,女, 195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06**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5,女, 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室,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06**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6,女, 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06*

第三人:武汉市蔡甸区**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村委主任。

上诉人不服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9年8月26日作出的(2019)鄂0114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2019)鄂0114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对案件关键事实没有查清,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对各方陈述、证据的采信不客观,判决说理部分不全面,判项内容不完整,由此作出的判决对上诉人显失公允,无法使人信服,具体论述如下:

一、一审判决对案件的关键事实没有客观认定

1、本案中,上诉人的父母在生前就已经多次向村委会表示大集街**的住宅归上诉人所有,并要求村委会将该住宅变更登记到上诉人名下,村委会亦按照上诉人父母的意思表示完成了变更登记。

事实上,村委会关于上诉人父母在大集街**村住宅的户主登记等所有信息早已变更到上诉人名下,这是上诉人父母在生前就已经完成的行为。为支持该主张,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出庭证实,胡某在律师调查取证时证实:上诉人的父母早在房屋于1992年建成后,就多次向村委会表示该房屋就是为上诉人建造的,是给上诉人的,要求村委会将该住宅变更登记到上诉人名下。因大集村搞东部开发,在2000年胡某作为村支部书记、李某作为村会计对村里的房屋展开统一调查、测量、锁定工作,上诉人父母当时一致要求将该住宅变更登记到上诉人名下,于是形成《房屋调查登记汇总表》,显示房屋产权人。此后,该房屋在2012年被拆迁时,村委会便根据之前工作过程中形成的房屋调查登记信息,确定上诉人系被拆迁的房屋所有权人,便直接与上诉人签订了《大集街**征地拆迁还建安置协议书》。

可见,上诉人父母健在时,就一致明确表示被拆迁的住宅归上诉人所有,村委会也进行了变更登记,该事实毋庸置疑。上诉人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与村委会签订《大集街***征地拆迁还建安置协议书》并享有拆迁利益,合情、合理、合法,并未侵害到任何人的权益。

2、涉案房屋于2012年被拆迁,各被上诉人均必然知道且应当知道该事实。被上诉人诉称直到2018年才知道上诉人分得还建房,明显与事实相悖,与情理不符。

上诉人父母去世后(父胡某某于2003年3月5日去世,母陈某某于2011年12月21日去世),没有任何人谈及父母房屋分割事宜。按照日常生活习惯,若各上诉人认为自己对“父母房屋”享有继承权,理应会通过各种渠道关注该房屋的具体状况。在2000以后该片区房屋可能被拆迁的消息已经人尽皆知,而该房屋实际于在2012年被征收拆迁,在当地必然属于重大事件,结合当今如此便捷的联系和沟通方式,对于房屋拆迁的事实,各被上诉人均能够很轻易获悉,绝不可能不知道。

同时,因上诉人父母均安葬在大集当地,很多亲友也生活居住在大集当地,每年清明祭扫时,所有姊妹都会回到村里走一走、看一看,必然能够第一时间获悉老房屋已经拆迁的事实。更为关键的是,上诉人胡1还委托被上诉人胡2参与房屋拆迁后的抽签选房事宜。根据胡2于2013年4月24日签署的《承诺书》可以充分证明,胡2必然早就知道父母房屋拆迁的事情,但被上诉人胡2直到本次诉讼前,也从未以任何方式就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的事宜表示异议,其她姐妹同样没有提出异议。同时,通过该《承诺书》中第3条的表述:“本人完全可以代表被拆迁所有房屋产权人的意愿,并承担法律责任。”可以确信,被上诉人胡2必然明知父母生前就已经将该房屋给了上诉人胡1,且村委会已将该房屋登记到上诉人名下,已经认可该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反之,被上诉人胡2在抽签选房时,明知村委会将房屋都分给了上诉人,却不向村委会提要质疑?却不要求村委会向包括她自己在内的所有姊妹分房?

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胡2在涉案房屋被拆迁时即2012年便知情,还于2013接受上诉人的委托参与还建房的抽签分房事宜,而被上诉人胡2作为家中长女,岂能不将涉案房屋已经拆迁的事情第一时间告知其她姐妹?!其她姐妹若认为自己有继承权,又岂能不关注涉案房屋的状况?又岂能不向村委会提要分房要求?!若被上诉人坚持并未关注涉案房屋的状况,就恰恰反映了她们早就明知父母在生前已将涉案房屋给了上诉人,还在村委会进行了变更登记,因她们内心都认可涉诉房屋已经与她们无关了,才不会关注。

另外,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胡2自认是她组织其她姐妹提起诉讼的,而被上诉人组织其她姐妹提起诉讼也事出有因——因为上诉人没有将**室的房屋给她,而并不是所谓的 “继承权”受到“侵害”。各被上诉人故意隐瞒早已得知父母将涉案房屋给了上诉人的事实,继而在被上诉人胡2的鼓动下提起诉讼,有悖诚信。

事实上,被上诉人胡2与其她姐妹实际一直有往来,而且必然知道或应当知道父母在生前已经明确表示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且村委会已将该房屋登记到上诉人名下;同样,也必然知道或应当知道房屋在2012年被拆迁的事实。正因为如此,被上诉人直到本次诉讼前,从没有以任何方式就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提出异议。村委会在一审中也当庭陈述,从未收到任何人要求重新签订拆迁协议的诉求。

3、一审判决将上诉人获得的两套还建房(蔡甸区大集街方**室和**社区**室)视为上诉人父母的遗产分割,不符合案件事实。

首先,前文已经论述上诉人父母生前已明确表示被拆迁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村委会也将该房屋变更登记到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已经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被拆迁的房屋已不再属于父母遗产,该房屋的拆迁利益理应归上诉人所有。

其次,按照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大集街**征地拆迁还建安置协议书》中第六项房屋安置结算第1条的约定,上诉人实际出资购买了部分还建面积。也就是说,两套还建房中有部分面积属于上诉人个人购买所得,理应属于上诉人个人所有。

上诉人房屋的拆迁面积为103.3㎡,上诉人选择了两套还建房共153.36㎡。两套还建房的结算价格为105802元(22210元+24792元+58800元),具体包括三部分组成:(1)拆迁面积为103.3㎡,按照215元/㎡的价格计算:103.3㎡ⅹ215元/㎡=22210元;(2)超出拆迁面积20%的以内的部分为103.3㎡ⅹ20%=20.66㎡,按照1200元/㎡的价格计算:20.66㎡ⅹ1200元/㎡=24792元;(3)超出拆迁面积20%以外的部分为153.36㎡-103.3㎡-20.66㎡=29.4㎡,按照2000元/㎡的价格计算:29.4㎡ⅹ2000元/㎡=58800元。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按照144元/㎡的价格计算: 103.3㎡ⅹ144元/㎡=14875元。另外,还有装修补偿6134元、卫生间补偿1000元。

最终还建房的成交价格,抵扣装修补偿6134元、卫生间补偿1000元、拆迁补偿款14875元后,实际房款为105802元-6134元-1000元-14875元=83793元。

由此可见,上诉人之所以能够获得两套还建房共153.36㎡,不仅仅是因为被拆迁房屋面积有103.3㎡,关键还得需要另外出资购买超出拆迁面积的部分。若上诉人无力支付相应购房款款项,或上诉人只选择购买一套还建房,最终的安置结果也是截然不同的。

因此,即便将被拆迁的房屋视为上诉人父母的遗产,现在的两套还建房也应该充分考虑系上诉人另行出资购买所得。而且自上诉人选择出资购房至今,房屋价格也存在较大幅度的上涨,因出资购房产生的增值部分,在分配上也应该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实际付出。况且,被拆迁房屋多年以来的管理、维护、修缮等事宜都由上诉人完成,即便将该房屋视为父母遗产,上诉人因对该房屋付出较多精力和财产,也应当多分。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按照口头遗嘱来评价上诉人父母对房屋作出的处分行为,有悖于上诉人父母的真实意思表,与案件事实不符。

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已显示:上诉人父母在被拆迁的房屋建成后,就已经多次向村委会表示被拆迁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在2000年村委会进行房屋统一登记时,就经已经将房屋登记到上诉人名下。很显然,这是上诉人父母生前对房屋的处分行为,且村委会已经按照上诉人父母的意思完成房屋变更登记,实际已经确认该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父母生前作出的意思表示就是明确被拆迁的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这种意思表示经证人李某、胡某证实,是不附加任何条件的,与去世与否无关,与遗嘱无关。因此,上诉人父母根本就不是按照遗嘱的方式处分房屋,更没有做出双方去世后该房屋才归上诉人继承所有的意思表示,而是明确该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要求村委会改名登记到上诉人名下,该意思表示已多次向村委会表达,村委会亦完成改名登记,故上诉人父母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客观评价上诉人父母生前的行为及意思表示,根本就不是订立遗嘱,一审判决按照口头遗嘱来评价从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显然不符合案件事实,与上诉人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

2、一审判决否定证人胡某的证明内容有失偏颇

首先,一审代理律师以《调查笔录》的方式向法庭提交了胡某的证言内容,且留下了胡某的联系方式。这是代理律师根据《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进行的调查取证行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其次,证人李某在一审中当庭陈述的内容与胡某在代理律师提交的《调查笔录》中显示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不应简单、机械地以证人未出庭作证为由不予采信;

再次,胡某曾作为村委会的党支部书记,李某曾作为村委会会计,这两位证人于2000年亲自展开了村里房屋统一登记的工作,对上诉人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非常清楚的,其证言的内容具有极强的证明力,法庭理应采信。

综上,上诉人认为自己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律师的《调查笔录》内容均涉及到案件的关键事实,一审判决并没有充分客观、全面地审查相关案件事实,也没有向证人胡某本人核实,更没有到村委会了解相关情况,在证据的采信上有失公允。

特别说明,为配合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再次申请胡某、李某出庭作证,进一步向二审法院陈述案件关键事实,以便于作出公正判决。

三、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的分析不客观,不严谨

上诉人在前文中已经论述各被上诉人均必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父母在生前就明确表示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且村委会进行了房屋变更登记,各被上诉人同样必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房屋于2012年被拆迁,由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了拆迁协议的情况,直到本次诉讼前,没有任何人提出质疑。若按照“继承”纠纷评价本案,在原房屋已经灭失的情况下, 上诉人独自与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的行为,实际上就已经“侵害”了被上诉人的继承权,被上诉人直到2019年才主张权利,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

再者,因被上诉人胡2在2013年接受上诉人胡1委托抽签选房的事实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仅表述“胡3、胡4、胡5、胡6”主张2018年才知晓上诉人分得还建房,但是恰恰不对被上诉人胡2早已知悉房屋被拆迁的事实进行评价,即便不认可所有的被上诉人均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房屋于2012年被拆迁的事实,但在已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胡2明知拆迁事宜的情况下,为何胡2不因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呢?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和争议焦点,没有客观全面分析评价。

四、一审判决的判项不完全,不严谨

一审判决并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另行出资83792元购买超出拆迁面积的事实,简单粗暴评价由被上诉人分担购房款83792元,本就对上诉人不公,而且在判决项下,却又没有相关内容的表述。

若按照一审判决处理,在被上诉人拒不向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内容又无此项,上诉人的权利又如何保护呢?显然,一审判项的内容相较其作出的相关认定是缺失的,不完整的,不能相互对应。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案件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对上诉人父母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口头遗嘱评价系法律适用错误,对上诉人出资购买房屋的事实没有充分考虑,对被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却没有客观评价,对上诉人就被拆迁房屋进行了管理、维修的事实没有考虑,对判项内容的表述也不完整,该判决无法使上诉人感受到公平和正义。

故恳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的意见,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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