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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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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执行异议的答辩

债权债务2021-09-28|人阅读

关于被执行人付某、吕某执行异议的答辩意见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武汉某某有限公司认为被执行人付某、吕某就贵院(2018)鄂0102民初705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均不成立,恳请贵院驳回。申请执行人现逐一论述如下:

一、被执行人付某提出“自己并非案件责任股东,出资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说法,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完全不符。

贵院作出的(2018)鄂0102民初7055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付某提出的上述执行异议理由,该生效判决中已有相应评价,并不能阻却其承担法律责任。上述生效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执行人付某作为公司发起人与公司现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因此,不论被执行人付某是否属于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都不影响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况且,被执行人付某、吕某曾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立案后,付某、吕某又自愿撤回上诉。由此可见,被执行人付某、吕某对一审判决作出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审判程序均是接受认可的。

二、被执行人付某、吕某均提出“自己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应当对中某某服务(武汉)有限公司穷尽所有执行手段之后,仍不清偿的前提下,才能对其开展执行”以及“在执行阶段,对补充赔偿责任的执行,应该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或符合《民诉法》第二百五十条关于终结执行的规定的前提下,才能够执行补充赔偿责任人的财产”说法,并无明确法律依据,更不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且本案已采取的执行行为,与被执行人援引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并不冲突,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首先,申请执行人武汉某某有限公司已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对包括付某、吕某在内的全部被执行人强制执行。贵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对中某某服务(武汉)有限公司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但并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对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付某、吕某采取执行措施,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并无不当。在此种情况下,并不需要法院对中某某服务(武汉)有限公司裁定终结执行后,才能对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付某、吕某的相关异议理由,并无法律依据。

其次,贵院对被执行人付某、吕某采取冻结银行账户的执行措施的依据是(2018)鄂0102民初7055号民事裁定书,是依法在诉讼过程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申请执行人也依法提供了诉讼保全担保。该执行行为并不是依据生效判决而作出,因此,即便生效判决确认被执行人付某、吕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丝毫不影响该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所以,被执行人付某、吕某要求法院解除对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措施,没有法律依据。

三、被执行人付某、吕某提出的“最高法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六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与本案执行行为无关。

其一,上述《会议纪要》是为了解决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出台的主要意义在于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但并不涉及执行问题。

其二、若被执行人付某、吕某对本案生效判决有异议,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申请再审程序处理。在本案生效判决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被执行人就应该严格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贵院也应该严格按照生效判决强制执行。

其三,上述《会议纪要》于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而本案生效判决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也与本案无关。

其四,即便根据《会议纪要》第六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并不要求执行法院对公司采取终结执行程序后,才能对股东采取执行措施。只要执行法院对公司采取执行措施,而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就可以对股东采取执行措施。

四、被执行人付某、吕某提出“公司有作为原告的未决诉讼案件,诉讼标的过千万,该案件的债权完全可以用于本案的执行”的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执行人付某、吕某均陈述是“未决诉讼案件”,既然案件未决,如何确认公司能够胜诉?即便胜诉,公司的债务人是否具备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又如何实现债权?显然,被执行人提出的该异议理由是荒唐的,并不能阻却本案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五、被执行人付某、吕某提出“愿意依照法院要求提供担保,请求解除限高等执行措施”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的规定,即便被执行人愿意提供担保,执行法院也应当在经过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而并不是解除相关的执行措施。况且,在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之前,申请执行人也不同意暂缓执行,更不同意解除相关执行措施。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付某、吕某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贵院依法采取的执行行为,完全符合生效判决的内容,于法有据。恳请贵院驳回被执行人付某、吕某的执行异议,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权威,彰显法律尊严!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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