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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彭乾峰合同诈骗一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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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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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正典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彭乾锋妻子邹开梅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我们查阅了有关材料,对起诉书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和研究,会见了被告人,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辩护人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被告人彭乾锋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应认定为从犯

在被告人彭乾锋与同案犯郑友文、黄伟实施本次合同诈骗之初,始终都是由在浙江舟山的郑友文与在恩施的黄伟电话联系。在此次犯罪的准备阶段,都是由郑友文与黄伟策划、联络并最终决定着手犯罪。而在此后的过程中,被告人彭乾锋始终是在黄伟的邀约和授意下,协助黄伟完成对被害人的诈骗。

在黄伟对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可以查明,黄伟是在接到远在浙江舟山的郑友文的电话后开始准备犯罪,第一步就是主动邀约被告人彭乾锋。在着手实施诈骗后,也是由黄伟策划、利用各种手段,如主动与被害人联系商谈租用挖机,买新的手机卡,在红庙下车寻找出租挖机的电话并与机主联系,要求彭乾锋为其租车前往白杨坪张家槽选址,要求彭乾锋将所骗挖机开上平板车运至浙江等等。而被告人彭乾锋在这一过程中仅仅只是协助黄伟开车、选址。

在郑友文对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亦可查明,郑友文在实施此次诈骗时,始终是倚重在恩施的黄伟,而非彭乾锋。郑友文的犯罪意图和想法总是直接传达给黄伟,由黄伟去积极地落实、完成。在黄伟落实郑友文的犯罪意图及想法的过程中,得到了彭乾锋的协助。但从郑友文的供述中可以看出,他更信任黄伟,于是也就在客观上造成了彭乾锋无法在此次犯罪中起主导和主要的作用。

合同诈骗的主要特点就是以签订合同、进行正常的经济活动为名非法占有公私财产,而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的两份合同都没有被告人彭乾锋的签名,一份是同案犯黄伟以假名“王磊”与受害人签订的,一份是同案犯郑友文与承租方签订的。这两份皆没有被告人彭乾锋签名的合同亦可佐证被告人彭乾锋在本案中只是起到一个协助、次要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此次犯罪是从何时开始着手实施,也是认定被告人是主犯或从犯的关键。辩护人认为,此次合同诈骗应是从2008年远在浙江的郑友文开始联系黄伟并商量如何骗得挖机开始,而非从2007年三人在闲谈时提到搞一台挖机赚钱开始。2007年三人见面认识后,谈到搞一台挖机,也仅仅只是一种随意的闲聊,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犯意联络。真正的着手实施犯罪是在20083月郑友文开始联系黄伟并决定骗一台挖机到浙江来的时候。因此,郑友文与黄伟是决定着手实施此次犯罪的主犯,而彭乾锋仅仅只是协助前二人完成此次诈骗,且起的作用并不明显。

据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乾锋无论从主观犯意还是客观行为上,都没有起到如郑友文、黄伟在本案中的主导、推动作用,被告人始终是处于被指挥、被安排、被授意的位置。因此,辩护人请求合议庭认定被告人为从犯,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中“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的规定,对于被告人依法应当减轻刑事责任。

二、 此次犯罪并未对受害人造成实际的财产损失

被告人彭乾锋参与的本次犯罪所骗得的日本小松牌PC200型挖掘机在被运到浙江后,尚未从中获取经济利益就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受害人,挖机并没有被损坏或拆分部分零配件。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的财产损失。

三、 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  

被告人此次犯罪是第一次,以前并未受过任何刑事、行政处罚。此次犯罪的动机不是仇视社会,而主要是被告人当时迫于家庭经济压力并受他人诱导,而在不知不觉中贪图利益导致的犯罪,因此被告人不是那种穷凶极恶、顽固的犯罪分子。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较轻。

四、 被告人彭乾锋文化水平低、没有较强的法律意识

被告人彭乾锋只有小学文化,小学辍学后就一直没有受到过系统的学校教育,更不可能接受到相应的法治教育。这也是导致被告人犯罪的一个客观原因。

但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因为法制观念淡薄而犯罪与仇视社会、寻求刺激而犯罪的罪犯是有本质的区别,在教育和改造上,都会比后者更容易,也能在经过此次深刻的教训后洗心革面、痛改前非。因此,辩护人认为对于被告人,要以治病救人的刑罚原则对其量刑,尽量让其在较短时间内完成改造,重新回归社会。

五、 被告人家庭负担过重

被告人的妻子收入微薄,仅在一酒店做服务员。其女尚还在小学读书,没有任何其它经济来源。被告人本人文化水平低,就业能力极其低下。被告人父母已年近七旬,也需要靠被告人赡养。其家庭确实属于困难、弱势群体。

在辩护人与其家属接触中,其家属一再表示,愿意帮助被告人改正、弥补其犯下的过错,恳请法院能减轻或从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乾锋系本案从犯,具有减轻以及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其减轻或从轻量刑。

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在评议时参考。

辩护人:郑义

2011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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