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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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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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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套路贷”案件的法律处理思路分享

债权债务2018-08-21|人阅读

民间借贷中“套路贷”案件的法律处理思路分享

20181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通知第20条规定如下:

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虛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立债权、强行索债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以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抢劫、虚假诉讼等罪名侦査、起拆、审判。对于非法占有的被害人实际所得借款以外的虛高“债务”和以“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目扣除或收取的额外费用,均应计入违法所得。对于名义上为被害人所得、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实际上却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后续犯罪所使用的“借款”,应予以没收。

20183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通知对案件的定性更为详细,具体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行业规矩等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或者与被害人进行相关口头约定,制造资金给付凭证或证据,制造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进而通过讨债或者利用其制造的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各种手段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以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犯财产类犯罪定罪处罚。对实施上述套路贷行为的,可参照以下情形加以认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被害人依约定交付资金的,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既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又采用了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同时构成诈骗、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多种犯罪的,依据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暴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或心理强制等软暴力手段。

3.套路贷犯罪案件中,相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明知真实借贷情况,帮助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或者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行为,或者帮助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的,对该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实践中“套路贷”案件复杂的事实特点,笔者认为:

一.作为此类案件的借款人即受害人,应第一时间将借款过程中涉及的所有资金走向查实清楚,并将银行转帐明细、微信、支付宝等所有资金流动证据及其它事实证据收集全面,同时根据上述内容查实走帐相对方的主体信息及各主体之间的关联性,最好是由律师协助调查所涉主体的身份及其关联性,在调查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套路贷”案件的法律规定,由律师起草专业刑事报案材料,并递交刑事立案部门。

二.根据案件受害人房产、车辆被扣押冻结的事实,结合证据情况,可以考虑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处理受害人房产、车辆被扣押冻结的侵权事实。

三.如果受害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的规定情形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返还不当得利。

“套路贷”案件中款项出借方一般会故意制造复杂多变的资金流动走向,其中有虚有实,有真有假,这会给该类案件的法律处理制造很大的障碍,此类案件的事实定性与法律定性需结合法律规定进行明确的法律分析认定,建议案件受害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发生自身合法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时,及时委托专业律师介入处理,并及时收集证据,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18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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