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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雁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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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解读

其他2011-09-03|人阅读

婚姻法解释三解读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的新闻 发布稿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 孙军工 2011 8 12 日) 各位记者: 大家上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向各位通报《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的有关情况。为更加准确地体 现立法本意,更加全面客观地了解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的意见和建 议,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0 11 15 日至2010 12 15 日, 通过中国法院网和人民法院报公布了《婚姻法解释(三) 》的征求 意见稿,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共收到反馈意见 9974 条,书面来信 181 封。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等 17 单位专门召开了有关研讨会,形成了书面修改意见。经过三年多 的调研起草和充分论证,并征求了立法机关和国家相关部门的意 见, 这部司法解释于 2011 7 4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1525 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11 8 13 日起施行。下面,我 把《婚姻法解释(三) 》制定的背景、主要内容向各位作一简要介 绍。 一、制定《婚姻法解释(三) 》的背景 2001 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 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

用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 12 24 日出台了《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针对婚姻法修 改后的一些程序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作出解释,包括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及法律后果、提出中止探望权 的主体资格、子女抚养费、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2003 12 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主要针对彩礼应否返还、夫妻债务 处理、住房公积金及知识产权收益等款项的认定、军人的复员费 及自主择业费的处理等问题,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数据显示, 2008 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共计 1286437 件,2009 年为 1341029 件,2010 年为 1374136 件,呈逐 年上升趋势。2010 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离婚案件 1164521 件,受 理抚养、 扶养关系纠纷案件 50499 件, 受理抚育费纠纷案件 24020 件,受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 24676 件。案件中相对集中的反映出 婚前贷款买房、 夫妻之间赠与房产、 亲子鉴定等争议较大的问题, 亟需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遂于 2008 1 月启动了《婚姻法解释(三) 》的起草工作。经过充分论证,特别是在 广泛征求、认真汇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后,经审判委员会讨 论通过了《婚姻法解释(三),重点对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救济 手段、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拒绝鉴定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个 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认定、 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 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的处理、附协议离婚条件的

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等问题作出了解释。 二、 《婚姻法解释(三) 》的主要内容 这部司法解释共有 19 个条文,涉及的内容十分丰富,其重 点内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首次明确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 登记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实生活中,常常有当事人以 结婚登记程序中存在瑕疵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如一方当事人 未亲自到场办理婚姻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 在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时,如果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 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但对仅有程序 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以婚姻 登记中的瑕疵问题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要不符合婚姻法第十 条关于婚姻无效的四种规定情形之一,法院就只能判决驳回当事 人的申请。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 婚姻宣告为无效,不仅扩大了无效婚姻的范围,也不符合设立无 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本意。 从征求意见的情况看,多数观点主张应当本着司法便民、利 民的原则在司法解释中增加指引性规定, 以方便当事人解决纷争。 据此,经研究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结婚登记在性质 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行为。当事人对已经领取的结 婚证效力提出异议,虽然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但当

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解决或提起行政诉讼。 据此, 《婚姻法解 释(三) 》第一条第二款作出规定: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 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明确规定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拒绝鉴定将导致 法院推定另一方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 系诉讼,主要包括否认婚生子女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诉讼,即否 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现代生物医学技 术的发展,使得 DNA 鉴定技术被广泛用于子女与父母尤其是与 父亲的血缘关系的证明。亲子鉴定技术简便易行,准确率较高, 在诉讼中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全世界已经有 120 多个国家和 地区采用 DNA 技术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 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 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 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 人民法院可以按照 2002 4 1 日开始 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 条的规定做出处理,即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 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 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解释(三) 》第二条对此予以 了确认。从征求意见的情况看,多数意见认为,对亲子关系推定 认定的规定符合社会常理,且便于实践操作。 (三)首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

值不是共同财产。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 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所得的生产、 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2004 4 1 日开始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也明确规定一方 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孳息和自然增 值这两种情形如何认定未予明确。在《婚姻法解释(三)(征求 意见稿)中曾作出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 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但多数意见认为,征求意见稿中 的“贡献”一词不是法律用语,理解上也会产生歧义,审判实践 中很难把握。经过反复斟酌, 《婚姻法解释(三) 》第五条明确规 定: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 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 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 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从《婚姻法解 释(三) 》公开征求意见反馈的情况看,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 女方父母均表示,他们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家庭财产流失。在 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 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 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 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所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 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 合理,多数人在反馈的意见中对此表示赞同,认为这样处理兼顾

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由双方父母出资购 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 额按份共有,更为符合实际情况。 《婚姻法解释(三) 》第七条规 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 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 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 的权益。 (五)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 产权登记方所有。 离婚案件中, 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焦点问题之一。 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 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 方显失公平的情况。根据《婚姻法解释(三) 》第十条的规定,一 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 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 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 利的自然转化,故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 财产相对比较公平。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应考虑配偶一方 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在将按揭房屋 认定为一方所有的基础上,未还债务也应由其继续承担,这样处 理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婚前一方与银行签订 抵押贷款合同,银行是在审查其资信及还款能力的基础上才同意 贷款的,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相对人,故离婚后应由其继续

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来说,婚后共同还贷支 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 条第一款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 另一方进行补偿。 (六)明确规定当事人协议离婚未成则事先达成的附协议离 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作了约定,但该 协议是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或到法院进行协议离婚为 前提条件的。实践中,主张离婚的当事人一方在签署协议时可能 会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方面作出一定的让步,目 的是希望顺利离婚。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 理离婚登记, 或者到法院离婚时一方翻悔不愿意按照原协议履行, 要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判。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双方事先达成的 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往往成为离婚案件争议的焦点。离婚问题 事关重大,应当允许当事人反复考虑、协商,只有在双方最终达 成一致意见并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自愿办理协议离婚 手续时,所附条件才可视为已经成立。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 当事人一方有翻悔的权利,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对夫 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 依据。 经综合考虑征求意见的情况及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婚 姻法解释(三) 》还对夫妻之间赠与房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

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生育权纠纷、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 屋如何处理、 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人等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 在《婚姻法解释(三) 》征求意见期间,社会各界人士广泛参与, 积极建言献策,充分表达了对婚姻家庭审判工作的关注、理解和 支持。在此,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各界人士表示衷心的感 谢。 《婚姻法解释(三) 》的出台,是人民法院准确适用相关法 律规定,依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举措。人民法院 将紧密结合婚姻家庭纠纷审判工作实践,及时关注事关民生的法 律适用问题,不断提高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为依法促进家庭关 系的和睦幸福、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做出新的贡献。 谢谢大家!

附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 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 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 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 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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