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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峰律师
陈海峰律师
北京-北京
合伙人律师

分家析产

其他2013-06-23|人阅读

受被告张*的委托,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指派孔民、陈海峰两位律师出庭参与本案诉讼,现结合法庭调查针对本案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予参考:

一,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之一为给付其置换安置房一套,因该房屋尚未实际建成,何时交房尚不确定,诉讼标的本身并不存在,无法实际给付,法庭不宜直接判决将其中一套安置房给付原告,可在房屋实际建成交付后,由张**再行起诉。

二,张**不是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无权获得置换的安置房。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修正)》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均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明确界定为农村村民,即只有农村村民才有权取得本农民集体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说,宅基地使用权是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密切相连的,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而张**户籍性质属城镇居民且不在香山南鲍家窑2号院实际居住,其不可能获得合法宅基地使用权。二人所签协议中提及的共同使用宅基地并非法律意*上的宅基地使用权,这需要特定的条件才能取得。而本身张*是无权将宅基地使用权交由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偿使用的,宅基地使用权属用益物权,张*对此只拥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并无处分权。二人对此的约定因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张*同拆迁人所签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为423.76平米,安置人口三人,被腾退人张*,共居人张*馨、魏*。用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置换安置楼房面积433.76平米。即只有合法宅基地使用权人才有权获得按11比例置换的安置房。既然张**不是2号院合法宅基地使用权人,也就无权获得相对应的安置楼房。况且,该项目是因新农村建设进行的土地腾退拆迁,是为了更好的改善村民的居住生活条件,张**不属该村村民,如享受安置拆迁优惠政策,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是对其他村民权利的一种侵害。

三,张**不是海淀区香山南鲍家窑2号院房屋所有权人,2号院落中房屋已经张*翻建并加建,评估确认的总房屋建筑面积为164.3平米,这是对后来翻建及加建后房屋的总的面积确认。房屋及附属物估价单显示164.3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为124369元,单价约756.9㎡,这是原翻建后北房三间及后加盖房屋的总的重置成新价。原北房三间已因张*的翻建不可能成为评估对象,这个重置成新价与协议中所指原北房三间已无任何关系。补偿安置协议的签约主体为张*也否认了张**的房屋所有权人身份。退一步讲即使认可其曾取得过一间房屋的所有权,但那也是翻建前的房屋所有权,而不是补偿协议中确认的评估对象,因为作为评估作价款的支付对象是被翻建过的房屋。张**未曾对翻建房屋做出过任何贡献,其无权获得补偿款。对于一间已经被翻建过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已不复存在。对张**这种城镇居民因通过协议(分家)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进而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是有期限限制的,应仅限于房屋存续期间,并只能维持现状,不得进行改扩重建等,待房屋失去居住功能后,其宅基地使用权应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因此,随着原房屋被张*所翻建,张**的宅基地使用权也相应跟随着灭失。张**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宅基地使用权人身份不应得到法律的认可。

四,原告方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不合法。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分两部分即房屋重置成新价和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多数情况下以宅基地面积11置换安置楼房)。在假设认同张**确因分家协议获得原北房三间中的一间所有权的前提下:

(一),关于单纯的房屋的拆迁补偿(重置成新价)问题。结合房屋估价单关于房屋建筑面积及重置成新价的确认,2号院房屋总建筑面积164.3平米,房屋重置成新价124369元,单价约756.9㎡,原北房三间总面积42.4平米,每间平均14平米,那么属于张**的房屋重置成新补偿价至多为10596元(756.9×14=10596元,前提不考虑翻建,因张**未对北房的翻建做出过贡献,如考虑翻建,张**所获的重置成新价会更低。)。提请法庭注意的是,之所以以房屋重置成新价124369元为计算基础,而不是208434元甚至655420元,是因为评估作价款208434元还包含2号院中的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价84065元,设备及附属物张**无所有权,其对此款项无权主张分割。655420元是折抵购房款后的余额,这其中同样包括搬家补助费、空调有线电视迁移补助费等项目,因张**不在鲍家窑2号院实际居住,其无权主张分割该款项。

(二),关于宅基地面积置换安置楼房问题。原告提及的分割全部423.76平米宅基地使用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因张**只享有14平米房屋所有权,基于张**的城镇居民身份其所对应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至多也应为14平米.而且这14平米的宅基地使用权是由期限限制的,随着房屋的被翻建,该宅基地使用权也就此终止。况且,原三间北房自身的院落占地面积不可能达到400余平米,这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至于超出房屋占地面积之外的宅基地使用权与张**无关,其二,协议中所述共同使用宅基地非法律意*上的宅基地使用权,张*自身只是占有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并无处分权,无权将其交予非本农民集体成员无偿使用,这与土地管理法规定不符。

五,基于上述几点,张**既非南鲍家窑2号院房主且属城镇居民户口,也不再此实际居住,加之2号院原房屋已被翻建并加建部分房屋,而且补偿安置协议也未将其列为安置人口,张**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目前,北京地区针对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所制定的安置政策基本上是参考合法宅基地面积并结合被拆迁宅基地中户籍在册人口及实际居住人口数来确定置换安置房面积的,目的是为解决农村村民的实际居住困难。张**自身情况并不符合上述任何一项安置条件,而且其曾享受过拆迁补偿安置优惠政策,名下有正式房产,其不应再获得安置与补偿。

综上,请法庭充分考虑上述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公正裁决,依法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

2012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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