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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荣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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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二审民事案件法律文书中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表述

诉讼2021-09-07|人阅读

本人在代理二审民事案件中发现,上诉状、二审裁判文书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表述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在当事人后加括号进一步表述其诉讼地位时,有的上诉状、二审裁判文书表述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比如:上诉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有的上诉状、二审裁判文书则表述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比如: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有的法律文书范例书籍中采用后者的表述方式。通过网上检索发现,有的法院网站的上诉状版本也采用后者的表述方式。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发现,同一中级法院不同法官在二审裁判文书中对此的表述亦不一致,有采用前者的表述,有采用后者的表述。

本人认为,上诉状、二审裁判文书中,在当事人后加括号进一步表述其诉讼地位时,表述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更为合适,不宜表述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

首先,这一表述更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017年6月 27日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在上诉、审判监督程序等章节中均有“原审”这一词,不同的章节应有不同的理解。其中,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此处的“原审人民法院”即“一审人民法院”,上诉状、二审裁判文书中,在当事人后加括号进一步表述其诉讼地位时,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更符合该条规定。

其次,这一表述更易于与申请再审法律文书区分。《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书应当记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审裁判文书案号等。由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可能是一审,也有可能是二审,且申请再审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在再审申请书、再审裁判文书中宜相应地表述。存在两种情形,其一,如果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裁定申请再审,因案件没有经过二审,再审申请书、再审裁判文书中对再审当事人加括号进一步表述其诉讼地位,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比如: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其二,如果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判决、裁定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书、再审裁判文书中对再审当事人加括号进一步表述其一、二审诉讼地位,比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假设在二审的上诉状、裁判文书中,在当事人后加括号进一步表述其诉讼地位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就会与不服一审生效判决、裁定申请再审时的法律文书表述一致(即上述情形的第一种)。如果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裁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此时上诉状、二审裁判文书亦在当事人后加括号进一步表述其诉讼地位,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比如: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更加难以区分是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裁定提起上诉,还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裁定申请再审后,对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不服而提起上诉。

最后,这一表述能使上诉状、二审裁判文书行文更统一。当事人主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而上诉,故此上诉理由部分的内容主要是围绕一审判决就这三个方面展开论述。同样,二审法院的裁判文书会引用一审法院裁判文书中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部分进行评判。如果上诉状、二审裁判文书中,在当事人后加括号进一步表述其诉讼地位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但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等问题展开论述或者评判时,又表述为“一审法院”,显然会造成上下文之间在表述方面的不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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