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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以借来的资金转贷牟利,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债权债务2019-04-28|人阅读

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之需进行正常的资金拆借是法律允许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只有以向其他企业借贷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才能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

一、本案出借人为王国民,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9月21日,王国民亲自或指示天星公司、中园公司、能园顺公司、宁静交付出借款项。

二、2015年,王国民向苏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胜利公司归还借款,阊门饭店、程铿、姚正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阊门饭店及胜利公司辩称出借人的资金系案外人借款,并非天星公司、中园公司、能园顺公司自有资金,故借款合同无效。

三、苏州中院认为,首先上述三家公司具有资金实力,被告认为中园公司等均以放贷为主要经营业务,但无证据证明。其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符合出借资金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或以向其他企业借贷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情形。因此,被告关于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据此,苏州中院判决胜利公司偿还王国民借款本金及利息,阊门公司、程铿、姚正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阊门公司不服苏州中院判决,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院认为,本案中,阊门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借贷中的出借资金系出借方从金融机构获取信贷资金或向其他企业借贷后,高利转贷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故涉案借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据此,江苏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阊门公司与胜利公司不服江苏省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只有以向其他企业借贷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才能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本案阊门饭店、胜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中园公司及其关联方与苏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方之间存在资金拆借行为,并不能证明该部分资金系用于转贷给阊门饭店、胜利公司牟利,且阊门饭店、胜利公司对此是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故阊门饭店、胜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

二、若企业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转贷给借款人进行牟利且借款人知情,则借款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按过错分担损失。

三、民间借贷借款人主张出借人系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借款合同无效的,应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出借资金是向其他企业借款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出借人存在牟利行为;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事实。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一、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2015年8月6日)节选

问:认定企业之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可以说是这部司法解释的亮点之一,之前司法实践一般都认定为是无效的,本规定在认定企业之间的拆借行为效力上是一律认定为合法有效,还是有一定的限制性条件?

答:这个问题实际上涉及到如何认识企业之间的借贷问题。的确正如你说的,我们对于企业之间借贷的认识有一个发展过程,这与我们国家的经济体制改革、经济发展是相适应的。以往,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被认定为是无效的,为什么要认定无效呢?因为当时基于1996年央行发布的《贷款通则》,加之最高人民法院也做了一些司法解释,认为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会破坏金融秩序,因此在当时的情况下认定企业与企业之间借贷的合同是无效的。而且这个规则一直到现在都没有废,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健全和完善,这一规则出现了一些问题。第一,1999年《合同法》生效,《合同法》规定要认定合同无效只能依据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从现有的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来讲,没有明确规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是无效的。当然《贷款通则》是规定了,但是它属于一个部门规章,它的法律效力等级还没有上升到行政法规和法律的层面。《合同法》出现以后,就面临着法律上的冲突。第二个原因是与物权法的冲突。 2007年,我国颁布了《物权法》,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权利人有权依法自由的处分自己的财产,货币资金当然是属于他的财产,他当然可以处分。如果依据《贷款通则》就无权处分,显然这样的规则与《物权法》的规定有冲突。基于这样的情况,近几年来,我们依据现有的法律做了调整,其实我们的实际案例已经突破了原来的规定。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子,依据《合同法》、《物权法》等规则, 2005年以后陆续审结了一批企业与企业之间借贷的合同为有效合同的案件,示范效应是积极的,效果也很好。近几年来,我们在总结审判工作所取得的经验基础上,明确规定了把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有条件地认定为有效。这次司法解释第11条,对企业之间融资有效是做了一定界定的,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52条和本规定14条规定的情形以外,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的予以支持。根据这一条规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合同的有效是要限定这个合同是为生产和经营需要而订立的借款合同。如果作为一个生产经营性企业不搞生产经营,变成一个专业放贷人,把钱拿去放贷,甚至从银行套取现金再去放贷是不行的。司法解释规定这样的合同就会认定为无效。同时在解释中还规定了如果企业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从本单位职工集资,本来是为本单位的生产经营需要,但却没有投入企业经营,而去放贷,这也要认定为无效。所以我们这次对企业的放开是一个有限度的放开,企业之间如果有闲散资金,因为对方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不是为了借钱去放贷,这种合同应当是有效的,仅仅限于这个范围。这样做的目的既解决企业资金的短缺,又维护了我们国家的金融安全,国家金融不安全,我们经济发展就没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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