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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家伟律师
黄家伟律师
广东-东莞
主办律师

借据也有可能“无效”的情形

债权债务2012-08-31|人阅读

——为免罪责,犯罪嫌疑人亲属向被害人出具的借条不构成民间借贷

案例叙述:

A君因诈骗B 61500元,被公安机关逮捕。A君的父亲C君为了儿子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于事后向B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B君现金陆万壹仟伍佰元整,先后还壹万元整、贰万元整,还欠叁万壹仟伍佰元整。A君最终还是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B君虽多次催要余款,C君一直未还。B君遂向法院起诉,要求C君偿还欠款31500元。

疑点争议:

被告为使儿子免除罪责,将诈骗款项给被害人原告出具借条行为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律师答疑:

本律师认为,A君诈骗原告B君钱款,被告C君为免除儿子罪责而给原告A君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并无真实的借款行为,不能形成借贷关系。理由如下:

  其一,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特征。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依照约定进行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的借贷。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首先,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目的是为使儿子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其目的并非要发生民事法律后果,即想通过建立民事法律关系来改变一方本应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其次,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为儿子不承担刑事责任,而非给原告61500元,后由于其儿子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被告出具欠条的初衷消失,再支付余款,就不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民事法律关系应是合法行为。当犯罪嫌疑人触犯刑法,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是由司法机关决定的,而非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家属所能决定,原告接受被告借条,并承诺不追究A君的刑事责任,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其二,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以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为成立要件,并且要求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本案中,原告没有将属于自己钱款借与被告的实际交付行为,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但无借款之实。据此,也可得知,被告为免除儿子的罪责,给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

  其三,原告主张的债务转移不成立。债务转移,是指合同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并经债权人同意,将其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法律行为。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借贷合同是被告与原告订立的,A君与原告之间是刑事法律关系,并不存在“债务转移”所要求的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不符合债务转移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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