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刘大伟律师
刘大伟律师
北京-北京
主办律师

于某等人抢劫案件的成功辩护历程

其他2013-11-17|人阅读

于某等人抢劫案件的成功辩护历程

2013年初我受犯罪嫌疑人于某及其父亲于某某的委托及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的委派,依法担任于某涉嫌抢劫罪的辩护人。经过一系列法律程序,我了解到于某涉嫌抢劫四起,抢劫在我国是重罪,抢劫一次要在三年以上量刑,抢劫三次以上就要在十年以上量刑,为了最大限度的维护于某的合法权益,我对自己提出了一如既往的严格的高要求,为于某定下达到缓刑的辩护要求,但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涉嫌抢劫罪的基本没有判缓刑的。就是经过这样的定高目标的辩护方式,最终法院认定于某抢劫两起,判决于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两个月,这样的结果已经与在法定刑6年以上有很大的距离了,于某和其父亲、母亲对这样的辩护结果既感到公正,更是倍感满意。

我经过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法院阶段与于某的会见及审查起诉、法院阶段的阅卷,我详细的了解了于某的相关案件情况。结合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为于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中陈某某、韩某某、刘某在2013121日凌晨两点左右连续对李某、王某及被抢直板黑色诺基亚手机的被害人的抢劫行为,应视为共同犯罪中法律上的“一次”抢劫,但实际是三起案件,依法应该按照“一次”抢劫稍重的标准定罪量刑。而且于某只参与了三起案件中的二起。

(一)应当视为“一次抢劫”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本案符合以上基于一个犯意、同一地点连续犯罪的情况,是法律上的“一次”抢劫行为。

(二)本司法解释立法本意为:如果连续抢劫行为是基于一个概括的抢劫犯意、地点也为同一地点或很连续的地点、时间上也具有连续性、行为上也具有连续性,就应当依据以上司法解释“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地点、时间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的规定来合法的认定以上三次抢劫为法律上的一次抢劫。

(三)具体结合本案的三起案件是完全符合以上法律上一次抢劫立法本意要求:

1、此三起案件中每起涉案被告人都具备了一个概括故意的主观特征要求,涉案的陈某某、韩某某、刘某在从歌厅出来后就打算抢劫了,无论抢几起都不要紧,关键是他们要强到一定数量的钱物。事实也是在他们抢完李某后马上提出继续抢,于是顺路继续寻找目标,所以在正街福和隆珠宝行对面十分顺利的抢了两起。包括于某坐火车去省城离开后,陈某某、韩某某、刘某抢劫的一起也是基于这样的同一个概括抢劫的犯意发生的。

2、地点符合视为同一地点的要求。比照以上司法解释中已经列明视为一次抢劫的“在一栋楼中对多户进行连续抢劫视为一次抢劫”的规定,本案也完全符合概括为一个地点的要求;本案中所涉地点为县城,其中所涉的具体地点也都是在有限的很小的区域里。

3、时间上三起案件具有连续性和不明显的间断性。从时间上讲是抢完一起马上想起抢下一起。(证据见陈某某、韩某某、刘某的供诉笔录:)

4、被告人于某所参与的两起犯罪都是事前被教唆才发生的,并且在犯罪行为中有一定的从属性。

5、本案被告人的以上三宗抢劫行为不具有明显的中断性,根据连续犯的原理也应属于一次抢劫。

二、于某具有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虽然最后结果不一定能免于处罚,但可以在缓刑处罚中给予考虑。

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和第十七条“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三)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四)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六)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被告人于某涉嫌犯罪时是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是初犯偶犯、犯罪后的主动自首、积极悔罪、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都良好。所以,恳请贵院考虑事发的突然性,被告人于某年龄尚小不能很好的处理突发事件,抢劫完全不是其本意的事实情况。发生此案,还因其交了错误的朋友,喝了不该喝的酒,法律意识不够充足,因此促成了其要面临今天这样的不利境地,但其主观真的没有恶意。其家庭条件良好,根本不缺钱花,不需要抢劫来花钱,其完全是在糊涂的状态下,糊涂的犯了罪。

三、于某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于某的涉案情况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减轻处罚。

四、于某有以下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主观恶性小:

1)没有参与抢劫的预谋。

2)是被教唆犯,而且是事发前教唆,具有突发性,偶然性,主观缺乏明确预见性等特征。以上特性,决定了被告人于某具有主观恶性小的特点。

3)有中止犯罪的行为,只是未达到中止犯罪的效果,但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犯罪的危害后果。包括把主动让陈某某把电话卡还给被害人,劝说陈某某不要抢等行为都把此宗抢劫行为的危害性降到最低。

2、主动投案有法定的自首情节。被告人于某的投案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规定的情形,其是自首。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是初犯、偶犯(作为不良客观环境的工作场所,影响了这位未成年人的人生,还有就是交友不慎这些客观因素及主观不成熟共同促成了这次误入歧途的偶然事件,一失足成千古恨)。

4、涉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违法、违纪行为。

5、在我与被告人于某的会见过程中,被告人于某对自己此次不慎参与进抢劫事件及对社会、被害人、自己所造成的不良后果深感恐慌、悔恨不已。甚至感到自己因为年少无知,交友不慎而犯下如此罪责而不能原谅自己,只盼未来能继续洗白自己的人生,为人、为己为社会做更多有意义的事。经过此这次事件,于某意识到了这件事对自己来说是十分惨痛的教训。

综合以上于某具有的减轻和从轻情节,请求贵院即使不给其免于刑事处罚的处理,也应该给予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刑事处罚。

五、应该给与于某缓刑处罚的其它重要法律和事实依据:

法律依据之一,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另一重要法律和事实依据为,根据某某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针对于某做出的社会调查报告即“调查评估意见书”做出了“于某无劣迹前科及其他违纪行为,待业,邻里相处融洽。其父母愿意配合、协助社区矫正部门监督、管理、教育被告人。对被告人调查询问,确有悔罪表现,服从法院判决,遵从社区矫正部门管理。初步确认于某不至于再危害社会,而且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人自愿为其提供担保,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建议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这样一份评估意见可以证明于某完全具备判决缓刑的主客观条件,其有固定的住所及爱他的父母这样稳固的家庭后盾,这些条件能够及时周到的保证其顺利的实施缓刑。现诚请求贵院本着挽救未成年人原则,给于某一个早日回归社会的机会,让他在最需要成长的年龄段能够在社会上正常的去学习并锻炼工作能力,以免其被快速发展的社会所抛弃和淘汰。

现在的司法实践中,如果未成年人犯罪并可能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刑的,原则上都可以对其判处缓刑。所以恳求法院,综合于某犯罪情况、及将来可以对其进行社区帮教的实际情况,给予其缓刑的处罚。

辩护人:刘大伟律师

日 期:20136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附:案件疑点(最终帮助法院排除了于某部分犯罪事实)

一、韩某某供述的“于某在2013118日晚与韩某某说要抢点东西”不是事实。

根据四名被告人的供诉可以看出于某说要抢点东西的说法只是韩某某个人为了逃脱教唆未成年犯罪罪责而编造的事实。

(一)陈某某关于此问题的相关供诉:

1陈某某在201331114时零3陈某某的讯问笔录中供诉“2013年晚上的抢劫是韩某某提出来的,提出的场所是在冲浪歌吧一间包间内,在场的有我陈某某、韩某某、刘某。

2陈某某在2013123日、26日的供述笔录中一致陈述为“2013119日凌晨的时候,我和韩某某、刘某下班后没什么事,我就在冲浪歌吧那和他们两个说,没有钱了出去整点钱去,他们俩个听我这么说就同意了,韩某某还说他那有把刀,可以用来吓唬人,之后我们就出去抢钱了”。

依据陈某某的供述,其自己讲311日是其真实的供诉,但其供诉需要结合其他被告人供诉来认定。

(二)刘某关于此问题的相关供诉:

1、根据2013122日和2013123刘某的讯问笔录第3页上数第五行中诉“大约是2012118日晚上,陈某某也在歌吧呆着,我下班了大约是19日凌晨一点多了,我和陈某某从歌吧里走出来,就给韩某某打电话,他说在紫沙网吧呢,我俩就去找的他,然后就说没钱花了,就说走看看能不能找到合适的人抢点钱花(刘某201326日供诉笔录中供诉“三个人都说没钱花了,韩某某和陈某某说看能不能找到合适的人强点钱花)韩某某说他身上还有刀呢,这样我们就从北四道街…”开始了19号晚上的抢劫行为。

22013311日供诉笔录“119日凌晨的抢劫是韩某某提出来的,118日晚上78点钟那样,韩某某上冲浪歌吧,他先找的陈某某、陈某某又找的我,说晚上跟他去,韩某某在歌厅对面的网吧等着呢。意思是晚上出去抢钱,我当时就同意了,当时于某也在场,于某也要参加这件事,119日凌晨的时候,我们准备出去抢劫,当时陈某某不同意让于某去,于某就没有去,我和陈某某到网吧找的韩某某”。

(三)于某关于此问题的相关供诉:

在于某32日、321日和31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中并没有关于其参与此次抢劫的供诉。

(四)韩某某关于此问题的相关供诉:

1韩某某在2013123日、26日、122日中供诉“2013118日晚上67点钟时候,我在新悦网吧上网,于某给我打电话,说这几天要去省城,让我替他值几天班。并且在电话里说没钱了,晚上出去整点钱去,我问怎么整啊他说抢点去。我就从网吧出来到冲浪歌吧找的于某,到冲浪之后,陈某某刘某都在呢。当时陈某某和刘某在那里玩呢。于某把我叫到一个包间,到包间后于某说晚上出去整点钱去。我说怎么整啊?他说出去抢点,我说能行么?他说没事。并让我到冲浪对面的紫沙网吧上网去,到时候去找我。之后我呆了一会就去紫沙网吧上网去了。等到119日凌晨一点多的时候陈某某和刘某到网吧找的我。我就跟他们俩出来了。我问于某呢?他们说于某请假了,不知道去哪了。说是于某让他俩来找的我。说晚上出去办事(指抢钱)。没找到于某,我们谁说不行就咱们三个出去抢吧,于是我们三人开始走到北四道街…”。

2韩某某在311日供诉2013118日晚上67点钟时候,于某给我打电话,说这几天要去省城,让我替他值两天班。然后我在冲浪歌吧找到了于某,当时于某和歌厅的服务生在歌厅内玩扑克。于某就小声和我说,他要去省城兜里没钱了,晚上出去。当时说这话的意思就是晚上出去抢钱。我看了会扑克,就到歌厅对面的网吧等他们去了,一直等到119日凌晨,刘某和陈某某下班了,他俩就到网吧来找到我了,我们三个就出去了,当晚于某没有过来,具体什么事我也不知道。又诉“120号晚上56点钟,我到冲浪歌吧玩,在歌吧里碰到了陈某某和于某、刘某了。我们四个在歌厅二楼的洗被间,陈某某跟我说没钱了,晚上出去整点去。于某也说去省城兜里没钱了。我当时也同意了。说这件事请我们都在洗被间门口说的”。

再根据此三人平常经常在一起不谋而合抢劫及于某此前没有参与过抢劫的习惯可以断定。此三人如果需要抢劫根本不需要于某提出抢劫的犯意,就可以十分老道的完成抢劫。

二、韩某某在2013311日供诉笔录第2页供诉其被抓前一个月左右一个凌晨我和陈某某、于某、有没有刘某我就不记得了在火车站到商厦的西马路西边上抢了这个人七元钱。只有韩某某一个人的供诉。

在各被告人供述不一致情况下,需要有被害人的陈述作为证据来补充确认,否则只有被告人供述的证据是疑点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只有被告人供述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何况有的只有被告人供述的供述证据本身之间就是矛盾的。所以,根据疑罪从无和只有被告人供诉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原则及案件事实,应当认定被告人没有参与第四起抢劫。

办案律师:刘大伟

日期:20131117日晚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