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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胜春律师
崔胜春律师
江苏-徐州
主办律师

江苏某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代理词

合同纠纷2012-04-23|人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接受被告江苏×××公司的委托,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代理意见如下,以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实际金额问题。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2530元。但通过法庭调查不难发现,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的货款仅为6856.5元。从被告向法庭举出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已经分别于2007416日和20081118日,以原告为收款人向银行申请了金额分别为7904.5元和17769元的汇票各一张,用于向原告支付货款。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述两张汇票是由原告的业务员孙某某在被告处办理完付款手续,然后由出票银行按照被告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开具并发出。据此,我们认为上述汇票只能是发往了原告处,而代表原告收取汇票的即是原告的业务员孙某某。并且经过法院向银行查询,上述汇票所记载的款项也已经实际结清。因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25673.5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在计算被告实际欠款金额时必须将已经支付的该部分货款予以扣除。

二、关于涉案汇票所载资金的流向问题。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一再强调,涉案汇票票面记载的资金并未实际划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因此认为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其实,这是对票据交易的一种严重误解,这种观点充分显示出原告代理人对票据知识的匮乏。银行汇票是一种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现实的业务活动中,经常会出现一张汇票被多次背书转让的情形。因此,作为合同的付款方(本案被告)在向出票银行办理完汇票结算申请的相关手续,并得到出票银行“汇票已经签发”的确认后,即完成了向收款方(本案原告)付款的手续,被告的付款义务即告履行。至于原告是否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他人,或者说原告的业务员是否可能通过伪造原告的印章来背书转让其手中持有的汇票,都是被告及出票银行所不能控制的。而汇票一旦被背书转让,所记载的汇票金额最终就不可能进入票面所记载的收款人账户,除非该汇票又被回头背书。因此,被告提供的两份银行汇票结算申请书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至于原告最终是否实际收到了汇票所载的金额则与被告无关。

三、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请求法庭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前面已经提到,被告已经通过银行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有关货款,而原告却一再否认收到了上述货款。而银行汇票这种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是完全可以通过伪造印章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背书转让的。如果原告真的没有收到上述货款,那么上述汇票就极有可能被相关业务员私自背书转让了出去,从而实现其侵占公司货款的目的,而本案直接的嫌疑人就是原告的业务员孙某某。因此,我们认为本案已经涉及职务侵占犯罪,对于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法庭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案件的民事部分应当依法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侦破或者结案后再继续审理。因此,请求法庭依法中止本案民事部分的审理,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四、关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被告在答辩时已经提到,首先被告在与原告的业务活动中一直遵循的是销完付款的原则,而且是由原告的业务员亲自上门办理付款手续,由其业务员将汇票带走交给原告入账。对于被告尚欠的6856.5元的货款,被告一直在等候原告的业务员前来办理付款手续,却迟迟不见原告来人办理。因此,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构成违约,那么在计算违约金时也应当以实际的欠款数额6856.5元为计算依据;同时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也远远超过了法定的最高标准,对此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本案已经涉嫌刑事犯罪,请求法庭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或者按照被告实际欠款的金额6856.5元判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因拖欠货款的事实并非被告原因所致,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委托代理人:崔胜春

201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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