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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小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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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赵某某金融票证诈骗罪的 辩护词

刑事辩护2022-05-04|人阅读

关于赵某某金融票证诈骗罪的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赵某某之女王某某的委托,作为赵先生的辩护人出庭诉讼。辩护人不受赵某某供述与辩解的影响,依据本案证据、法律以及有关政策,独立的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依据上述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

金融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在金融犯罪会议纪要中也做出了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只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且具有法律规定的上述情形时,才属于金融凭证诈骗罪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赵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明知是伪造的金融凭证而使用,也是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也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使用伪造、变造金融凭证本身要求明知金融凭证是伪造或者变造的而使用。赵某某没有见到过这张存单,无从谈起是否明知该存单的真假,即便是赵某某见到过该存单,也不清楚该存单的真假。

根据鉴定意见,定期存单上的印章是真实的。公安机关也是在收到鉴定意见书之后才知道,这张笔大额款项定期存单是伪造的,作为一个不接触金融行业的赵某某,即便是赵某某见到过这张存单,赵某某也没有能力识别出这张存单的真伪。

金融凭证诈骗罪不仅要求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要求所使用的金融凭证必需明知是伪造的,赵某某不是金融专业人士,公安机关也是经过鉴定才知道这张存单不是真的,作为赵某某就是一个家庭妇女式的种子公司工作人员,根本无法辨别这张存单的真伪。

3、非法占有别人的财产,也是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本案关键事实没有查清,不能和排除合理怀疑。

第一点,这笔钱到底借的谁的钱?

本案中,侦查机关仅仅出了一个证明,说是基金会的有关凭证没有找到,就认定诈骗了基金会的财产,这样的认定,类似于英国指责俄罗斯毒杀被俄罗斯驱逐处境的间谍事件,有失公允。

侦查机关的《补充侦查报告书》显示:2017年11月28日,侦查机关没有调取到1999年2月11日支出的笔大额款项的凭证。按照侦查机关的说法,本案诈骗基金会笔大额款项,没有见到关于这笔笔大额款项的支出凭证,也没有见到宋公明向基金会借款50万元的会计资料。99年案发时怎么不调取,是警察渎职隐瞒什么事情包庇什么人,还是这些证据与案件无关不该调取?

不排除司马懿(司仲达)利用职务便利,将个人财产或者某些人的个人财产私自外借以图高息。如果是司马懿(司仲达)将个人财产,或者某些人的个人财产通过司马懿借给宋公明,就不存在诈骗基金会笔大额款项的财产问题。这一点结合司马懿(司仲达)派人到宋公明家里吃喝拉撒又砸东西来看,除非宋公明的这笔借款与司马懿(司仲达)存在血与肉的关系,担心要不回来,让司马懿(司仲达)心疼、难受,司马懿(司仲达)才做出这些非法的事情索要债务。

因为该笔借款,宋公明用在了纽约市煤炭公司的经营上,不属于私人借款。如果是司马懿(司仲达)从基金会中将该笔款项借给了纽约市煤炭公司,基金会完全可以诉讼解决,不需要到宋公明家里多次吵闹,砸东西。正因为司马懿(司仲达)这样做,辩护人有理由认为宋公明是借司马懿(司仲达)个人的财产,或者某些个人通过司马懿(司仲达)借给煤炭公司的财产。

宋公明所在煤炭公司50万元借款到底是借谁的钱,也是本案的关键事实,因为涉及到还给谁钱、以及非法占有谁的财产的问题。

第二点,司马懿(司仲达)到底拿谁的钱支付了笔大额款项?

如前所述,因为宋公明所在的煤炭公司,到底借的是谁的钱,无法查清楚。那么,司马懿(司仲达)借出的这笔大额款项又到底是谁的钱?

大家都清楚,基金会虽然是非法的金融机构,但是毕竟是当地政府一手成立的,严格意义上说基金会是一个国有事业单位,有着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笔大额款项不是小数字,说查不清就查不清楚了。用一个管理混乱,找不到有关凭证,查不清楚就来追究赵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有失公允。

正是因为基金会的会计资料中不显示这笔大额款项的来历,就不排除司马懿(司仲达)将个人或者某些个人的财产对外出借,借给宋公明一是用来清偿煤炭公司的债务,二是从中渔利。如果是司马懿(司仲达)将其本人或者某些个人的财产借出,就不可能在基金会的会计资料中找到有关资料。

因此,不排除这笔钱,是某些个人的借款,无论借谁的钱,都只是民间借贷行为,民间借贷行为不需要金融凭证做担保。但是出借人的资金来源是需要侦查机关查清楚的:如果是司马懿个人财产,需要查清楚是否涉嫌贪污,如果是其他人的,同样需要查清楚是否涉嫌贪污。

第三点,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谁伪造并使用了笔大额款项的定期存单?

曹睿是“这个营业点的负责人,主要是拉存款,不管往外放款(见证据卷181页)”,“出示的定单复印件我已看过,存款笔大额款项的这张定单我知道情况,这张定单不是我填的,户名是司马懿让写成我曹睿的,存的笔大额款项不是我自己的钱,是职工互助基金会的钱(见证据卷182页)”,曹睿的证言(第183-184页)明确陈述,当时的情况是大额存款取款都是上门服务。侦查机关向曹睿明确的提问“99年2月11日存款笔大额款项,你说是基金会的款,而不是你个人的钱,只是户名司马懿(司仲达)让写成我的名字,这笔款你们职工互助基金会的账上有这笔存款笔大额款项吗?”再看曹睿的回答“账上记没记这笔大额款项我不清楚”。按照曹睿的陈述,司马懿(司仲达)确实在农行存入了笔大额款项,作为这个营业点的负责人,从这个营业点出去了笔大额款项,说自己不清楚,到底是隐瞒,还是别有目的。

这只能说明一个问题,如果构成犯罪,曹睿、司马懿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后,曹睿不仅向农业银行官渡营业所要求支付该笔存款,而且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农业银行支付这要求农业银行支付这笔大额款项,在该案卷的卷宗内,曹睿明确陈述是自己存入了农业银行笔大额款项,随着案件的审理,又改口说是基金会存入农业银行笔大额款项。同时,司马懿要求魏国军出庭为其作证说司马懿存入农业银行笔大额款项,尽管魏国军不愿意出庭作证,也没有打消司马懿曹睿进行诉讼的决心和意志。无论曹睿怎么改口,都不能否认曹睿、司马懿使用这张定期存单的事实。

本案主要事实无法查清,关于这笔大额款项,没有基金会的支出凭证和记载,不能证明基金会支付了这笔大额款项。如果宋公明向司马懿(司仲达)个人,或者某些个人通过司马懿(司仲达)将这笔钱借给了宋公明,本案只不过是一个民间借贷纠纷,把这个事件贯穿起来看:曹睿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使用了这张定期存单进行了起诉,经过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认为这笔笔大额款项的存款不是曹睿的,曹睿与这笔大额款项没有利害关系,没有支持曹睿的起诉。虽然曹睿的起诉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也足以说明司马懿、曹睿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起诉书指控赵某某金融凭证诈骗罪不能成立。

1、赵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非法占有的行为。

如前所述,赵某某没有从中占有任何财产。根据侦查机关、赵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赵某某既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非法占有的行为:虽然司马懿(司仲达)给了赵某某三万元,司马懿(司仲达)让赵某某向计委交管理费两万元,另外一万元,还给了宋公明保证金的债权人。因为宋公明外出筹款,没有差旅费用,赵某某向同学朋友借钱给宋公明做了差旅费用,临近春节,这些债权人也向赵某某逼债,赵某某又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借钱还给了这些债权人。

这三万元,就是从赵某某手里过了一下,其中的两万元交给了计划委员会,另一万元还了支付保证金的借款。总之一句话,在这笔大额款项中,赵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一分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即便是赵某某见到过这张定期存单,赵某某也不知道这张定期存单的真假。

如前所述,根据鉴定意见,定期存单上的印章是真实的。公安机关也是在收到鉴定意见书之后才知道,这张笔大额款项定期存单是假的,作为一个不接触金融行业的赵某某,不明知这张笔大额款项的存单是假的。

3、赵某某没有使用这张定期存单的行为。

如前所述,曹睿的证言明确陈述,当时司马懿向农业银行存款笔大额款项,而且是司马懿(司仲达)让填写的曹睿的姓名。曹睿、司马懿(司仲达)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一次这张笔大额款项的存单向农业银行要求支付存款,第二次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足以说明曹睿司马懿(司仲达)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使用了这张存单。 赵某某没有使用这张存单的行为。

4、赵某某也没有参与伪造该定期存单的动机。

经过当庭发问,王会朝当庭供述“司马懿和曹睿拿出来定单让我填写的”,也足以说明司马懿、曹睿参与了伪造定期存单,司马懿曹睿都是犯罪嫌疑人,公诉人不是司马懿的辩护人,没有必要在法庭上为司马懿开脱,作为司马懿曹睿的犯罪线索,公诉人应当及时联系公安机关,将司马懿予以拘留审查。

赵某某当天接到司马懿的电话,让赵某某到纽约市职工互助基金会西关桥头营业所。赵某某在营业所等了30分钟左右,也没有见到司马懿。因为这个营业所处在西关桥头和路面的下方,赵某某就走上桥头,到菜市场转了一圈就到桥头的一家饭店门口等,看到司马懿、魏国军和另外一个男的走向桥头营业所,赵某某走下桥到桥头营业所,就看见魏国军在桥头营业所大厅,没有看到与魏国军一起的另外两个人,自己也到大厅等司马懿。司马懿(司仲达)等人出现到大厅后,司马懿给了赵某某三万元,让给纽约市计委交管理费。

整个过程,赵某某始终在桥头营业所大厅里面,没有任何违法的行为。宋公明让赵某某去看看,没有明确的指示,也不清楚宋公明与司马懿关于三万元是如何说的,司马懿给赵某某三万元,让赵某某到计委交管理费的,赵某某根本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结合曹睿的证言,司马懿(司仲达)、曹睿、王会朝填写这份定期存单的目的,就是将来以曹睿的名义进行起诉,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所述,赵某某的笔录虽然出现反复情况,也做了一些有罪供述。这些有罪供述是在赵某某受到外来因素的影响情况下做出的:分别是某些人为了达到让赵某某成为替罪羊,用手枪指着赵某某的头对赵某某进行恐吓,这些警察不要以为没有监控,就为所欲为,他们敢做测谎检查吗?2017年的有罪供述,也是以其子女为其提供住所涉嫌包庇要对其女儿拘留相要挟,导致赵某某做出有罪供述。金融凭证诈骗罪不能凭被告人的供述,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中赵某某没有金融凭证诈骗罪的任何犯罪动机,没有取得任何财产,也没有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更不明知该定期存单是伪造的,起诉书指控赵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不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要求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金融凭证而使用、非法占有别人的财产等这些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起诉书指控赵某某的罪名不能成立。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侯小云

2018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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